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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右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丙○○無罪。

事 實

一、丁○○(曾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經由乙○○介紹認識庚○○,得知庚○○名下擁有坐落在臺北縣○○鎮○○段三九六及三四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街○○○巷○號房屋乙棟(下稱上開建物),即向庚○○表示其有與龍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投資國防部自強新村舊眷村改建工程,利潤甚豐,唯因資金一時調度困難,若庚○○願將其名下所有之前開土地及建物供作借款擔保,且取得的部分借款,投資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其保證可獲高達一千九百九十萬元利潤。庚○○聽聞後隨即表示有投資意願,而於同年六月三日與丁○○簽立協議書,約定庚○○委託丁○○代辦貸款三千四百萬元,其中一千九百萬元貸款用以清償先前向樹林鎮農會之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剩餘一千五百萬元則列入投資。丁○○在透過與其有財務往來借貸關係之丙○○的介紹尋得同意貸款之金主戊○○(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後,即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偕同庚○○及乙○○等人到丙○○開設的骨董店內,向到場的戊○○借款,並由丁○○簽立切結書交付予戊○○,表明由庚○○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作為丁○○向戊○○借款三千六百萬元之擔保。而因為庚○○於當天僅攜帶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忘記攜帶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故其僅先交付所簽發面額為三千六百萬元本票一紙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予戊○○,並約定隔天再補交上開建物所有權狀,以供戊○○一併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待庚○○當天返家後告知其家人以土地貸款投資乙事,立即遭家人反對,庚○○遂向乙○○表示欲撤銷投資,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出具委託書,委託乙○○處理有關撤銷投資之相關手續及取回上開土地相關資料,庚○○亦因此未再另行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建物所有權狀予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詎乙○○將委託書出示予丁○○後,丁○○竟勸說乙○○上開投資案有利可圖,不要將土地資料取回,乙○○遂未依庚○○委託本旨辦理,仍任由丁○○以上開土地作為向戊○○借款之擔保。嗣因庚○○要求返還上開土地之相關證件未果,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發覺上開二筆土地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遭設定抵押權,庚○○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具狀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控訴丁○○、乙○○及戊○○等人詐欺,經檢察官就戊○○部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由該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受理詐欺案件。乙○○與丁○○二人明知庚○○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樹林市○○街一一六之十二號一樓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乙事,然渠等二人為隱瞞庚○○拒不交出上開建物所有權狀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至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間,確實日期不詳),在台北縣不詳地點,由乙○○以自己名義書立切結書,並偽以庚○○代理人名義,在同一切結書上填寫上「庚○○」之姓名,並以在下方蓋印其「乙○○」印文暨註明「代」字,且由丁○○以見證人身分簽名其上,記載立切結書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用以聲明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不慎遺失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再將系爭切結書交付予戊○○。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戊○○在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詐欺案件審理中,供述稱:伊係因庚○○稱建物所有權狀已丟掉,以致未連同土地上之建物一併設定抵押等情,並向該法院提出行使該偽造之系爭切結書傳真影本(即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刑事卷第一卷第四十五頁),足生損害於庚○○。

二、甲○○(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年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係受戊○○委任承辦庚○○所有之上開房地抵押權設定之代書,明知其並未親耳見聞庚○○告稱上開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乙事,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時,出庭擔任證人於案情重要事項「庚○○之建物所有權狀是否遺失」之事,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當時楊某(庚○○)是帶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忘了帶,所以我們約好隔天六月八日去拿,隔天去拿時,他說找不到謄本,我就說先辦土地部分,建物部分因為遺失要先辦公告」等語。

三、案經庚○○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乙○○、丁○○部分:

一、訊據丁○○固坦承其有於系爭切結書見證人欄內簽名蓋印之事實,惟其與被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丁○○以:因被告乙○○持有告訴人庚○○簽名的委託書,伊受被告乙○○之誤導及利用,未看清楚被告乙○○交付予伊之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即在系爭切結書見證人欄內簽名蓋印,伊簽名時乙○○部分的簽名已經簽好了,並不知系爭切結書是否係偽造;又見證人既非該文書成立之要件,亦即若無見證人,該切結書之效力並不受任何影響,故伊在見證人欄內簽名,並無構成偽造文書云云置辯。被告乙○○則辯稱:系爭切結書上之乙○○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所為,而係遭丁○○偽造;伊投資時候有把印章交給丁○○,如果是伊所親簽的話,伊應會簽名處按捺指印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歷歷,並有系爭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本案偵訊時係指稱:系爭切結書是在其與戊○○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訴訟第一審敗訴之後,戊○○說他手上有一份切結書,後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將正本送出去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七頁反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戊○○被訴詐欺案件查核,該案被告戊○○確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當庭供述:「告訴人稱建物權狀已丟掉,後來我仍有要告訴人提供證件申請補發,但他一再推拖」等語,並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一紙存卷可考(見該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及第四十五頁傳真用紙),足見系爭切結書至遲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前即已製作完成。故公訴人認為系爭切結書是案外人戊○○於其與告訴人庚○○間在前揭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戊○○敗訴。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0號審理中,戊○○為求勝訴,始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確實日期不詳)被製作完成乙節,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參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曾明白坦稱:伊與告訴人庚○○都是投資人,被告丁○○要伊代表庚○○簽名,因被告丁○○知道伊有委託書,但所簽的文書內容被告丁○○並沒有告訴伊;告訴人庚○○寫該份委託書目是他不投資了,委託伊把所有權狀及投資的資料都拿回來,但是伊並沒有取回,因為被告丁○○當時說一定有利可圖,不要退股,不把資料退回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十頁、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審判筆錄第七頁)。又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伊當庭所提出的委託書是被告乙○○拿給伊的,是因告訴人庚○○在土地設定之後反悔不投資,委託被告乙○○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而觀諸卷附告訴人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所出具予被告乙○○之委託書中確有明白記載:「為龍鈿建設公司元皇投資公司案,需『撤銷簽約』,理由因年邁七四高齡言語不通,視覺不清,更因家人反對過份辛苦,所以特立委託書一式二份,作為憑證,付退回本票既所有支票拿回」乙節。綜上可知,告訴人庚○○既然已無投資上開舊眷村改建工程投資案意願,則其自無需向他人告貸以籌措投資資金,況且,告訴人庚○○既然委託被告乙○○將其已交付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取回,則衡情告訴人庚○○當然亦無可能再進一步提供上開建物所有權狀予被告丁○○轉交給金主戊○○辦理抵押權設定以作為借款擔保之理,所以,更遑論告訴人庚○○會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委由被告乙○○代為書立系爭切結書,特別聲明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已不慎遺失乙事之需要,據此足認告訴人庚○○指訴系爭切結書確實係未經告訴人庚○○授權同意而遭人偽造擅自書立,應堪採信為真實。

㈢、雖被告乙○○於一再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立切結書欄內乙○○之簽名暨印文為真正,辯稱:該簽名係遭被告丁○○偽造云云,並向本院聲請將系爭切結書上庚○○之筆跡送鑑定是否為伊所為。第查,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切結書上「乙○○」、「庚○○」簽名是否與被告乙○○本人之筆跡相符,該局函覆稱因無委託書原件,無法進行鑑定,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八九0九0號函,而被告乙○○、丁○○及丙○○,均稱渠等並未持有系爭切結書原件,致本院無從囑託該局鑑定。然本院參諸被告乙○○曾於另案即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八號被反訴誣告案件中,否認附於該案件附件資料袋內之本票(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票面金額:二千四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票據號碼:一二三三三九號)及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之「切結書」上之「乙○○」之簽名(以上歸類為甲類文書),為其所為,嗣經該案件承審法官將被告乙○○自行提出有其親自簽名之致己○○之信函等文件、其自行提出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投資興建合約書」、「自強新村改建專案」所附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投資合約書,及乙○○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當庭書寫「乙○○」十次之字跡(以上歸類為乙類文書,亦附於該案件附件袋),一併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經以「顯微鏡檢視」、「照相放大」、「低角度側光檢視」、「筆劃特徵分析」、「歸納比對」等方法為鑑定,其結果係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筆劃特徵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待(九○)陸(二)字第九○○三七二七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於該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將本案卷附系爭切結書影本立切結書人欄內「乙○○」簽名,與前揭卷附甲類文書、乙類文書上「乙○○」之簽名以肉眼逐一比對結果,明顯可看出系爭切結書上「乙○○」之簽名的筆劃特徵有多處相互符合,尤其是與前揭甲類文書中之本票、協議暨切結書上之「乙○○」簽名,無論在筆勢走向、折轉及字型等筆劃特徵均甚為符合,足證明被告乙○○所辯並不足採。再者,佐以被告乙○○甫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因原印鑑遺失,向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該申請書之申請人欄有「乙○○」之簽名及蓋章,經本院將卷附系爭切結書影本立切結書人欄上二枚「乙○○」印文與上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變更後登記之「乙○○」印鑑章,以肉眼比對結果,雖系爭切結書影本係由原本縮小影印,仍可發現前後二者之篆刻印文字之字體種類、走向、大小、形狀、及三個字相互位置間距比例均相符合,有李國鑑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登字第00三四四三一號)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乙○○另辯稱:伊簽約時一定是簽名並捺指印,若伊有在系爭切結書,則會捺其指印云云,並提出其與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的投資合約書以佐其說。然查,被告乙○○與被告丁○○簽立之投資興建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欄上之親筆簽名,並未捺指印,並經調閱前述誣告案卷附卷之該份合約書查核無誤,又前開委託書被委託人欄上乙○○之簽名,亦見其上有指印紋,足徵被告乙○○並非在親簽每份文件時均加蓋指印,故系爭切結書乙○○簽名未捺指印,亦不足因此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乙○○有偽造系爭切結書犯行,應堪以認定。

㈣、被告丁○○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庭訊時,有提出一紙委託書影本,欲用以證明其係受被告乙○○之誤導而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見證。然查,細觀該份委託書除有前述記載內容外,另有記載第二項內容為:「公司有關作業均由乙○○全全(按應係「權」字之誤寫)處理」等字,該第二項之文字所在位置,以肉眼判斷即可知,係事後在系爭切結書剩餘的空白處填寫進去,並在二段文句句首處再註記上編號㈠、及㈡,經本院提示該份委託書供告訴人庚○○辨識,告訴人庚○○當庭陳稱:被告丁○○所提出的該份委託書的前述第一段內容為確實,簽名部分亦是伊所親簽,但是第二項的部分是有人事後加上去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九頁),而被告乙○○雖於本院訊問該份委託書第二項部分是否為伊所添加填寫乙節時,推諉稱:伊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云云。惟查,被告乙○○自己曾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一號被訴詐欺等案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偵訊親口供稱:因為庚○○有授權給伊,不同份的委託書,一份是草稿一份是正本,均是伊製作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九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核無誤。而被告乙○○對於告訴人庚○○之所以出委託書之目的甚為明確,縱有該第二項內容,該項文義亦不足以影響其對告訴人庚○○出具委託書委託第一項內容之本旨的認識。參以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因在土地設定抵押權完成之後,卻等不到建物所有權狀的資料,所以被告丁○○所提出之委託書(即指前述有第二項內容之委託書)伊有看過,要伊轉交給戊○○的,被告丁○○告訴伊建物部分絕對沒有問題,只是告訴人庚○○找不到建物所有權狀,如找到時就會馬上交給伊,該份委託書即係為證明此事,被告丁○○並告訴伊說告訴人庚○○有全權交給被告乙○○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第十四頁),則被告丁○○交付委託書予同案被告丙○○時,顯已與告訴人庚○○交付委託書的目的背道而馳,足徵被告丁○○及乙○○係有意有關隱瞞告訴人庚○○已撤銷投資欲取回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乙事。綜上,被告丁○○辯稱其因認為被告乙○○有委託書,故未看清楚系爭切結書內容即簽名見證,係有違常理,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為信。

㈤、被告丁○○並不否認其係主動邀約被告乙○○及告訴人庚○○以渠等所有土地貸款投資前揭舊眷村改建工程之人,且有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與告訴人庚○○簽立投資合約書及協議書,及於同年九月一日與被告乙○○簽立投資合約書,受渠等二人委託代為辦理貸款等情屬實,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一號偵查卷附投資合約書、協議書、投資興建合約書各一份(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八十二至八十三頁、第一百八十至一百八十五頁)核閱無誤,由此足徵被告丁○○並非智慮淺薄之人。則其對於特定文書之所以需有見證人簽名見證,係為求慎重以確保文書製作及內容之真實性乙事,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丁○○既然已經在系爭切結書上見證人欄簽名蓋印,顯見其對於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是否真實性應有充分認識。然其丁○○於偵訊時先係諉稱:系爭切結書上的名字『是』伊所簽,但該切結書伊沒有看過(見偵查卷第一百頁反面);嗣後於偵訊時又改辯稱:伊所簽的切結書內容不是系爭切結書這個內容,是乙○○拿給伊簽的,伊記得有委託書,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伊所簽名蓋印,伊並不知道為什麼把伊列為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云云(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七頁反面、第一百二十八頁),其供詞前後不一,適足徵被告丁○○有意隱瞞事實真相。被告丁○○辯稱其全然係因被告乙○○持委託書而受誤導,始在系爭切結書見證人欄內簽名蓋印乙節,顯屬無稽,委無可採。

㈥、觀諸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簽立並由蘇衍維律師為見證人之切結書中已載明:因丁○○需資金週轉,由庚○○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暨建物全部為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戊○○借款三千六百萬元等情,有該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憑,據此可知,一旦告訴人庚○○表示解除契約即不願提供上開土地建物向金主貸款以取得投資資金,勢必直接受到影響者係藉此向戊○○取得借款的被告丁○○。參以被告丁○○既確實知悉告訴人庚○○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出具前揭委託書表示撤銷簽約不願投資,確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出具收據予戊○○表明已收到戊○○之借款三千六百萬元,有該收據影本附卷可考(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四二頁),顯見其無視於告訴人庚○○委託書之真意,反而繼續以告訴人庚○○之土地為向戊○○借款之擔保。所以,被告丁○○有與乙○○共同偽造系爭切結書之動機甚明。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認被告乙○○、丁○○二人前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並無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丁○○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丁○○二人間,就上開罪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爰審酌被告乙○○、丁○○二人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二日公布施行,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偽證犯行,並辯稱:伊於臺灣高等法院出庭作證時是證述稱庚○○只說忘記帶建物所有權狀,並沒有說到謄本的事情,也沒有說「建物部分因為遺失要先辦公告」,謄本遺失隨時可以申請,根本不需要公告,臺灣高等法院筆錄記載不實在云云。經查:

㈠、雖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以下簡稱上開民事事件)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予被告甲○○時,其質疑上開筆錄內容之正確性,而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臺灣高等法院前開民事事件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準備程序進行之庭訊錄音帶內容得知,上開民事事件承審法官訊問被告甲○○有關上開建物部分是否也有設定抵押乙節時,被告甲○○係明確清楚地回答稱:「我要他的建物,楊先生(庚○○)說他忘記帶過來,他說隔天再補」、「(問:只有土地的謄本而已,沒有帶建物的謄本?)隔天我要向他要建物謄本,楊先生說找不到丟掉了」、「(問:他說找不到丟掉了)那我跟他講說最後要辦理公告,還要一個月,他說那不然就是土地先辦,建物辦下來再辦,..」、「(問:那是什麼時候?多久)那是六月七日,六月七日是禮拜六,六月八日就是禮拜天,他說禮拜天那天要拿,結果我是禮拜一送件的嘛,他說權狀找不到這樣」等語,係與上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要旨大致相符合,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該次筆錄查核無誤。而綜觀被告甲○○作證當時證述之前後語意可知,其雖因一時口誤而將「土地所有權狀」說成「建物謄本」,以致筆錄上亦記載為「建物謄本」,然其既接續證述稱其有向庚○○告稱建物謄本丟掉了要辦理公告一個月之事,足見被告甲○○在作證當時,即已認知其出庭作證證述的待證事項係有關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是否遺失乙事,並非關「建物謄本」是否遺失。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一再藉故以「建物謄本」遺失事實上根本不用公告,用以質疑臺灣高等法院之上開筆錄內容不實在,並用以佐證其當時未曾在臺灣高等法院為上開證述,顯屬無據。

㈡、參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本院訊問時曾辯稱:伊並不知切結書從何而來,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當天告訴人庚○○與丁○○及乙○○一起至丙○○的骨董店內,庚○○有簽不動產設定抵押契約書,當天告訴人庚○○只帶了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未帶,伊表明土地上有建物應該一起辦,當天丁○○他們問說因為他們是否可以先辦土地部分,建物部分事後再辦,伊同意辦理後,庚○○口頭同意隔天再帶建物所有權狀,但並沒有指明要由誰拿來,伊於同年月十日即代為完成土地部分之抵押權設定後,伊將土地相關資料交付予戊○○時有順便詢問建物部分為何沒有拿來,戊○○回答說資料還沒有拿過來,六月十日之後,伊就沒有參與有關設定的問題了;又伊並不知道系爭切結書的內容,直至地檢署偵訊時才看見該份切結書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據上可知,既然庚○○口頭同意隔天再帶建物所有權狀時,並沒有指明由何人拿過來,足徵被告甲○○在與告訴人庚○○見過一次面後,並未曾於隔天(即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找過告訴人庚○○索取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則更遑論告訴人庚○○曾親口對伊表示上開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乙事。此外,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另親書之陳報狀內卻係陳稱:伊僅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受戊○○委託辦理抵押權所有權狀遺失了,問伊是否可以先就土地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伊答覆可於次日先行辦理,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戊○○就拿了二張切結書(按:係其中一紙即為系爭切結書),向伊詢問該兩張切結書對他是否有保障,因為丁○○還要繼續向他拿取借款,伊向戊○○說明告訴人庚○○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要補發不是那麼簡單,切結書要蓋庚○○之印鑑章,還要附上一份庚○○印鑑證明才可以沒有保障,伊在高等法院作證是據實陳述,作偽證對伊並沒有任何好處利益,伊並無作偽證之必要等語(詳見上開陳報狀),足徵被告甲○○僅係聽聞戊○○所述因而得悉庚○○有將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乙事,並非親耳聽聞庚○○本人向伊提起,由此即足佐證被告甲○○於臺灣高等法院所為上開證述係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的虛偽陳述。

㈢、又被告甲○○在上開民事事件作證陳述時已具結,有其書立之具結結文一紙存卷可考,故被告甲○○有於具結後為上開證述。而被告甲○○係對於「庚○○之建物所有權狀是否遺失」之事,所為上開虛偽證詞,關涉到案外人戊○○是否明知前開土地上尚有合法之建物,在告訴人未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戊○○就急於先將上開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乙節,已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係對該事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此被告甲○○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及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甲○○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叁、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庚○○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戊○○敗訴,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0號審理中,戊○○為求勝訴,竟與被告丙○○、乙○○、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確實日期不詳),在台北縣不詳地點,明知庚○○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樹林市○○街一一六之十二號一樓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書立上開所有權狀已遺失之切結書,由乙○○偽簽庚○○之名於切結書上,且由丁○○以見證人身分簽名其上,並倒填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嗣後由戊○○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足生損害於庚○○。因認被告丙○○係與同案被告乙○○、丁○○及案外人戊○○四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庚○○之指訴及卷附系爭切結書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雖坦承其有介紹金主戊○○貸款予被告丁○○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丁○○、乙○○、戊○○等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並辯稱:被告丁○○告訴伊上開建物絕對沒有問題,只是一時找不到建物所有權狀,因等不到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丁○○即交給伊一份委託書,說告訴人庚○○有全權交給被告乙○○處理,但伊並沒有看過系爭切結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同案被告乙○○曾於本院訊問時承稱:是被告丁○○要伊在系爭切結書上代庚○○簽名等語;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則係供稱:是因為被告乙○○告訴伊建物所有權狀已經遺失了,要伊見證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要重新申請,伊認為告訴人庚○○有全權委託被告乙○○處理,所以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見證,切結書是被告乙○○拿出來給伊的等情,均已如前述。而被告丁○○、被告乙○○二人雖互相推諉,指稱系爭切結書是由對方交付予自己簽名,然而,渠等自始未曾供述系爭切結書係由被告丙○○所交付予渠等簽名,抑或渠等簽名後有交付予被告丙○○轉交予戊○○,更未曾陳稱渠等有與被告丙○○共同謀議偽造乙節。又告訴人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亦僅係陳稱:是戊○○向伊表示其手上有一份切結書,當時有拿給伊看,伊要看要影印,但戊○○不肯給伊,後來戊○○在桃園地方法院將正本送出去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七頁反面),並未指明系爭切結書是由被告丙○○交付予戊○○。況且,卷附之系爭切結書上並未有被告丙○○之見證簽名或蓋印文,則系爭切結書影本並不足以引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且告訴人對於本件被告丙○○提出告訴,是其目的無非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則其所言是否屬實更須積極證據以玆證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與同案被告丁○○、乙○○間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意聯絡,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肆、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同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上開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是本件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應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合議審判終結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法 官 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