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О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一樓「金時堂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時堂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金時堂公司前雖以「MORGAN」商標圖樣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獲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鐘錶、手錶、時鐘等商品,惟該商標嗣於九十年七月間,已經法商摩根公司以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經該局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將上開「MORGAN」商標之註冊評定為無效,金時堂公司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由經濟部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駁回其訴願在案,金時堂公司乃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詎被告明知該「MORGAN」商標已經評定為無效,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上開行政爭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遠東百貨公司內「派迪爾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迪爾公司;該公司係經法商摩根公司授權在臺灣地區代理銷售其品牌之手錶)所設置之專櫃,以該專櫃所販賣之手錶侵害其公司商標專用權為由,報警查獲該專櫃所陳列之手錶五十二只(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七只),並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提出告訴,指訴派迪爾公司總經理乙○○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以此方式誣告乙○○犯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而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三、訊之被告固坦承為金時堂公司負責人,並於右揭時、地代表金時堂公司對告訴人乙○○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對乙○○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目的在維護金時堂公司商標專用權人現在或將來之權益,並非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故意構陷於罪;金時堂公司上開「MORGAN」商標固曾經評定為無效,惟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終結,於行政訴訟上仍有勝訴之可能,伊為維護金時堂公司權益而提出告訴,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之時間,係在金石堂公司上開「MORGAN」商標經評定為無效,且訴願亦遭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是被告當時對於該商標無效乙情,已有所明知,即便無構成無效之確信,至少於行政救濟未確定前亦有可能為無效之認識,仍基此認識或不確定故意而對告訴人乙○○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已有意圖使他人受有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此外,另斟酌被告多次就上開商標對他人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均因商標不存在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三七六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時,對其商標權不存在乙情,顯已明知;其意圖以不存在之商標誣告告訴人乙○○違反商標法,罪嫌堪以認定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查:㈠被告甲○○為金時堂公司之代表人,金時堂公司前以「MORGAN」商標圖樣
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獲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鐘錶、手錶、時鐘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該商標嗣於九十年七月間,經法商摩根公司以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經該局評決後,認上開金時堂公司註冊之「MORGAN」商標圖樣,相同於他人(即法商摩根公司)著名之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智商○八一○字第九○○○五四○二四號評定書,將該商標之註冊評定定為無效;金時堂公司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由經濟部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五六九○號決定書駁回其訴願,金時堂公司乃再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判決駁回其訴,金時堂公司復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事實,有金時堂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智商○八一○字第九○○○五四○二四號商標評定書、經濟部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五六九○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判決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紀錄科通知各一件(均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號三樓遠東百貨公司內之派迪爾公司鐘錶專櫃,以該專櫃所販賣之手錶侵害其公司商標專用權為由,報警查獲該專櫃所陳列之手錶五十二只,並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提出告訴,指訴派迪爾公司總經理乙○○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現場照片五幀、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代表金時堂公司對告訴人提出本件侵害商標權之告訴時,金時堂公司上開「MORGAN」商標,雖已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並經經濟部駁回金時堂公司提起之訴願在案,然被告於訴願駁回後,旋代表金時堂公司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上開評定商標註冊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顯見被告係認金時堂公司依法申請註冊而取得之上開「MORGAN」商標,並無註冊無效之原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為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之處分,應屬違法,故循行政訴訟途徑以求救濟;從而,被告主觀上既仍確信金時堂公司為該商標之專用權人,而於上開商標評定之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確定、其所屬金時堂公司之註冊商標尚未終局確定為無效前,為維護該公司現在及將來之權益,而對於涉嫌侵害該公司商標專用權之人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其目的既在確保自身權益,而與捏造、虛構事實以誣攀他人之情節,顯屬有間,難認有何誣告他人於罪之主觀犯意可言;此觀諸被告於前述訴願經駁回後,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委託律師發函各「MORGAN」商標手錶販賣商,表明:金時堂公司上開「MORGAN」註冊商標雖經評定無效,惟在評決程序確定前,金時堂公司仍享有商標專用權,倘有未經授權或同意而販賣「MORGAN」商標之手錶者,仍將依法追訴民、刑事責任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頁之律師函),益見被告主觀上仍確信上開商標專用權依然適法存在,對於侵權者仍將追究其法律責任之決心,是被告辯稱其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應屬可採。況且,告訴人所屬派迪爾公司,確於右揭查獲之時間、地點,販賣「MORGAN」商標圖樣之手錶,此為告訴人自承,並有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按,是被告對於形式上觀之確有涉嫌侵害其公司商標專用權之告訴人,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尚非以「虛構之事實」誣指告訴人於罪,僅被告及告訴人間對於被告所屬金時堂公司是否於法律上仍享有商標專用權,認知不一致所致,惟此究與刑法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無從遽論被告以誣告之罪責。至告訴人倘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其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則屬民事上損害賠償之問題,亦與誣告之犯行無涉,併予敘明。
㈢公訴人另以:被告多次就上開商標對他人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均因商標不存
在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三七六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足見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時,對其商標權不存在乙情,顯已明知,其意圖以不存在之商標,誣告告訴人違反商標法,已堪認定等情。惟查,姑不論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三七六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等違反商標法案件,其中僅有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六號不起訴處分,係作成於本件被告提出告訴前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其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之不起訴處分,均係作成於本件被告提出告訴後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而為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時所不及知悉;觀諸上開案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咸係認各該案件之被告所販賣者,均為法商摩根公司進口銷售之「MORGAN」商標手錶,而法商摩根公司係於本件被告所屬金時堂公司申請上開「MORGAN」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於手錶等商品之前,即已開始進口銷售「MORGAN」商標之手錶,應受商標法上「善意先使用原則」之保護(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不構成商標專用權之侵害,因認各該案件之被告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從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既均未提及被告所屬金時堂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已不存在,亦無任何關於金時堂公司「MORGAN」商標已不存在之論述,公訴人誤以該等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被告所屬金時堂公司之「商標」已不存在,並據此推論被告對其公司之「商標」不存在之事實已有所明知等情,容有違誤,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
誣告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使告訴人乙○○受刑事處分,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路○○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派迪爾鐘錶」專櫃,以該專櫃所販賣之手錶侵害其公司上開「MORGAN」商標專用權為由,報警查獲該專櫃所陳列之手錶三十七只,並向該管警員提出告訴人涉嫌違反商標法之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嫌,且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案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則上開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諭知無罪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得審究,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