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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傷害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判決確定,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係張吉森(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死亡)之子,而張吉森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因直腸癌轉移肝癌病危住院,自知身體狀況不佳,欲於生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四樓(門牌整編前為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四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臺北縣永和市○○段○○○○號《持分四分之一》〈重測前為臺北縣永和市○○○○○段頂溪洲小段四五之八三號〉)移轉登記予甲○○,乃向看護工賴月英借用行動電話通知在大陸工作之甲○○返國,嗣甲○○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返回國內,而甲○○、張吉森明知親屬間贈與須課徵贈與稅且須依較高之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詎甲○○、張吉森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進而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且甲○○亦基於逃漏土地增值稅及幫助張吉森逃漏贈與稅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自甲○○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設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匯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至張吉森於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設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以作為支付價款之證明,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丙○○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由,並據以填寫內容不實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申報書,而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八樓)為申報,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即稅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增值稅稅單公文書上記載自用買賣及契稅稅單公文書上記載買賣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就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復由不知情之代書丙○○持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買賣)、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完納之土地增值稅稅單、契稅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偽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上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將前述不實之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張吉森之其他繼承人、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因而逃漏贈與稅二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土地增值稅七十六萬八千六百十三元。而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即自張吉森之前開帳戶內領回三十萬,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分別領回四十萬元及三十萬元。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匯款入其父張吉森之帳戶,並委由代書即證人丙○○填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由,並據以填寫土地增值稅、契稅申報書,而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為申報,嗣再由代書丙○○持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買賣)、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稅單、契稅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上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而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自張吉森之前開帳戶內領回三十萬,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分別領回四十萬元及三十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前開犯行;辯稱:伊確實以一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向張吉森購買前開房屋、土地,並匯款至張吉森之帳戶內,於匯款後因張吉森之授權始提款,伊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張吉森,且置於張吉森所住病房之矮櫃內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戶口名簿、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一號卷〈下簡稱偵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一頁、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九頁)附卷足稽,而證人即代書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曾受被告之委託而代為辦理前開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張吉森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因直腸癌轉移肝癌病危住院,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死亡等情,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善成字第九一二二八八四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及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各一份(見偵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七頁至第一五六頁)足憑;又張吉森因有要事乃向看護工賴月英借用行動電話通知在大陸工作之甲○○返國一節,亦據證人賴月英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三一三頁背面),並有本院卷附之「入出境查詢結果」一紙〈內載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返國〉足稽。而被告與張吉森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為口頭協議,以「買賣」之方式將前開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一事,有協議書影本一紙(見偵卷第二十九頁),核與見證人廖湖中律師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

(二)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自甲○○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設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匯一百六十萬元至張吉森於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以作為支付價款之證明,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即自張吉森之前開帳戶內領取三十萬,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則分別領取四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一節,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世銀行重字第三三八號函檢送之甲○○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一八七頁)、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偵卷第二六一頁)附卷足資佐證。

(三)另本件房屋、土地依九十年公告現值計算,若以贈與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應繳納之贈與稅為二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九二一○一七九一八號函附卷足憑;而按「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五十。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六十。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就本案土地所核定之繳款書(見偵卷第一六二頁)加以計算,其漲價數額為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若以贈與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依上開規定,則應繳之增值稅為八十三萬九千八百十一元(48542X40%+48542X50%+0000000X60%=839811〈小數點後之數字均無條件捨去〉),並有試算土地增值稅表一紙附卷足憑,而被告以自用買賣而繳納之增值稅僅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是二者相差之增值稅為七十六萬八千六百十三元(000000-00000=768613)。

(四)雖被告猶執前詞置辯,然查:

1、經檢察官至張吉森位於三軍總醫院六一○八號病房一床現場履勘之結果,該置物櫃位於病床左側,無上鎖之可能,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四頁、第二二六頁、第二二七頁),而依證人賴月英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所稱:「他(張吉森)洗澡時都會將現金及印章用塑膠帶(袋)包起來,握在手上。」(見偵卷第三一四頁背面),足見張吉森係十分謹慎之人,焉有可能同意被告甲○○將鉅額現款置於不能上鎖的矮櫃內?又張吉森斯時臥病在床,又何需急於將鉅額現款置於身邊?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妹張慶惠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早上看護打開置物櫃時,伊未見被告所稱之現金,且證人即被告之妹張慶玉亦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中午十二點,到病房打開置物櫃時亦沒有看到可能是包錢的東西(見偵卷第二三二頁背面),是被告所辯本難採信。

2、況且,被告坦承曾與其妹張慶玉為下述對話,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足憑,又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確有該等對話無誤(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

①張慶玉:老爸沒授權你提一百萬。

甲○○:「那一百萬是誰的,妳知道嗎?那一百多萬是誰的,妳知道嗎?」張慶玉:一百多萬你..你..你猜啊!甲○○:老爸已經,「老爸已經授權給我叫我這樣處理。」②張慶玉:對啊!那你那一百六十萬是做什麼用的?你為什麼還匯進老爸戶頭

?甲○○:說難聽點,「老爸就是要給我這個房子啦。」張慶玉:那你為什麼,憑什麼要給他買?又要給他領出來?甲○○:為..為什麼不能領出來?「老爸本來就是要給我的啊。」③張慶玉:誰不知道,你去買賣房子都嘛要繳贈與稅,那個什麼..什麼,不是...不是贈與稅,那個..房..房價..那個什麼..漲.

.,什麼地價..什麼漲價那種稅。誰不曉得,當我不曉得。

甲○○:所以我繳,那我繳啊。「我並沒有拿爸爸的錢啊」。對不對?④張慶玉:他沒叫你領錢啦。也不需要領這麼多啦。領到一百萬。

甲○○:「那是我的錢啦。」由上開對話內容,足見張吉森係將前開房屋、土地給予被告,而匯入張吉森帳戶之款項仍屬被告所有,故被告嗣自張吉森帳戶內所提領之一百萬元為被告所有等情。

3、綜合上述,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土地為無償移轉者(遺贈及贈與等方式),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又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增值稅)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逃漏稅捐(贈與稅)罪(公訴人就逃漏贈與稅之犯行,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名,惟本件若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即張吉森,則被告所為應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逃漏稅捐罪,是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與張吉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就逃漏贈與稅之犯行與張吉森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因本件若以贈與之方式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納稅義務人為張吉森,而被告應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逃漏稅捐罪,尚不生共同正犯之問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增值稅)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逃漏稅捐(贈與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論處。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丙○○為之,係間接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處斷;雖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未敘及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丙○○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由,並據以填寫內容不實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申報書,而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為申報,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即稅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增值稅稅單公文書上記載自用買賣及契稅稅單公文書上記載買賣之不實事項,復由不知情之代書丙○○持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買賣)、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完納之土地增值稅稅單、契稅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而加以行使及逃漏土地增值稅等犯行,惟該等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甲○○曾因傷害案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判決確定,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漏稅捐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裁判日期:200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