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四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一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僅有臺北縣○○鄉○○路五股坑段五股小段一三六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竟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迄九十一年七月間,未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檢具相關文件,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設置公墓,詎竟擅自提供其與他人共有之臺北縣○○鄉○○路五股坑段五股小段一三六四地號土地予有犯意聯絡之陳愛國、陳志遠、陳錦祥、詹政儒、張家慶(另行起訴),自九十年五月間起開始整地開發,共設置有十二座墓穴(面積共計四百五十二點五九平方公尺),供有犯意聯絡之李妹玉、林老哥(另行起訴),每人出資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予被告、十萬元予陳愛國等人在前揭土地上設置墳墓。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在現場查獲正在施工之陳愛國、陳志遠、陳錦祥、詹政儒、張家慶,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七款、第十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愛國、陳志遠、陳錦祥、詹政儒、張家慶、李妹玉、林老哥等人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勘驗筆錄、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縣莊地測字第九一○○一九七一五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墓地使用同意書、照片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立具之悔過書等在卷足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持分之臺北縣○○鄉○○路五股坑段五股小段一三六四地號土地出租與李妹玉、林老哥興建墓地使用,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共有人間已有劃分各自管理使用之範圍,我只使用出租自己的部分等語。經查:
(一)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又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亦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設置工作物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始得成立。如已得所有權人同意,或其他原因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設置工作物,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臺北縣○○鄉○○路五股坑段五股小段一三六四地號土地,係鄭清輝、鄭錦障、鄭錦成、鄭錦記、鄭仕卿、鄭仕慶及被告所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上開土地雖未經辦理分割登記,但業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範圍,被告提供他人興建墓地使用之土地,均在被告所分管之土地範圍內,並未占用其餘共有人分管土地一節,復據證人即其餘共有人鄭清輝、鄭錦障、鄭錦成、鄭錦記、鄭仕卿、鄭仕慶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上開共有土地之共有人間,已就共有土地之管理使用成立分管契約,各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之土地,有占有管理使用之權限,而被告提供他人興建墓地使用之土地,係在其分管之土地範圍內,從而被告對上開土地有正當使用之權源之事實,應堪認定,公訴人指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一節,尚嫌無據。故被告縱有將其分管之山坡地提供他人興建墓地使用之行為,揆諸上開法文及判決意旨,尚難認係「擅自」在他人山坡地土地從事開發經營,自非得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罪責相繩。
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白 光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靜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