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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四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之用,而收受器械,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電腦硬碟貳個(編號一、四)、浮水印薄膜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底某日,在臺北縣○○鄉○○路一六七之一號六樓租屋處,明知丙○○(綽號「志作」,所涉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另案審理)欲利用電腦圖檔軟體偽造通用紙幣之新台幣鈔券,但因本身電腦相關知識不足,不知如何將浮水印套入電腦偽鈔圖檔中,竟仍意圖供丙○○偽造通用紙幣之用,接受丙○○之請託,收受丙○○所交付之電腦硬碟二個(內已建有偽造新台幣鈔券所用之偽鈔圖檔、專業影像處理軟體及讀圖軟體)及浮水印薄膜一張等偽造通用紙幣所用之器械,其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將上開硬碟裝置入其本身所有之電腦主機後,讀取上開電腦硬碟內之偽鈔圖檔資料,惟仍因無法將浮水印套入偽鈔圖檔中,致丙○○尚未利用上開電腦設備著手印製偽鈔,即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縣○○鄉○○路一六七之一號六樓進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印製偽鈔器械硬碟二個(編號一、四)、浮水印薄膜一張。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丙○○有交付上開電腦硬碟及為製作偽鈔請其將浮水印薄膜套入電腦中,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丙○○是將電腦硬碟交給我修理而已,九十一年四月到五月間我人在大陸,回來之後搬家,七月多時丙○○才拿電腦硬碟來給我修,我修電腦硬碟並不須要開啟裡面檔案,並不知道裡面檔案內容,可能是丙○○把硬碟拿來修之前,有將裡面檔案備份,所有裡面檔案存取時間才會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丙○○交浮水印薄膜給我時,我有跟丙○○說不可能套入電腦內,可能是他離開時留下沒帶走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時警詢中供稱:「是一個年約三十五歲,年籍不詳,綽號『志作』之男子,請我將製造新台幣一千元用的浮水印薄膜,看能否套印在電腦上,以利印製偽鈔時,可印製浮水印」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其於當日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浮水印薄膜是一個綽號『志作』之人,年約三、四十歲,他叫我把薄膜轉換到電腦上」、「綽號『志作』之人想要做偽鈔,但我沒辦法轉換」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正面)。被告雖另辯稱偵查中是表達錯誤、是檢察官誤導云云,然經乙○當庭播放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錄音帶進行勘驗,被告確有於檢察官訊問時,自行針對檢察官之訊問為上開供述等情,業經乙○勘驗屬實,並載明於乙○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依上開筆錄記載之訊問過程觀之,檢察官之提問均係就查獲之相關證物之來源、用途等情節為之,並無使用誤導或其他不正方法,而被告於回答過程中語氣自然,顯係在自由意思下所為,且其前後供述語意表達亦屬明確,並無從窺得被告有何意思表達錯誤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非足採。

(二)證人丙○○於乙○審理中證稱:「我綽號是『阿正』、『小周』或『志作』」、「浮水印薄膜應該是我給他的,我是請他幫我放大,掃進去電腦裡,這是做偽鈔用的,我因為不懂電腦,所以請他幫我掃到電腦裡。當時我電腦軟硬體都放在被告處,請被告幫我掃到電腦裡是為了方便製作偽鈔」等語(見乙○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核與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被告雖辯稱:有跟丙○○說不可能套入電腦內,可能是他離開時留下沒帶走云云。惟查,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丁○○於乙○審理中證稱,浮水印薄膜是在現場抽屜內查獲等語(見乙○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顯見該浮水印薄膜係經刻意收執,衡諸常情,被告倘確無意收受上開浮水印薄膜,而是證人丙○○離去時未帶走者,該浮水印薄膜自應係遺落在桌面、地面等處,要無經收執於抽屜內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查:⑴扣案之電腦硬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編號一、四之硬

碟二個,內含有大量之偽鈔圖檔,以及Coreldraw、Photoshop、Photodeiuex、illustrator、ACDSee等專業影像處理軟體及讀圖軟體之事實,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刑偵九二字第○九二○一三七八○一號函暨所附圖檔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證人丙○○於乙○審理中亦證稱:有看過上開檔案,有掃描這些檔案到我的硬碟等語(見乙○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是在被告臺北縣○○鄉○○路一六七之一號六樓住處查扣之上開電腦硬碟二個,係證人丙○○所有交予被告之事實,應屬無疑。

⑵證人丙○○就其係於何時將上開電腦硬碟交予被告一節,其於乙○審理中先則

證稱:約是九十一年三、四月時等語(見乙○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其後證稱:印象中是夏天,穿短袖,但三、四月到七、八月都有可能等語(見乙○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是證人丙○○就此部分之記憶顯已模糊,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為警察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中,即自承丙○○係在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前,九十一年六月底那時候所交付(此部分偵查筆錄漏載,惟經乙○勘驗當日偵訊錄音帶屬實,有乙○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可稽),是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於檢察官偵訊中為上開供述時,距離其收受證人丙○○交付上開電腦硬碟之時間尚短,衡情其記憶應尚屬清晰,其此部分之供述自堪採信。

⑶又上開扣案之電腦硬碟二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其內之

偽鈔圖檔之建檔日期均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而檔案最後一次存取日期(最後一次開啟檔案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或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所附之圖檔資料及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刑偵九二字第○九二○一六二二一○號函所附鑑定內容中英文對照表各一件在卷足佐。是被告於收受上開電腦硬碟後,確有開啟讀取電腦硬碟內之製作偽鈔之圖檔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被告於乙○審理中雖改稱:是九十一年七月間,丙○○才拿電腦硬碟來,可能

是丙○○把硬碟拿來修之前,有將裡面檔案備份,所有裡面檔案存取時間才會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云云,然證人丙○○於乙○審理中證稱其交付電腦硬碟給被告時,自己並不懂電腦等語,且前後證述始終一致(見乙○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其並證稱:之前不會對拷硬碟、不會做備份等語(見乙○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第十頁),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證人丙○○證言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事證,被告明知丙○○欲利用電腦圖檔軟體偽造新台幣鈔券,仍接受丙○○之請託,收受丙○○所交付內已建有偽造新台幣鈔券所用之偽鈔圖檔、專業影像處理軟體及讀圖軟體之電腦硬碟二個及浮水印薄膜一張,並將浮水印薄膜妥置於抽屜內,之後並有開啟讀取上開硬碟內之偽鈔圖檔之行為,足見被告收受上開電腦硬碟及浮水印薄膜,主觀上確有依丙○○委託之旨,欲將浮水印套入偽鈔圖檔內,以供丙○○偽造新台幣鈔券之意思,故被告有收受上開電腦硬碟及浮水印薄膜等偽造新台幣鈔券之器械,以供偽造通用紙幣之用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凡足以供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之用之機器、用具等,均屬刑法第一九九條之罪所指之器械。而內已建有偽造新台幣鈔券所用之偽鈔圖檔、專業影像處理軟體及讀圖軟體之電腦硬碟及偽造新台幣鈔券之浮水印薄膜,客觀上係可供偽造通用紙幣使用之機器、用具,係供偽造新台幣鈔券所用之器械,應屬無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而收受器械罪。

(二)被告係依丙○○之請託,欲將浮水印套入偽鈔圖檔內,而收受上開器械,其目的係在供丙○○偽造新台幣鈔券,並非為取得偽造新台幣鈔券供己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收取對價,是其主觀上尚難認有與丙○○共同偽造新台幣鈔券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係在浮水印尚未能套入偽鈔圖檔內之預備階段即為查獲,尚未著手於偽鈔之印製,亦非得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或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未遂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綽號「志作」之丙○○共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丙○○所有印製偽鈔器械硬碟二個(編號一、四)、浮水印薄膜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員警搜索時另扣得已偽造完成之新台幣千元鈔三張,係丙○○自行偽造後交付被告而行使之,被告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鈔等情,業經被告於乙○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丙○○於乙○審理中所證相符,是上開偽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在本案被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電腦螢幕一台、電腦主機一台、及非被告所有硬碟二個(編號二、三,內無任何偽鈔相關圖檔)、手提電腦一部,均非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復 生

法 官 徐 子 涵法 官 白 光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靜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預備偽造變造幣券或減損貨幣罪)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國幣懲治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