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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庚○○己○○丁○○子○○丑○○戊○○右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被 告 江文章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七二六

一、一四五二五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四號)及被告辛○○部分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共同連續損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己○○、丁○○、子○○、丑○○、戊○○、江文章共同損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辛○○係坐落臺北縣○○鎮○○段小暗坑小段六三九號土地之共有人,明知該土地如附圖六三九B所示部分為舖設柏油而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因不滿設於臺北縣○○鎮○○路七十之二號昌隆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隆公司,負責人癸○○)派員拆除其前在系爭道路所設置之鐵板圍籬,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委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江文章(明知系爭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由江文章駕駛挖土機,挖掘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兩側使路面減縮,並在挖掘後之路面兩側設置鐵板圍籬及H型鋼柱而損壞道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又辛○○復承繼前開損壞陸路之犯意,與庚○○、己○○、丁○○、戊○○、子○○及丑○○(均明知系爭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共同持鋤頭、圓鍬等工具挖掘系爭道路兩旁路肩塤壞道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昌隆公司負責人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江文章雖坦承於右揭時間,駕駛挖土機挖掘系爭道路之事實;質之被告庚○○、己○○、丁○○、戊○○、子○○、丑○○固承認有於右揭時間挖掘系爭道路兩旁之事實,惟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損壞陸路之行為,被告江文章辯稱伊是受僱於辛○○,伊是挖路邊的水溝,只是要讓水可以流動等語;被告庚○○、己○○、丁○○、戊○○、丑○○均辯稱伊是挖自己土地的水溝,沒有破壞道路等語;被告子○○辯稱伊是安和社區的總幹事,是理事長辛○○說颱風要來了,要伊去清水溝,伊沒有破壞路面,且那裡不是既成道路,沒有造成公共危險等語。經查:

㈠系爭道路為舖設柏油而供公眾(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之事實,有臺北縣

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北府工新字第二三七八五九號函(函示內容略以:臺北縣○○鎮○○段小坑小段八、一一、六三九、六四0、五一七號等五筆土地臨接之道路《即如附圖六三九B所示部分之系爭道路》前經臺北縣政府建地籍圖標示該道路當時現寬為五公尺,並經臺北縣○○鎮○○○○○道路供通行已達二十年以上《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九0峽建字第一六二》)(該函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十八頁)及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北府工新字第四四一一00號函(函示內容略以:系爭道路之通行時間經依調閱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七十建二三六七號建造執照、七十使三七九四號建築使用執照、七十峽一一八號雜項執照顯示,該系爭道路當時既已存在,且依農林航測所提供該地段之航空照片(七十二年至八十五年)研判其路線應無疑義,據此該系爭道路供通行時間應已達二十年,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該函參見偵一卷第八六頁)釋示在案,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本院九十年度板簡調字第二五一號確認通行權存在案件,該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偵一卷第二二八至二三一頁),復經證人袁陞平、癸○○、甲○○、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堪認真實。

㈡被告辛○○因不滿昌隆公司之負責人癸○○派員拆除其在系爭道路所設置之鐵

板圍籬,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委請被告江文章駕駛挖土機挖掘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兩側使路面減縮,並在挖掘後之路面兩側設置鐵板圍籬及H型鋼柱之事實,業據癸○○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不爭執之系爭道路遭開挖現場照片七幀附於偵一卷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頁可稽,而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道路之路肩遭挖掘,並設置H型鋼柱,致路面減縮,石塊裸露,於此狀況下,該道路如經雨水沖蝕,路基即有掏空之危險,是被告辛○○、江文章將公眾通行之系爭道路損壞,自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㈢被告辛○○、庚○○、己○○、丁○○、戊○○、子○○、丑○○於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共同持鋤頭、圓鍬等工具挖掘系爭道路兩旁路肩之事實,業據癸○○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不爭執之系爭道路遭開挖現場照片十九幀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可稽,而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道路之路肩已遭挖掘,於此狀況下,該道路如經雨水沖蝕,路基即有掏空之危險,是被告辛○○、庚○○、己○○、丁○○、戊○○、子○○、丑○○等人共同將公眾通行之系爭道路損壞,自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損壞系爭道路,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辛○○、江文章就上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犯行,及被告辛○○、庚○○、己○○、戊○○、丁○○、子○○、丑○○就上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辛○○前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辛○○、庚○○、己○○、丁○○、戊○○、丑○○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子○○於八十四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用啟自新。至被告辛○○、庚○○己○○、戊○○、丁○○、子○○、丑○○用以犯罪之鋤頭、圓鍬等物,既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並未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文章於右揭時間,駕駛挖土機,在系爭道路設置圍籬之強暴方式,妨礙癸○○、昌隆公司大型機具輛出入權利,因認被告江文章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等語。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即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一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派丙○○、寅○○、卯○○等人去你們公司前面系爭道路拆除圍籬?)是,有的」、「(檢察官問: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除了你派去的人之外,是否江文章也在那裡?)是的,我將它拆除後,辛○○很生氣,辛○○叫挖土機進來將H鋼放回去再重新埋起來回復」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依證人癸○○所證情節,未能指證被告江文章有何對其本人(昌隆公司為法人,尚非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保護之個人自由法益)直接施何強暴或脅迫行為,且其個人自由亦未受到抑制,縱被告江文章駕駛挖土機挖掘系爭道路,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江文章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判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

法 官 張 紹 省法 官 李 幼 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