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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所得之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元應予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臺北縣永和市市民代表會第六屆市民代表,依法有行使議決市規約、市預算、市臨時稅課、市財產之處分、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市公所提案事項、市決算報告、市民代表提案事項暨接受人民請願或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臺北縣永和市市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五條參照),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乙○○所有之臺北縣永和市○○段第五五三地號土地(下稱五五三地號土地),於六十一年間,經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下稱永和市公所)徵收為特一號道路用地後,惟因漏未辦理土地徵收補償,乙○○乃向永和市公所提出書面申請,該所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以八四北縣永民字第一七五○二號函復:同意在有足夠經費前提下願補辦徵收程序;惟歷經多時,迄未獲補償。

而丙○○於擔任永和市第六屆市民代表期間,因乙○○及其媳婦孫黃秋月向其尋求協助而知悉上情,其明知議決市預算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向乙○○表示可代為處理該筆土地徵收一事,而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乙○○給付實得補償金二成半之價額作為「報酬」。乙○○因認市民代表協助市民辦理土地補徵收事務不應收取金錢,惟恐如不交付金錢,即或無從取得補徵收補償金,是經與媳婦孫黃秋月向丙○○商談後,約定給付丙○○之報酬數額為實得補償金之二成,並與丙○○簽訂委託契約書,就前述委託辦理土地補徵收事項及給付報酬等重要內容悉皆約定。丙○○於簽訂委託契約後,即多次向不知情之永和市公所民政課承辦土地補徵收業務之課員丁○○要求儘快辦理前開五五三地號土地補徵收一事。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丁○○將須辦理補徵收之各筆土地【包括前述五五三地號土地】編入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需補辦土地徵收經費概算表」中,並於前述五五三地號土地備註欄內註明『⒈林森路⒉業主書面陳情⒊陳代表志鴻口頭查詢』等內容。上揭經費概算表經永和市公所預算審查會【即永和市公所「已徵收或購置逾十五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專案小組」】審查,修正同意就李林快等人【即及人段第六六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即前開第五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傑卿【即保福段第九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三筆土地為補辦徵收後,將前述補徵收所需預算編入永和市九十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並送交永和市民代表會審查,經代表會三讀通過該項預算。嗣永和市公所即依代表會議決通過之預算書進行議價購地程序,分二次給付新臺幣(下同)八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元之補償金予乙○○。乙○○於第一期款撥付後,即依約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交付指定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票號:BB0000000、票面金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予丙○○,同年月十四日再交付發票人:孫黃秋月、發票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票號:AS0000000、票面金額:九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之支票乙紙予丙○○,金額總計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丙○○收受各該票據後,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存入其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內兌領,以此方式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乙○○簽訂委託契約書,代為處理前開土地辦理徵收補償事宜,在永和市公所給付乙○○八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元購地之補償款後,並已收受乙○○所交付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之報酬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所指犯行,辯稱:係乙○○主動委託其辦理前開土地辦理徵收補償事宜,並與其簽訂委託契約,提出願給付實得補償金額之二成為報酬,其依據委託契約向乙○○收取約定報酬係屬合理;其從未向丁○○就前開第五五三地號土地多次表示應儘速辦理補徵收,收取報酬與本身市民代表職務無關等云云。是本案應予究明者,厥為被告之取得前述乙○○交付之徵收補償金之二成金額款項與其本身市民代表職務間之關聯性若何?因查:

㈠、按市公所辦理土地徵收事宜,係由市公所民政課先行將擬補徵收之土地編入經費概算中,提經市公所工務課審查,並由市公所預算審查會研商同意後,始編入市年度總預算送交市民代表會審查、議決,此為土地徵收補償金發放之進程,業據證人丁○○、甲○○於本院陳述明確。依永和市市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市民代表會對市公所所提預算事項有議決之職權,則市民代表行使審查、議決市公所提出預算案權限自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被告丙○○既任第六屆永和市市民代表,依自治條例本旨,行使就市公所提出預算案之審查、議決權,乃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生疑義。前揭五五三地號土地業經永和市公所編入九十年度總預算案後,送交代表會審查,則該土地補徵收預算之審查、議決,即為被告之職務上行為,故該補徵收款項得否通過並發放,就被告於市民代表會議為審查、議決權之行使,即不能謂非其職務上行為,先此敘明。

㈡、被告辯以伊未向丁○○講永和市○○段第五五三地號土地之事,只是關心第六三○地號土地補徵收之事等。惟查:

⒈被告丙○○於八十七年間擔任永和市民代表會第六屆市民代表後,即於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代表會臨時會中,首先就該市○○段第五九一、六三○等地號之土地部分,提案請求市公所儘速辦理徵收,嗣擔任前述土地協助辦理徵收專案小組之召集人,並曾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召開該專案小組會議,而負責辦理土地徵收相關業務之永和市公所民政課課員丁○○亦受邀列席,此有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填具之臨時提案書、土地協助辦理徵收專案小組開會通知單暨會議紀錄等在卷可參。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以:「...六三○地號預算編列是八十八年下半年至八十九年一至十二月【即八十九年度】的時候,六三○地主有我的親戚、長輩,所以我才關切。八十九年三月左右,六三○地號完成徵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不生齟齬;另選任辯護人劉敏卿辯護略以:「...八十二年間孫立權等四十九位地主就其等所有座落永和市○○段○○○○號等九筆土地,委請辯護人全權辦理補徵收事宜,...雙方乃議妥事成以補償金之二成做為酬金,...八十二年六月四日收到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即八二府訴一字第一六三五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書】後,...辯護人獲悉市公所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編列六三○地號土地之補徵收預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六三○地號土地徵收之補償開始發放,直至八十九年三月發放完竣。」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刑事答辯狀),是知被告所稱之永和市○○段第六三○地號土地,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完成徵收暨徵收費之發放一情,亦無疑義。

⒉承前所述,永和市○○段○○○○號土地辦理補徵收所需經費,業於八十

八年六月間經編列予市公所預算在案,而經該市市民代表會審查通過後始予發放。查以被告所稱:「...(本案除丁○○外,是否曾向市長或主管業務課長或其他課長提及此一徵收事項?)沒有,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與乙○○訂委託契約時,乙○○交給我市公所寄發給乙○○關於漏徵收之公文【即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八四北縣永民字第一七五○二號函】,我直接轉交公文給當時的市長林德福,之後都沒有再去接洽。我在交公文給市長之前,約在八十九年一月到三月,曾向丁○○關心六三○土地徵收案,當時我還不知道有五五三土地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知六三○地號土地業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編列補徵收預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開始發放補償金,直至八十九年三月始發放完竣等情,已由被告所是認,而土地補徵收費用之發放,必以市民代表會議審查通過後始得為之,則六三○地號土地補辦徵收一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起業已進入依代表會審查通過之預算表為補償費用發放之程序,被告何須於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三月間,復向丁○○關切六三○地號土地漏辦徵收一案?又證人甲○○證述以:「...(請說明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制表之土地徵收經費概算表備註欄?)是承辦人員【按:即民政課課員丁○○】的備註。...(有無詢問何以做此註記?)丁○○曾向我說,陳代表多次到辦公室關心,丙○○並未向我查詢此事。此件是五五三部分【即永和市○○段○○○○號土地】,至於六三○部分【即前述同段六三○地號土地】,就我印象所知,八十七年已處理完畢。是我八十七年七月接任課長前。」(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證人丁○○於偵審中所為證述情形,並無不相符之處,與前述刑事答辯狀所陳,亦未見有矛盾之處。而被告對前述證人甲○○所為證述情節亦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則可知被告所稱六三○地號土地補徵收一案,業於八十八年間即已處理完畢,應堪確信。

⒊另查以被告多次對證人丁○○所為「漏辦徵收之土地要趕快補辦徵收」之

催促表示,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因此,明顯足以認為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受乙○○委託後,就永和市○○段○○○○號土地補辦徵收之事,多次向丁○○為應儘速辦理之表示,丁○○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將漏辦徵收之六筆土地列於「須補辦土地徵收經費概算表」並送交永和市公所「辦理徵收或購置已逾十五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專案小組」研商會議審查,復將之列入該市公所年度預算內送交代表會審查通過,整體編製過程發放,亦無疑問。

⒋被告又稱:因市公所就乙○○所有之五五三地號土地補徵收一事回復不確

定時,須委託律師處理,故自委託人處取得之實得補償費二成之委託報酬,係欲支付處理費用等語。然自卷內所附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八四北縣永民字第一七五○二號函內容觀察,乙○○所有之五五三地號土地經核確屬於漏辦徵收,僅因市公所經費有限,故向臺北縣政府請求予以全額補助前開土地補辦徵收所需款項。而依被告所提之關於六三○地號土地補徵收一案歷程之再訴願決定書及各該公函等資料觀之,六三○地號土地前係因土地所有人與徵收機關間就該土地之捐贈與收購部分尚有爭執,而經臺北縣政府以此等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為由駁回該土地所有人所提之訴願,訴願人因此不服提起再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嗣經永和市公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四北縣永民字第四四五一五號函知劉敏卿律師【即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人】前述六三○地號土地收購部分經核確屬於漏辦徵收,並以該函同時知會承辦補徵收業務之民政課、工務課、財政課等單位應依法辦理補徵收程序。是以,經與前開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八四北縣永民字第一七五○二號函就乙○○所有之五五三地號土地補徵收一案回復內容對照以觀,足徵前述五五三地號土地並無須再經行政救濟程序而請求徵收機關核對確認之虞慮,則與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被告認為五五三地號土地與六三○地號土地一樣須經行政救濟程序,故收取報酬係為支付委託律師之費用一情不符,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據前述,被告明知乙○○所有之五五三地號土地補徵收一事,僅係該項土地補徵收所需經費尚未編列於市公所年度預算內,而該補償費用之發放,又繫之於市公所將之編列入年度預算後,送交市民代表會審查通過後始得為之,被告既為該市市民代表,對是項補徵收預算即具審查、議決之職務上權限,則被告在乙○○就五五三地號土地補徵收一案請求被告協助處理時,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與乙○○訂約約定以給付實得補償費用之二成作為酬金,被告則於與乙○○簽訂委託契約後,就五五三地號土地補徵收一事,多次向承辦人員丁○○表示漏辦徵收部分應儘速辦理,而經丁○○將該筆土地所需經費編列於概算表並送交市公所補徵收預算審議委員會【即永和市公所「辦理徵收或購置已逾十五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專案小組】審查,審查後將之列入市公所年度預算送交市民代表會審查,其後以無異議表決通過方式而議決通過是項預算,嗣將該筆補償金分二期給付予乙○○。被告於乙○○取得補償金後,依約取得孫某所交付共計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之金錢。

因認被告所收受之金錢與其職務上之審查、議決行為具有相當之對價性,甚明。

㈣、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前所述,本案土地徵收補償案件,原屬乙○○申請許久而未獲補償致生疑義,且徵收補償金之撥付又屬乙○○本身極度關心之事項;加以徵收補償金係市公所預算科目,應送代表會審議通過始得執行,則本件如欲順利取得補償金之依決議執行,乃屬關鍵因素之一。是對被告而言,徵收補償金案之通過,其立即可取得該契約內容之二成金額,觀諸證人乙○○申請許久未能辦竣,而求取被告協助,其後能在短時間內即能獲致通過,被告因而取得二成金額,亦可印證被告收取之金錢與其職務已有實質之對價,換言之,被告係市民代表,審議補償金係其職務上之行為,其先有委託約定,其後進而收受約內二成金額,此與其職務上審議補償金間,自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之理由。因此,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判決,辯稱:被告自乙○○處所收受者,係委託契約報酬,該項金錢之交付,與被告職務上行為,並無不正之對價關係等語。茲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如左:

⒈前揭判決略謂:「...國會議員在接受人民之陳情後,與接受陳情者間

有金錢之往來,特別是當國會議員與陳情人主張該筆金錢之交付為屬借款時,關於是筆金錢之交付,其性質應如何判斷究竟屬於不法賄賂之給與抑或屬於國會議員與陳情人民間私經濟活動之正常往來,吾人不妨基於以下二個標準來判斷...:『⑴該筆金錢之交付是否合乎一般經驗法則往來情形...;⑵國會議員接受該筆金錢之交付後有無運用其職務上之權限為一定行為,而得認該筆金錢之交付與其職務上行為有不正之對價性。...」,因知國會議員與陳情人民間金錢之往來,與議員職務上行為是否具備不正之對價性,得以前述二標準審認之。本件被告既為市民代表,其職務性質、地位均與國會議員無異,與該判決內容觀之,不生違背。

⒉承前所述,被告辯稱其與乙○○間因委託契約之訂定,而收受委託報酬,

其間金錢之往來,與被告職務上行為並無不正之對價性;惟就被告舉稱判決以觀:

⑴被告因與乙○○簽訂委託契約而收受報酬,固無疑義,然被告既為市民

代表,當與一般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身份有別,而仍於契約中約定以實得補償金之二成為報酬,則此一報酬數額之約定,尚與一般人民對市民代表接受人民陳情時,應如何而為之社會通常觀念有悖;⑵被告於接受是項金錢之交付前,即運用其職務上行為,先多次向承辦市

內土地補徵收事項之市公所民政課課員丁○○表示尚未徵收之土地應儘速補辦徵收。稽其用意,既係在接受乙○○就五五三地號土地陳情後所為,復對蔡員為如上補徵收儘速辦理之表示,應可認係對該五五三地號

土地所為。待蔡員將上開土地編入預算概算表,並經市公所預算審查會決議通過編入總預算中,被告復參與行使其職務上權限,該筆預算於市民代表會中三讀議決通過,此有永和市民代表會第六屆第五次定期大會第二十一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其後市民代表會三讀表決通過後,市公所遂依該預算編列補償金額發放予乙○○。被告嗣於乙○○取得部分補償金後,向之要求給付上開約定之金額,故可以確知被告自乙○○處收受是筆金錢之交付,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之對價性,甚明,被告所舉,應係誤會,所辯已非可採。

㈤、據上,被告所辯,俱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施行,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有關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間擔任永和市市民代表,本負有代市民監督市政運作及協助市民處理與市政相關事務等之責,但被告於乙○○請託詢問土地補辦徵收事項時,竟對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給付「報酬」,並與乙○○簽訂委託契約。嗣利用職務上權限,於八十九年多次向永和市公所民政課課員丁○○要求儘速辦理此等事項,其後復取得乙○○交付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不法所得數額,及被告既知身為市民代表,係從事公務之人員,本應遵循公務員忠誠義務而從事職務上之行為,詎其竟對於審查市公所預算之職務上行為向請求協助之人民收受高達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之賄賂,有損及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使職權之高度信賴,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偵審進行中之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因犯上述各罪而實際

取得之財物,被告所犯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實際所得財物有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如上所述被告收受賄賂行為,已有干擾公務員之誠信純潔本質,而乙○○又係為取得儘速獲致該等補償金額而為交付,是依其情節應予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0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