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赴中國大陸湖南省,經由真實姓名不詳姓名之綽號「阿昌」成年男子介紹與大陸女子文成玲相識,二人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之公證程序,因而取得湖南省衡陽市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其後由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持上開核發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前去臺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以其已與文成玲結婚為由,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並持上開戶籍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前開證明文件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文成玲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境管理局並於同年六月七日核發文成玲之台灣地區旅行證一枚(旅行證號碼:九十一入出字第三三一一四三0三號),使文成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持該旅行證搭機進入台灣地區。嗣文成玲抵台後,即由該綽號「阿昌」之人,藏匿於台中市○○路公寓內,其後因「阿昌」迫使文成玲賣淫,文成玲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凌晨時分逃離住處,並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許,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自首並坦承上情,而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大陸地區女子即共犯文成玲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後,持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向臺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文成玲以探親名義來台而核發旅行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與文成玲係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云云。惟查,同案被告文成玲係為赴臺灣地區工作,始與被告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公證程序,以便順利入境台灣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文成玲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甚詳,並有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臺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北縣鶯戶字第○九二○○○七八○號函及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資料、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境信送字第○九二○○二○三六一號函暨檢附之文成玲出入境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文成玲之旅行證影本各乙份在卷供參;其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過去未曾赴國外旅遊或洽公,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至大陸旅遊乃初次出國,迄三月二十一日返回國內,於該段期間即驟然與文成玲完成公證結婚程序,此後亦未再赴大陸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出入境查詢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憑,惟按我國社會風俗向來重視婚姻關係,因此訂有繁瑣之婚宴程序,縱然得以簡化之公證程序辦理結婚登記,惟衡諸常情,苟渠二人確因情投意合而結為夫妻,何以被告於婚後,從未曾再親赴或偕同家人赴大陸探訪新婚妻子?則其所辯,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復以:伊因忙於家事及辦理文成玲之結婚登記、入臺手續等事宜,致無空閒再赴大陸地區,其間均透過電話、傳呼機及書信與文成玲聯絡云云,是其既謂常與文成玲保持聯繫,何以其對於文成玲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持旅行證來台之事,毫無知悉?再就共同被告文成玲入台後,因受綽號「阿昌」脅迫賣淫,而逃離台中居處,並曾於赴苟警局自首前,與被告會面,二人旋即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辦理離婚手續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戶籍登記附卷為證,是被告既有意與共同被告文成玲結為夫妻,則其何以於文成玲入台後,與渠初次見面之際,即率然同意與文成玲離婚?在在顯示,被告係為使文成玲順利入台工作而與之辦理假結婚甚明,是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科。
又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又被告與共犯文成玲、綽號「阿昌」等人彼此間就前開所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我國管制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影響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持虛偽之結婚登記戶籍謄本,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不實之配偶身分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文成玲來臺探親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核准文成玲進入臺灣地區,並於同年六月七日核發文成玲之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而為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入境管理事涉國家安全,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所提之入境申請本有實質審查權,並非僅為形式審查,是茍發現入境申請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其次,大陸地區人民如以與臺灣地區人民虛偽結婚之方式申請入境來臺,於其入境後遭發覺者,警察機關並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第十三條之規定,逕行強制出境,則該入境申請之審核機關於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申請時,確有實質審查之權,由是觀之,縱然申請人有虛偽不實之事項,主管機關自應本其職權而為實質及形式之審查,苟未為任何審查、登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遽以科以被告有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自亦無從成立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莊 川 億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五款: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