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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0、二一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因丙○○之同居人乙○○曾公然侮辱甲○○,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刑事判決判處乙○○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及以民事判決判處乙○○應賠償甲○○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將該民事判決登報確定,惟乙○○嗣後卻避不見面,甲○○憤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至與自己住於同社區之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五樓丙○○與乙○○同居住處門口前,以如下所述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事,恐嚇丙○○多次,欲迫使當時適未居住於該處之乙○○出面處理前開債務,致丙○○心生畏懼。茲分述如下:

(一)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晚上二十四時許,放置全新球鞋一雙及冥紙一疊。

(二)於同年月十八日晚上十九時三十分許,向丙○○恫稱:乙○○賠償三十萬元太少,因伊請討債公司催討要支付佣金,加上其他費用,至少要賠六十萬元,登報部分,如不登報就折付現金,倘乙○○於二日內不依此意思處理,就要請台西兄弟出面處理,以後如有長短,就不好意思等語。

(三)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潑灑糞便。

(四)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又承前同一恐嚇之概括犯意,及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瞬間粘著劑灌入鐵門門鎖(毀損部分,業據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致丙○○無法開啟大門出入,而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及使丙○○心生畏懼。迄丙○○於同日某時電請鎖匠至上址門口更換該門鎖後,始能任意進出而恢復行動自由。

(五)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撒冥紙及丟雞蛋。

(六)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六時許,潑灑雞血。

(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放置其內裝有汽油並以布塞住瓶口之寶特瓶一瓶,及在地面潑灑汽油後,旋即離去。適為丙○○之女謝以鈺守侯發現,嗣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請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前,先後放置全新球鞋一雙與冥紙一疊、潑灑糞便、以瞬間粘著劑灌入鐵門門鎖、撒冥紙與丟雞蛋、潑灑雞血、放置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一瓶及潑灑汽油,並出言恫嚇告訴人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沒有不法之意思,並非針對告訴人,只是要乙○○出面解決事情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謝以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更換門鎖收據影本一紙、現場與自監視器翻拍之照片數張及錄音帶一捲等在卷可資佐證,且前開錄音帶,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內容無訛,並經被告甲○○當場坦認在卷。此外,被告甲○○於偵審中亦均坦承:當時因為丙○○不肯說出乙○○在何處,伊才會找丙○○等語,足見被告有以前揭舉動恐嚇丙○○及妨害丙○○行動自由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空言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被告要求乙○○至少要賠六十萬元,就超過三十萬元部分,應成立恐嚇取財云云。惟查:除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恐嚇取財之犯意外,被告甲○○與乙○○間確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參,且觀諸該判決主文之記載,乙○○除須給付被告三十萬元外,尚須給付遲延利息、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及將判決全文刊載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下方,是以,被告辯稱:因中國時報頭版報紙刊登費用一日就要五十萬元,再加上律師費等訴訟費用,要求乙○○賠償一百萬元亦是合理,伊只是分析賠償金額予丙○○聽等情,顯非無據。再者,被告甲○○係向告訴人丙○○表示要丙○○轉告乙○○出面處理等情,亦據告訴人丙○○指述明確,則被告甲○○既係要求乙○○支付賠償金,自難認被告甲○○對告訴人丙○○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非可採,亦附此敘明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先後多次恐嚇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同居人間有債務糾紛,竟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惡性非輕,惟被告與告訴人間嗣後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就毀損等告訴乃論罪部分達成合解,有調解書一件在卷足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