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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原名吳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原名吳秉修,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改名為丁○○)係址設臺北縣蘆洲鄉(按現已改制為蘆洲市○○○路○○○號四樓全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菱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連續向葉斯國際有限公司、正菱企業有限公司、文雄實業有限公司,取得並無進貨事實之不實進項發票多張,虛報全菱公司之進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億一千九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十九元,並虛報進項稅額為三千四百二十九萬九千七百零六元,藉以逃漏稅捐;復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同期間,連續虛偽開立並無出貨事實之不實發票多張予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毓蘭實業有限公司、中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派祥企業有限公司、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人間世外桃源歌唱城、藝彫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愛工程有限公司、精靈製作有限公司、鎰達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等十一家公司,銷售金額共計三千五百七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一百七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七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核徵收及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國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擎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連續向晨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達公司)、翊錕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翊錕公司)取得並無進貨事實之不實進項發票多張,虛報國擎公司之進項金額為二千四百八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並虛報進項稅額為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藉以逃漏稅捐;復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同期間虛偽開立並無出貨事實之不實發票多張予權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權富公司)、國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金公司)、仲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棠公司)、實享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享公司),銷售金額共計四千三百七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百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核徵收及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丁○○、甲○○所為,均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嫌。又其取得不實發票做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幫助逃漏稅捐行為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為連續犯,請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有被告二人所營公司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公司執照、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公司之資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且觀諸與被告二人所營公司有發票往來交易者,或為虛設之公司行號,或為已經擅自歇業之公司;被告二人之犯嫌,應堪認定」等情,為其論據。

四、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八十五年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開設全菱公司,彼擔任負責人,從事有關燈飾買賣的業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辯稱:「八十六年初我就將上開全菱公司頂讓丙○○,且在頂讓之前,我都有實際跟客戶交易,並沒有所謂虛開發票的情事。即八十六年初我就將上開全菱公司頂讓給丙○○,我用六十萬元賣給他,包括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的燈飾所有貨物,都讓給他,他再去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四樓開設全菱公司。起訴書所載的逃漏稅捐等行為均不是我做的,因為上開時間上開公司早已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所開立之轉讓證明(見本院卷第二四二頁),丙○○即全菱公司現登記之負責人,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設立及開(復)業,亦即該日起已係由丙○○為上開全菱公司負責人,而非被告丁○○為負責人。足徵被告丁○○並非起訴書所訴之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對於全菱公司逃漏稅捐之應負責之人。

(二)又觀諸卷附經濟部公司執照與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二四五、二四六頁),該公司之核淮設立登記日期係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故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所開立之轉讓證明上設立及開(復)業日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必係就全菱公司現登記之負責人丙○○而言,益徵公訴人所訴之上開有關逃漏稅捐行為間,非係由被告丁○○為全菱公司之負責人。另在卷附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見本院卷第二四六頁),所載之核淮設立登記日期,係為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故亦足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所開立之轉讓證明中所載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之設立及開復業時間,係指全菱公司之現登記負責人丙○○之開復業時間。則被告丁○○前開辯稱早已於八十六年年初,將全菱公司轉讓予丙○○等情,並非無稽。

(三)況證人即名人會計事務所中專辦工廠規劃之員工李世賢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全菱公司申請資料有無帶?)有,丙○○當時已是公司負責人,他請我辦營利事業登記...當時公司負責人早已變更登記了,他只找我們代辦營利事業登記。」(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足徵全菱公司確有變更公司負責人,則被告丁○○前開辯稱早已於八十六年年初,將全菱公司轉讓予丙○○等情,誠屬有據,而變更公司負責人之後,亦即公訴人所指稱之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之行為,當非早已不是負責人之被告丁○○所為,堪以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最主要之理由係以被告丁○○係與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中所註明之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公司交易往來為最主要之依據,然:

1、公司與虛設行號公司或擅自歇業公司為交易,若該虛設行號公司、擅自歇業公司尚能開立發票,或其尚有交易之能力,其它公司自外觀視之,並不能發現其與正常公司有何不同,自然有可能與該虛設行號公司、擅自歇業公司為交易。故不能僅因某公司與被歸類為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之公司為交易,即認定其有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情形,且更不能因此認定該公司之另外與其它公司所為交易亦均為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

2、且就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詢如何認定係屬虛設行號公司、擅自歇業公司,據該局函覆略以如翊錕公司等與已被認定為虛設行號之公司為交易,即認定翊錕公司等是為虛設行號之公司(見本院卷第一九二及一九三頁)。惟既不能僅因某公司與被歸類為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之公司為交易,即認定其有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情形,則更不能僅因某公司與被歸類為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之公司為交易,即認定該公司亦為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之公司。故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各該公司係屬虛設行號公司、擅自歇業之註記應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丁○○必有逃漏稅捐等罪嫌之唯一證據及依據。

(五)公訴人認被告丁○○有犯罪嫌疑並予以起訴之原因,係因公訴人認其為全菱公司開立或收取相關發票時之公司負責人,故以其為行為人而將其起訴。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並非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期間內之公司負責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公訴人起訴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五、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國擎公司之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辯稱:「我沒有虛開發票,所有進銷項之金額均係真的有進項或出貨的情事,沒有所謂逃漏稅捐之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所負責之國擎公司,係從事冷氣機、冷氣風管之買賣及其安裝工程之承包,此有國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故被告甲○○辯稱該公司在從事相關業務時,除有承包其他廠商有關空調之工程外,亦會基於業務需要而有發包工程予其他廠商等情,核與上開公司登記資料相符,堪以採信。

(二)國擎公司與翊錕公司間之交易情形:

1、被告甲○○所負責之國擎公司,就公訴人所訴八十五年八月起,確有與翊錕公司間交易,此有卷附付款之支票、請款證明影本與訂約之相關之契約影本等文件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一至一八○頁)。

①上述卷附國擎公司與翊錕公司間之契約,均為翊錕公司承攬國擎公司轉包予彼

之位在新竹頗有名氣之科技公司如茂矽電子、德碁公司、中華映管等的冷氣風管工程,衡情應無虛假之可能。

②卷附被告甲○○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中,總計支出翊錕公司工程款為二千零九十

五萬一千七百元整(含稅),符合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書中之附件國擎公司部份進項內容所書之金額(按此所謂『進項』之含義,是指買進貨物或勞務),而上開支票影本足以證明就起訴書所訴國擎公司自翊錕公司之進項款項部份,國擎公司確有支付該數額工程款予翊錕公司。

2、綜上所述,被告甲○○負責之國擎公司與翊錕公司間,確實有交易及付款之情形,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國擎公司係向翊錕公司取得無進貨事實之不實進項發票之情形。

(三)國擎公司與晨達公司間之交易情形:

1、關於國擎公司與晨達公司間之交易,有卷附相關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四七頁),且總計工程款為五百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整(含稅),符合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書中之附件國擎公司部份進項內容所書之金額,故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就起訴書所訴國擎公司自晨達公司之進項部份,國擎公司確有支付該數額工程款予晨達公司。

2、此外證人即晨達公司負責人乙○○到庭具結證稱:「我是晨達公司的負責人,晨達公司是做空調風管的配件,我們曾經賣該等物品給國擎公司過,時間是八十五、六年左右,實際時間我忘記了,交易總金額大約五百多萬元,交易好幾次,有茂矽的工地等,國擎公司的負責人被告甲○○是開支票給我們,我們現在還有在交易往來,我們有開發票給他,但是我們都是實際的交易。」、「本公司是實際在經營,我們一年有好幾億元的營業額,絕對不是虛設行號的公司,本公司於六

十六、七年就設立了。」(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足徵證人乙○○擔任負責人之晨達公司一年有數億元之營業額,則並非虛設行號,而由其證言亦足以證明被告甲○○負責之國擎公司於所訴期間即八十五年八月後,曾與晨達公司有交易及付款。

3、綜上所述,被告甲○○負責之國擎公司與晨達公司間,於起訴書所指期間內確實有交易及付款之情形,而非如起訴書所載之國擎公司係向晨達公司取得無進貨事實之不實進項發票。

(四)國擎公司與國金公司之交易情形:

1、被告甲○○辯稱此二家公司間之工程款因均以現金給付,故未有相關票據以證明其給付等語。經查,因國擎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從國金公司所承包之之工程均有清楚之契約及款項,此有相關合約約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一四○頁),且觀諸上開合約所載之總工程款為三千八百五十四萬八千四百零二元整(含稅),符合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書中之附件國擎公司與國金公司交易之銷項部份(按此所謂『銷項』之含義,是指賣出貨物或勞務),足徵並無證據證明公訴人起訴國擎公司未有銷項予國金公司卻虛偽開立不實發票一事,益徵國擎公司確有承包國金公司工程之情事,堪以認定。

2、況觀諸前開合約書之記載,國金公司與國擎公司間之契約,國擎公司均為承攬國金公司轉包予彼位在新竹頗具名氣如茂矽電子、德碁公司、中華映管、華邦電子、達基電子等科技公司的冷氣風管工程,衡情應無虛偽造假之可能。而國擎公司自國金公司承包工程後,國擎公司又將部分工程轉包予翊錕公司如前,比對前開五(二)國擎公司與翊錕公司間交易情形之資料與說明,其與國擎公司由國金公司承包之時間均皆相啣接,轉包金額又均為承包金額之範圍內,而前開國擎公司與翊錕公司間確有交易住來,已如前述,足徵國擎公司確有自國金公司處承包工程,故國金公司亦確有對國擎公司給付工程款,而非為逃漏稅捐而由國擎公司虛偽開立不實發票予國金公司。

3、又證人即國金公司之負責人戊○○在本院具結證稱:「我是國金公司的負責人,國金公司是做冷氣空調風管的工程,我們曾經轉包工程給國擎公司過,時間是八

十五、六年左右,實際時間我忘記了,交易總金額大約上千萬元,交易好幾次,有茂矽的工地等,但是實際交易總金額我忘記了,我們大部分是付現金給國擎公司,國擎公司的負責人被告甲○○也有給我們發票,我們現在已經沒有交易往來,因為稅捐機關認為他虛設行號,所以不發給發票,但是我們都是實際的交易沒有任何虛假。國金公司於八十年就設立了,一年營業額大約一億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足徵國金公司一年有一億多元營業額,並非屬虛設行號,而由其證言亦足證被告甲○○負責之國擎公司於起訴書所訴期間即八十五年八月後,曾與國金公司有交易往來之情形。

4、綜上所述,被告甲○○負責之國擎公司與國金公司間,於起訴書所指期間內確實有交易及受款之情形,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之國擎公司虛偽開立並無出貨事實之不實發票多張予國金公司之事。

(五)國擎公司與仲棠公司之交易情形:

1、關於國擎公司與仲棠公司間之交易往來,有卷附國擎公司與仲棠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四八頁至二五四頁),觀諸上開契約之記載總工程款係六百八十九萬元(含稅),該契約之金額即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書中之附件國擎公司部份銷項內容所書寫之金額,足徵國擎公司確曾自仲棠公司取得前開金額之收入。

2、證人即仲棠公司負責人己○○到庭結證稱:「我是仲棠公司的負責人,仲棠公司是做機電冷氣空調風管的工程,我們曾經轉包工程給國擎公司過,時間是八十五、六年左右,實際時間我忘記了,交易總金額大約幾百萬元,交易好幾次,有茂矽的工地等,但是實際交易總金額我忘記了,我們大部分是付現金給國擎公司,國擎公司的負責人即被告甲○○也有給我們發票,我們現在已經沒有交易往來,因為最近工程不多了,但是我們都是實際的交易沒有任何虛假。仲棠公司於何時設立我忘記了,一年營業額大約兩三億元。」、「(提示被告王『惠芬』之辯護人所庭呈之工程契約,是否是你們與國擎公司所簽訂的?)是的。且這是茂矽第三廠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足徵己○○擔任負責人之仲棠公司一年有一億多元之營業額,並非虛設行號;且依其前開證詞及契約書,該次係承攬頗知名位於新竹茂矽電子第三廠之工程,則應無虛假之可能。足徵被告甲○○負責之國擎公司於所訴期間即八十五年

八月後,曾與仲棠公司有交易往來,及自仲棠公司取得前開金額之收入,堪以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甲○○負責之國擎公司與仲棠公司間,於起訴書所指期間內確實有交易及受款之情形,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之國擎公司虛偽開立並無出貨事實之不實發票多張予仲棠公司之情事。

(六)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最主要之理由係以被告甲○○係與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中所註明之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公司交易往來為最主要之依據,然:

1、公司與虛設行號公司或擅自歇業公司為交易,若該虛設行號公司、擅自歇業公司尚能開立發票,或其尚有交易之能力,其它公司自外觀視之,並不能發現其與正常公司有何不同,自然有可能與該虛設行號公司、擅自歇業公司為交易。故不能僅因某公司與被歸類為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之公司為交易,即認定其有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情形,且更不能因此認定該公司之另外與其它公司所為交易亦均為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

2、且就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詢如何認定係屬虛設行號公司、擅自歇業公司,據該局函覆略以如翊錕公司等與已被認定為虛設行號之公司為交易,即認定翊錕公司等是為虛設行號之公司(見本院卷第一九二及一九三頁)。惟既不能僅因某公司與被歸類為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之公司為交易,即認定其有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情形,則更不能僅因某公司與被歸類為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之公司為交易,即認定該公司亦為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之公司。故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各該公司係屬虛設行號公司、擅自歇業之註記應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甲○○必有逃漏稅捐等罪嫌唯一證據及依據。

3、綜上所述,前開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上之記載,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相關之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之情形,而須有其它證據之佐證方得認定是否有逃漏稅捐之情形。然依卷附之前開相關證詞及契約書判斷,被告甲○○所負責之國擎公司應係有正常交易之公司,且與相關之翊錕公司、晨達公司、國金公司、仲棠公司均有如實之交易,至公訴人起訴被告甲○○虛開發票予權富公司與實享公司,幫助彼等逃漏稅捐部分,被告甲○○固未提出相關憑證或契約證明確曾自該等公司取得工程或貨物款項,然其對此辯稱略以:「因我的住處有遷移往來及淹水等情,故尚未找到前開資料。」等語。姑不論被告甲○○之前開辯解是否屬實,然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犯前開犯行之最主要理由既係以被告甲○○係與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中所註明之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公司交易往來等情為依據,迭如前述,然該等資料並無法充分證明公訴人指訴被告甲○○確有該等犯行,自僅難憑此即遽謂被告甲○○確有幫助權富公司與實享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應無庸置疑。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裁判日期:2003-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