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貳零公克、包裝重貳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伍佰叁拾捌個及電子秤貳台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零柒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拾包(驗餘淨重合計伍佰柒拾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伍佰叁拾捌個、電子秤貳台及吸食器叁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貳零公克、包裝重貳點玖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零柒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拾包(驗餘淨重合計伍佰柒拾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及分裝袋伍佰叁拾捌個、電子秤貳台、吸食器叁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搶奪搶劫軍法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七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其間於七十七年間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假釋,惟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另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於八十四年間經法院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四年十月十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間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0九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三樓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止,連續在上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迨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龍安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驗餘淨重合計七點二0公克、包裝重二點九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一百零七點0二公克)及分裝袋十三個等物,乙○○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三樓居處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包(驗餘淨重合計五百七十點五二公克)、電子秤二台、吸食器三個及分裝袋五百二十五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而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鴉片類呈陰性反應,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有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而被告自白係查獲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前三、四天施用海洛因,是其尿液自無鴉片類陽性反應之可能,是前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與被告之自白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驗餘淨重合計七點二0公克、包裝重二點九0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為憑)、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二包、三十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合計為一百零七點0二公克、五百七十點五二公克,有該局鑑證書一紙在卷足證)、分裝袋共五百三十八個、電子秤二台及吸食器三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間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0九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各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驗餘淨重合計七點二0公克、包裝重二點九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二包、三十包(驗餘淨重分別合計為一百零七點0二公克、五百七十點五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共五百三十八個、電子秤二台為被告所有,而分別預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吸食器三個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