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16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戊○○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原本分別擔任淇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淇譽公司)位於大陸上海之子公司即詠馨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詠馨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及行銷經理,渠等二人均應依淇譽公司之職務核准權限實施準則之規定,經營處理詠馨公司之業務,並向淇譽公司負責,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底止,擅自將附表所示由被告丙○○持有管領之詠馨公司資金,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為應付淇譽公司之財務稽核,旋即連續捏造不實之請款名目,分別由被告丙○○以請款人及部門主管之名義,將不實請款名目及數額等內容填載於如附表憑證代號1欄所示之屬業務上文書之付款憑證上。另由被告戊○○則以請款人名義及丙○○以部門主管名義,將不實請款名目及數額填載於如附表憑證代號2欄所示屬業務上文書之付款憑證上,嗣更出示於淇譽公司以供查核之用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淇譽公司。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戊○○二人涉犯刑法上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戊○○二人原本分別擔任淇譽公司位在大陸上海之子公司詠馨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及行銷經理,應向淇譽公司負責之情,為渠等所供承在卷,並有淇譽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海詠馨公司於大陸設立之批准證書、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影本、台商獨資詠馨電子(上海)有限公司之章程乙份及淇譽公司之人事異動公告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二人侵占公司款項,復捏造請款名義,偽造付款憑單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張豐祥律師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淇譽公司之財務經理壬○○、稽核經理乙○○證稱無訛。復有大陸之聯想公司所出具並未收受上海詠馨公司所支付之模具費用人民幣十四萬七千之證明書三份、淇譽公司上海稽核詠馨公司財務之稽核報告書及告訴人所指訴被告等人捏造請款名義所填寫之付款憑單影本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丙○○、戊○○二人依據淇譽公司之內部管控規定,於請領超過一萬元之款項時,應由總經理庚○○決行,並且以匯票或支票之方式給付,而非現金給付等情,業為證人乙○○證稱屬實,復有被告丙○○前擬訂後報請淇譽公司核准之淇譽公司職務核准權限實施準則影本在卷可參。」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供認丙○○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起、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任職於上海詠馨公司,分別擔任執行副總經理、管理行銷部經理,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職務核准權限實施準則雖由丙○○所製定,但並未付諸實施,傭金及應酬費用係檯面下之活動,並無收據或發票,旅費係因公出差之費用,均屬依公司職務之正常支出,並未捏造名義請款,淇譽公司每年進行稽查及會計作業均未發現問題,何以迨被告離職後始提出告訴,可見告訴人不滿伊等離職自行創業因此進行訴訟,且伊等離職並未攜帶公司資料,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資料等語。
肆、經查: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本件被告周樑鴻被訴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在大陸福州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十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戊○○二人任職之上海詠馨公司,係庚○○依據中國法令投資設立之公司,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各一紙附卷足參,而被告二人被訴於中國上海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惟在現行中華民國憲法之架構下,大陸地區乃屬中華民國領域,因此在中國犯罪等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本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緣起於淇譽公司稽核經理乙○○等人依該公司總經理庚○○之指示,至上海詠馨公司進行稽核,認為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底止所請領款項中,許多超過一萬元之領款並無發票或收據等外部憑證,亦未經總經理庚○○之批准,且未以電匯或簽發支票,直接向出納請領現金,有違公司內部核准權限實施準則,而被告異常領款之項目計有佣金、交際費、廣告費、差旅費、分紅數項等情,固據證人庚○○、乙○○到庭證述明確。惟查:
(一)淇譽公司負責人為辛○○○,而庚○○係辛○○○之夫,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業據證人庚○○到庭證述明確,且有淇譽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二人任職之上海詠馨公司,係庚○○依據中國法令以獨資企業方式設立之公司(企業地址在上海市○○路○○○號、企業類型為獨資企業、經營年限為二十年、投資總額為二十萬美元、註用資本為一四萬美元、經營範圍為生產、銷售整流器、耳機、揚聲器、多媒體防磁音箱等),嗣於九十一年間因淇譽公司欲辦理上櫃,上海詠馨公司辦理註銷,更易為富峻騰興上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峻騰興公司),股份全部轉讓予淇譽公司等情,亦據證人庚○○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九頁〕,且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各一紙附卷足參。因此,公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底犯罪時,上海詠馨公司係許文詮依據中國法令以獨資業型態成立之公司,淇譽公司尚未取得上海詠馨(或後來更易之富峻騰興公司)全部股份,公訴人何以認為被告犯罪時上海詠馨公司為淇譽公司之子公司,未進一步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資審認,尚難遽以認定。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未依淇譽公司職務核准權限實施準則之規定經營處理上海詠馨公司之業務云云。惟查上開實施準則固為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所制定,為被告丙○○供認不諱,且有淇譽公司職務核決權限實施準則影本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八一號第四十一至五十七頁〕。又證人即淇譽電子公司總經理庚○○、稽核經理乙○○及上海詠馨公司業務經理己○○雖均證稱上開職務核決權限實施準則有施行〔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且該準則上註明「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審施」〔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八一號第四十一頁〕。然證人即淇譽公司總經理室資訊組經理丁○○到庭證稱:「(問:任職期間所有請款核准是否依據準則實施?)我們單位有,別的單位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淇譽公司財務經理壬○○則證稱:「(問:授權準則指的是那一家公司?)我只針對總公司部分,上海詠馨公司也有,是否與總公司相同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其等對於上海詠馨公司有無施行淇譽公司職務核決權限實施準則乙節,並非確定。查淇譽公司與上海詠馨公司分別為獨立人格之公司,上開職務核決權限實施準則既為淇譽公司制定實施,並非上海詠馨公司之準則,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何以上海詠馨公司亦適用該實施準則,自難僅憑前述證人證稱該準則業已實施,即認任職於上海詠馨公司之被告有遵守之義務。況且,淇譽公司之職務核決權限實施準則實施於台灣,而上海詠馨公司係中國公司,數字金額均以人民幣計數,倘上海詠馨公司沿用淇譽公司之實施準則,至少應變更其計數單位,是淇譽公司之實施準則是否當然適用於上海詠馨公司,頗有疑異。故公訴人就淇譽公司之實施準則如何適用於上海詠馨公司,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資證明,因此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未依上開實施準則處理相關業務,尚嫌速斷。
(三)至於證人乙○○到庭雖證稱:「付款憑單之用途是提供小額零用金,五百元以內之人民幣才可用此種付款憑單,大額請款超過三千元人民幣一定要用匯款或支票。」、「台灣方面要先核准,上海可以事先用電話傳真請示,或事後等總經理過去再讓他核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八十一號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另證人即上海詠馨公司業務經理己○○雖證稱:「(問:你任職上海詠馨公司期間,如有職務所需請款之流程?)在特定範圍內我有核准權限,我的核准權限是三千元人民幣,超過此金額要填寫採買單向當時的副總丙○○請示,如金額太大,還要報告總公司即台灣的淇譽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又證人庚○○到庭證稱:「副總經理及經理之核准權限分別是人民幣一萬元、五千元,超過人民幣一萬元須向我報告,一般是書面,緊急的話可以口頭為之,但事後要補書面。」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上開證人雖均陳稱超過權限部分須提請總經理簽核,然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諭請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告訴人迄未提出以供審認。衡諸淇譽公司及上海詠馨公司均頗具規模,竟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審認,已屬異常。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二人離職時攜走公司內部文件,以致無法提供云云,惟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難以推測方法認定之。又公訴人認為告訴人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正足以說明被告自八十七年間任職起即未依照詠馨公司之核准權限辦理,然倘此情屬實,何以證人即淇譽公司總經理庚○○均未懷疑(其證述擔任公司之創始人且身為專業經理人,對於公司相關數字均了然於胸且極為敏感),且淇譽公司每年派員進行稽查,並未發現如此明顯且重大之缺失,直至被告二人離職自行創業始加以指摘並提出告訴?是上開證人所述,已有瑕疵可指,自難遽信。公訴人據以認為被告違反正常請款流程,進行認定被告業務侵占等不法犯行,尚難採認。
三、公訴人雖指訴被告丙○○、戊○○以不實之請款名義侵占公司款項云云。
(一)就被告丙○○請領模具費部分:⒈告訴人固提出中國聯想公司證明書二份及清華同方公司證
明書一份〔附於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四八三號第二十二、二十三頁及本院卷㈠第二六六頁〕;另證人己○○雖亦到庭證稱:伊事後透過中國聯想公司採購部門之專員盛濤,請其幫忙查證該公司有無收到模具款,所謂模具款係依商業習慣,委託對方廠商開模具,達到一定數量後,可以請求對方返還之前模具費用。盛濤如何查證伊不清楚,應是向該公司之財務部門查證,後來聯想公司以書面回覆,盛濤也以口頭說聯想公司並未收到模具款;另伊於八十九年到中國北京之清華同方公司,向當時之採購經理查證,伊已忘記其姓名,伊拿公司徵詢函詢問清華同方公司是否收過模具款項,對方也有以書面回覆並未收到該款項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七頁〕。
⒉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未經中國公證部門公訴或認證,亦未經本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或其他政府授權之機關、民間團體認證,該文書之形式真實性如何頗值懷疑。又證人己○○所證稱之中國聯想公司採購專員盛濤及中國清華同方公司不詳姓名之採購經理,均未至本院審判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有違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被告亦無法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另審酌上開文書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得為證據之文書,查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三、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八百零三條第六款,增訂本條第二款。四、另除前二款之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三款」。故依上開立法理由,本條第二款、第三款之「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必須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或係於通常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相關事件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查告訴人指出之中國聯想公司證明書影本二份及清華同方公司證明書影本一份,內容係該等公司事後針對個案所為之陳述,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內容亦非於通常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陳述時已預見將被提供作為證據,故顯然非屬本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文書。公訴人所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既無證據能力,自無法證明被告以不實之「模具費」名義侵占上海詠馨公司款項。
(二)次就被告丙○○、戊○○請領傭金及交際費部分:⒈在中國大陸從事商業活動,依業務需要有時須給付廠商傭
金,傭金分為公開給付及私下給付二種,前者是國際商業活動所產生,公司會透過第三地公司開立商業發票,並由公司財務入帳,扣除稅金後匯款給廠商;後者係指暗盤交易,有時為配合市場需要而有彈性作法,然無法在財務上進行正確報帳,因庚○○係上海詠馨公司之獨資者,即由庚○○個人財產支付,故私下給付傭金須經庚○○事前核准,庚○○依據實際交易情況包括營業金額、利潤、要求傭金比例、交易窗口重要性、後續訂單持續性等因素,進行總體評估。另個人帶客戶消費,部分場所有開立憑證,但部分場所例如女侍陪客之酒店並未發立憑證等情,業經證人庚○○、乙○○、甲○、己○○於歷次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第二十頁、第廿四至廿六頁、第十四頁、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第十四頁、第二十頁〕。且衡諸商業慣例,既屬私下給付傭金或招待廠商人員消費,受給付或受招待人員豈有可能交付任何憑證以暴露自己收受不法利益之行為,是上海詠馨公司與客戶廠商往來確有私下支付傭金之慣例,且無發票或收據等憑據等情,堪以認定。從而,公訴人因被告二人以傭金名義請款卻未有外部憑證即認被告涉犯侵占犯行,尚與一般經驗法則與商業習慣有違,要無足採。
⒉證人庚○○雖到庭證稱:上海淇譽公司之傭金及交際費支
出,係渠親自帶現金至上海,並非由告訴人公司支付,我有自己的管道及方法查證,待下次前往上海給付現金給丙○○;另個人招待客戶倘無發票,超過一萬元人民幣須向我報備,現在通訊很發達,可以立即以電話報備,稽核發現被告申領款項有異,向我求證,經核對紀錄的冊子,確認這些金額未經報備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廿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四至第十七頁〕。惟證人己○○到庭證稱:任職期間和廠商、客戶間私下有傭金往來,我在付款前有口頭向丙○○報告,是否給付由他決定,這些傭金我會向公司申請,與一般請款流程相同,但沒有發票,報帳時直接寫「傭金」,有時會以餐費的發票或其他名義沖銷,至於帶客戶至酒店消費,酒店也會開立發票,但如果帶小姐出場等情形,倘個人可以負擔,就由自己支付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十一頁〕。是證人己○○證述傭金係向公司報帳之情,與證人庚○○證述傭金係由其個人帳下並以現金支付之情,顯有差異。參諸證人庚○○代表上海詠馨公司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欲將被告定罪,而證人己○○與被告二人係同事關係,訴訟期間仍在上海詠馨公司任職,與被告二人並無仇怨,兩相比較,證人己○○之證述較無偏頗之可能。且衡諸傭金及交際費之交付具有時效性,且支付次數、金額均不少,證人庚○○證稱每次前往上海時攜帶現金發放乙節,與一般商業習慣及經濟法則有違,其上開證述內容或為給付傭金或交際費款項之一部分現況,然非公司或總經理規定之一般準則,自難以被告違反上開準則即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偽造文書等罪嫌。至於公訴人以被告就支付傭金予何人未能提出說明乙節作為被告犯罪之論據,惟基於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在法院定罪前被推定為無罪,被告無庸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為有罪。本件被告以「傭金」名義請領款項,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請領款項有何不實之處,自難以被告未提出證據反駁乙節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公訴人此部分論告尚有誤會。
(三)再就被告丙○○、戊○○請領廣告費、休假差旅費及分紅部分:
⒈上海詠馨公司刊登在報章雜認之廣告,有被告提出之廣告
資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㈡第一三0至一九二頁〕。被告戊○○係行銷部經理,負責行銷業務,其以「廣告費」名義申請款項與職務相符,尚非無據。該等款項倘係刊登廣告之費用〔見刑事辯護意旨狀㈡第十二頁〕,查委請報章雜誌刊登廣告所支付之報酬,一般均有收據或發票,戊○○請領上開費用未檢附外部憑證,固有違規定,然由被告所提出之廣告資料觀之,上海詠馨公司執行業務上確常刊登廣告,且尚無證據證明該等費用並非使用於此項用途,自難因此遽認被告戊○○涉有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又倘該等費用係為順利刊出而支付予媒體記者之費用〔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四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依性質與傭金相類似,自無發票或收據等憑證,公訴人以被告請領款項並無外部憑證遽認其等涉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委無足採。
⒉證人乙○○到庭雖證稱:「起訴書付款編號十四、十五、
二十、二十一是被告前往美國之費用,不應由公司付款。」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四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就上開費用,被告丙○○辯稱係公出之差旅費,告訴人認係被告休假之費用,互有出入。則被告究係何時請假?請假名目為何?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以資審認。縱認告訴人所指上開款項係被告休假之費用屬實,惟上海詠馨公司員工休假可申報請領休假費用,倘員工並非住在台灣,則視合約有無約定而定,倘合約有約定,員工可以申請,倘合約沒有約定,員工事先得公司同意亦得請領等情,業據證人庚○○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被告丙○○之家屬多在美國,被告休假均前往美國之情,為被告供述在卷,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參諸被告丙○○曾擔任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嗣擔任上海詠馨公司副總經理,職務僅次於總經理,證人即總經理庚○○對於被告丙○○休假前往美國之情,衡情應有所瞭解,被告丙○○任職淇譽公司及上海詠馨公司多年,休假次數不少,告訴人昔日均無異議,迨被告離職自行創業始以此指摘被告,其告訴內容之可信度容有可疑。又告訴人迄未提出其與被告間訂定之合約為證,是公訴人舉證尚有不足。
⒊證人乙○○雖到庭證稱:「(西元)二千年一月二十日這
筆分紅,依公司規定須經董事會通過、股東會決議始能動用,惟其請領僅有會計及上海詠馨公司之簽呈,未見董事會之相關紀錄。」等語;另證人庚○○到庭證稱:「丙○○須於次年一月份提出前一年度績效,經過稽核、財務、總經理核准,送請淇譽公司董事會承認後,才可以執行,且紅利都是透過上海詠馨公司財務單位公開的發放,並要報備上海當地的稅捐機關,因為他們的紅利都在當地有報備個人所得。」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九頁〕。惟上海詠馨公司係依據中國法令以獨資業型態成立之公司,與淇譽公司同具獨立之法人人格,已如前述,上海詠馨公司發放紅利,何須經過淇譽電子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其依據為何?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說明。且上海詠馨公司每年均有紅利發放之制度,為證人庚○○證述明確,被告所請領之西元二千年一月二十紅利,其發放程序縱未經淇譽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同意,然倘確有發放予上海詠馨公司之員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涉有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丙○○、戊○○二人未依淇譽公司職務核准權限實施準則之規定經營處理上海詠馨公司之業務,及以不實之請款名義侵占公司款項等情,舉證尚有未足,自難遽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公訴人雖以被告上述行為縱使未成立刑法業務侵占罪,亦應成立刑法背信罪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按:刑法上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前者係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後者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得變更檢察官所適用之法條,故本院就此部分亦應審酌,附此敘明〕。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換言之,本罪犯罪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主觀犯意上須具有背信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在客觀行為上,須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本件被告丙○○、戊○○有無違背公司職務核准權限實施準則之規定,公訴人尚無法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是否違背其任務、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容有疑異,難認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背信罪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背信之犯行。
五、綜合以上各節以析,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而有前開所述合理懷疑之存在,且被告認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即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罪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楊博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