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計程車買賣契約書壹份、「義盛計程車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乙○○所經營之租車行,與乙○○簽訂計程車租僱契約書租用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九百元,每五日應繳納一次。詎甲○○承租該車後,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亦未歸還上開承租之營業用小客車,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自己持有之該車予以侵占入己。嗣甲○○為典當所侵占之車子,竟未經義盛計程車有限公司(下稱義盛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同意,於不詳時、地,偽造「義盛公司」及負責人(姓林,名字因書寫潦草,印文不清而不詳)之印章各乙個,再接續偽造「義盛公司」、負責人印文各一枚、負責人簽名一枚於屬私文書性質計程車買賣契約書一份而加以偽造,旋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持上開計程車買賣契約書,前往設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陳軍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天一當舖」,向該當舖員工林寧智佯稱其係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欲以該車典當十八萬元,交付該買賣契約書行使之,致林寧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同意典當,並給付十八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嗣陳軍華審核該計程車買賣契約書後,發現係為造,乃於當天通知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向告訴人乙○○承租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且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並辯稱:伊租車時曾向車行借款七萬五千元未還,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當天,被天一當舖的人碰到,要伊還十八萬元,伊無法還,即遭押走並毆打,車子亦遭扣留,又被強迫書立計程車買賣契約書,是伊並未侵占上開車子及偽造該買賣契約書以典當詐騙十八萬元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見偵查卷第三宗第二十七頁、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天一當舖責負人陳軍華、員工林寧智於警訊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計程車租僱契約書、帳目明細、計程車買賣契約書、典當存根各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復自承伊向告訴人乙○○承租上開車子後僅繳納二個月之租金,其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亦未還車,足見其有侵占意圖甚明,另被告復供承無法提供任何事證明供本院查明其曾向車行借款七萬五千元及確遭當舖人員毆打及強迫書立上開買賣約書之事實,則其顯係空言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尚難採信。被告既偽造買賣契約書表明自己為上開車子所有人,並以之典當十八萬元,所為已合於侵占、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向告訴人乙○○租用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車輛侵占入己,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次查被告偽造計程車賣賣契約書後,持向「天一當舖」舖員工林寧智佯稱其係車子所有人,欲以該車典當十八萬元而行使之,致林寧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同意典當,而給付十八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核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偽造「義盛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印文及負責人簽名之行為,係偽造計程車買賣契書之部分行為,與偽造該契約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雖公訴人未就被告偽造「義盛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印文及負責人簽名之行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手段、目的,侵占車子之價值、偽造文書並持車子典當十八萬元,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計程車買賣契約書一份(內含偽造之義盛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各一枚、負責人簽名一枚),雖已交付天一當舖供作典當之證明,但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義盛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各一個,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上開造計程車買賣契約書賣方公司、立契約人下及各條文內偽造義盛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之行為,用意僅在識別出賣人為何人,並非表示出賣人本人蓋章之意思,不生偽造印文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