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六號
自 訴 人 澳商西太平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代 表 人 甲○○擔當自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間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付款方式,以其所有TOYOTA牌COROLLA-LE型一九九二年式,牌照GA-3827號,引擎號碼為INXAE07R7PZ021811號自用小客車向澳商西太平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並將貸款之汽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五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抵押權予澳商西太平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約定每月一期,一期一萬五千六百零九元,分三十六期付清,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乙○○之住所即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街○○巷○○○弄○○號之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抵押債務人乙○○不得將標的物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即拒不付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標的物遷移他處,致抵押權人澳商西太平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自訴人澳商西太平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提起自訴。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澳商西太平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經濟部申請撤回認許及辦理解散登記,並業已清算了結,完成清算終結登記,有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七八○五○號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北院錦民乙八十三司字第三三五號函在卷可按,自訴人人格業已完全消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本件自訴,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有簽訂動產擔保抵押書、本票,雖然未還清貸款款項,但是有請銀行的人牽車子,但是銀行的人都沒有來牽車子,上開汽車本來放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而八十三年伊搬到台中縣豐原市後,車子就改牽到台中縣豐原市云云。經查,被告以其所有車牌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向自訴人澳商西太平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辦理貸款四十二萬元,設定動產抵押權五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予自訴人,約定分三十六期清償,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每期清償一萬五千六百零九元,並約定本件抵押車輛之存放地點為本約定書記載之甲方(即被告)住址(即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之一),非經乙方同意並經乙方書面同意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甲方不得任意遷移,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附卷足佐。而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即未繳納貸款,業據自訴代理人陳冠廷到庭指述歷歷,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籍設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之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足參,而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約定存放之地點「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之一」即為被告戶籍所在地,經本院命法警限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往該址拘提被告,獲覆「人已搬遷下落不明」,此有本院法警拘提報告書足憑,本院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發布通緝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始緝獲到案,且被告自承八十二年之後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十三年之後將車子放置於台中縣豐原市(請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倒數第三、二行),凡此情節,堪認被告明知抵押標的物應存放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之一」,但仍將右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致使抵押權人即自訴人尋覓無著。被告既未經自訴人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而違反契約約定將車子隨意遷移,且未依約清償,顯有不法利益甚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稱之言,乃推諉卸責之言,實屬無稽,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尚積欠自訴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 官 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