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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楚曉雯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一之上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澤公司),購買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之同段四八七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地下二層)內之停車位二個(編號六五號及六六號),惟上澤公司為融通資金,乃於上開建號建物尚未過戶登記予丙○○等買受人前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貸款,並提供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嗣上澤公司仍依約將上開建物連同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丙○○等各該買受人,迨該建物內停車位之各該買受人陸續繳清停車位買賣價金後,上澤公司負責人甲○○為便於辦理已繳清停車位價款買受人之免除物上擔保抵押責任手續(即抵押權設定內容變更手續),竟連續於:

㈠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在上澤公司內,未經尚未繳清上開停車位價款之買受人丙○○、李佳穎、王枝蘭、謝榮宗、陳麗真、韓燕萍、陳淑珍、黃文獻、黃玉燕、蔡美玲、林黃煩之同意,即擅自以其所保管之丙○○、李佳穎、王枝蘭、謝榮宗、陳麗真、韓燕萍、陳淑珍、黃文獻、黃玉燕、蔡美玲、林黃煩等人原為購買該等停車位所刻製之印章,加蓋於不知情之代書乙○○所擬具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內,再由乙○○持赴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內容變更之手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李佳穎、王枝蘭、謝榮宗、陳麗真、韓燕萍、陳淑珍、黃文獻、黃玉燕、蔡美玲、林黃煩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 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在上澤公司內,未經尚未繳清上開停車位價款之買受人韓燕萍、陳淑珍、陳麗真、蔡美玲、林黃煩、王枝蘭、黃信喜、林耀淼、黃文獻、黃玉燕、謝榮宗、丙○○之同意,即擅自以其所保管之韓燕萍、陳淑珍、陳麗真、蔡美玲、林黃煩、王枝蘭、黃信喜、林耀淼、黃文獻、黃玉燕、謝榮宗、丙○○等人原為購買該等停車位所刻製之印章,加蓋於不知情之代書乙○○所擬具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內,再由乙○○持赴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內容變更之手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韓燕萍、陳淑珍、陳麗真、蔡美玲、林黃煩、王枝蘭、黃信喜、林耀淼、黃文獻、黃玉燕、謝榮宗、丙○○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 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在上澤公司內,未經尚未繳清上開停車位價款之買受人謝榮宗、黃玉燕、丙○○、黃文獻之同意,即擅自以其所保管之謝榮宗、黃玉燕、丙○○、黃文獻等人原為購買該等停車位所刻製之印章,加蓋於不知情之代書乙○○所擬具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內,再由乙○○持赴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內容變更之手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謝榮宗、黃玉燕、丙○○、黃文獻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 九十年一月九日,在上澤公司內,未經尚未繳清上開停車位價款之買受人謝榮宗、黃玉燕、丙○○、黃文獻之同意,即擅自以其所保管之謝榮宗、黃玉燕、丙○○、黃文獻等人原為購買該等停車位所刻製之印章,加蓋於不知情之代書乙○○所擬具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內,再由乙○○持赴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內容變更之手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謝榮宗、黃玉燕、丙○○、黃文獻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 九十年五月四日,在上澤公司內,未經尚未繳清上開停車位價款之買受人謝榮宗、黃玉燕、丙○○、黃文獻之同意,即擅自以其所保管之謝榮宗、黃玉燕、丙○○、黃文獻等人原為購買該等停車位所刻製之印章,加蓋於不知情之代書乙○○所擬具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內,再由乙○○持赴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內容變更之手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謝榮宗、黃玉燕、丙○○、黃文獻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九十年十月間,因上澤公司清償上開借款發生困難,世華銀行向法院聲請就上開建物連同基地強制執行,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未通知告訴人丙○○等尚未繳清上開停車位價款之買受人,即逕自以其所保管之該等買受人原為購買上開停車位所刻製之印章,加蓋於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內,再委由代書乙○○持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內容變更手續等客觀事態,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僅係依照建築界實務慣例運作,其間並無不法情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調查時一致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負責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內容變更手續之代書乙○○於本院審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五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該等客觀事態亦供承不諱,自堪認告訴人指訴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我國刑法對於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該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而行使一節,原本即設有處罰明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被告既為上澤公司負責人,平日須實際綜理該公司諸多業務,自屬身心健全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人之人,其對於上開刑法規定所揭諸之法規範意旨,尤無委為不知之理,況縱令建築業者每遇上述情形均有使用原買受人印章之必要,其亦應預先於原不動產購買契約書內訂明授權使用條款,或於嗣後須使用印章之際另行通知買受人,藉以使買受人得以預見或知悉其印章可能使用之情形,殊無為圖自身運作便利,即逸脫授權範圍擅自使用買受人印章,而置買受人基本權益於不顧之理,據此,益見被告辯稱其係依照建築界慣例運作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屏 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