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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丁○○戊○○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七二六

一、一四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係設於臺北縣○○鎮○○路七十之二號之昌隆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隆公司)負責人,因不滿廠前道路(即乙○○、翁輝雄、翁明賦《已歿》三人共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小暗坑小段六三九地號之部分土地,該筆土地刻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確認通行權存在」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確認公用地役權存在」訴訟中。),屢遭地主乙○○糾眾在路旁設置鐵板圍籬等障礙物,妨害昌隆公司大型瀝拌車之進出;詎被告丙○○與昌隆公司之廠長即被告甲○○、員工丁○○及上游廠商(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戊○○,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由被告丙○○指示被告甲○○負責將乙○○設置在廠前路旁之鐵板圍籬鏟除,被告甲○○則請被告戊○○負責駕駛昌隆公司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貨車(後載乙炔)前往現場,並由被告甲○○在貨車後面操作乙炔拆除乙○○所有之鐵板圍籬;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被告甲○○復吩咐被告丁○○駕駛昌隆公司之剷土機到場協助剷平事宜,致乙○○所有之鐵板圍籬遭受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丁○○、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毀損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四號案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

法 官 劉 元 斐法 官 李 幼 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