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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興磊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彭建寧律師被 告 乙○○

丙○○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О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興磊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乙○○、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丁○○均受僱於甲○○(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判決無罪)經營之興磊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磊公司)。興磊公司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二十九之一號設廠房機器,並使用王福安經地主純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惠嬌)、何則明、何省吾、陳建志及陳炤雄等人同意使用之台北縣樹林市○○○段三一之二、十四、十五、十

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七、二八等地號土地。丙○○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底某日起受僱駕駛挖土機、乙○○自九十年四月某日起、丁○○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某日起,均受僱負責操作抽水機。三人各自受僱日起與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均明知前開土地位於大漢溪河川之行水區內,猶違反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禁止於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並堆置砂石之規定,復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由甲○○提供上開土地予不特定之人在上開地點傾倒工程廢土等廢棄物,並設置六部抽水機組,進行抽水洗砂,並在上開河川行水區之土地傾倒廢棄物並堆置砂石。其作業方式,係各地砂石車載來傾倒之廢棄物,先將砂石倒入收納池,由丙○○駕駛挖土機,自收納池內將砂石挖至由乙○○、丁○○共同負責操作之抽水機組,以抽水機組抽水而得之水清洗篩選,經分類機分出石頭及細砂。加工後之砂,則由甲○○以每米新臺幣三百五十元賣出。砂石清洗篩選所需之水,則開挖公有地,將抽水機組埋設在公有行水區內之排水溝內(即河面水道),並將大漢溪與三峽河匯流口圍堵,作引水渠道引水至場內,再以六部抽水機抽取至所埋水管供場內洗砂分類機使用。清洗分離後所排出之廢水直接排入大漢溪內,廢土、垃圾則堆放在場內廢土堆。因此使大漢溪河道減縮、河床淤塞,妨礙排水,及對河川水流宣洩造成阻礙;又其所設沈澱池五個並無廢水回收循環使用設備,廢水經過四個沈澱池後,部分流至第五個沈澱池再抽回使用,其廢水繞流結果,水質內含懸浮固體之廢水直接排入大漢溪,已足生損害他人之權益,並致生公共危險。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會同臺北縣政府相關單位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乙部、抽水幫浦(含馬達)六組等物。因認被告乙○○、丙○○、丁○○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及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後段之違反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在主管機關禁止挖取堆置砂石之行水區內開挖沈澱池堆置砂石廢棄物因而損害他之權益暨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被告興磊公司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興磊公司及被告乙○○、丙○○、丁○○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利法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丙○○、乙○○、丁○○與興磊公司之代表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水利主管機關人員黃瑞基、許嘉郎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二三四號被告甲○○等涉水利法等案之起訴書乙份、現場照片數幀、會勘紀錄二紙、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乙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環署督字第0九一000二三八四號函文及所附之水質檢測報告、挖土機乙部、抽水幫浦(含馬達)六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興磊公司之代表人甲○○及被告乙○○、丙○○、丁○○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興磊公司之代表人甲○○辯稱:

伊經營興磊公司係將建築土方砂石清洗處理成為有用資源轉售他人,開挖沈澱池係供洗砂石水回收之用,並不知悉興磊公司係位於大漢溪之行水區內等語;被告乙○○及丁○○均辯稱:當時僅係在興磊公司從事維修洗砂機及操作抽水機,因機器易壞,要經常維修,所以需整天在那裡工作事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當時係在操作挖土機,其工作內容係將外面卡車載進來的砂石,挖到機器上去洗,且伊到興磊公司工作不到一個月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丙○○、丁○○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後段部分:

1、按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所指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該「他人」應指主管機關以外之自然人及私法人,如單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而無損及他人權益,僅構成同法第一項前段之行政罰而已;次按同條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然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或使水流泛溢河床,足以危及不特定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以決定其是否已生具體之危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九八號與同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六號分別著有判決參照)。

2、證人即被告興磊公司之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主要業務,僅係將他人載運前來之土方砂石加工清洗,再轉供作建築原料之用,並無挖取行水區砂石及回填廢土之情形,而被告丙○○進公司是操作怪手,被告乙○○和丁○○是操作維修砂石分類的機器等語,核與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巡防員許嘉郎於訊問時結證稱:「(何時發現本件現場?)我們本身都會不定時巡邏轄區內定點,我在好幾年前就發現查獲現場,當時這地方就已經營運很久了,後來是配合檢方去勘驗現場,我之前看到的狀況是營建棄土加工,是用營建剩下可回收的東西加工成砂石,現場是在河川區域內的私有土地,我們先前巡邏時,發現有堆積土石的情形時,就會開告發單並請他們限期清理改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巡防員洪全禧證稱:「‧‧‧因為警方說可能有盜採砂石,所以我們到取水井那裡把馬達拿上來分解,結果確認沒有砂子,它只是抽水而已,而且在拿上來之前,我們還有試抽一下,結果抽出來的也是水,沒有砂子,我的印象中沒有堆置廢土石的情形‧‧‧」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另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人員黃瑞基證稱:「‧‧‧去年十月八日下午三點我接到北縣警局經濟組電話,他們說在樹林柑園有人檢舉盜採砂石,我當時所輪到負責的區域剛好是三峽、樹林一帶,到達現場後,我看興磊資源回收場並沒有採取砂石的機械或挖掘作業,場區內還有砂石車及洗選機器,同時我通知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派員過來,他們過來後,我們還一起在找有關興磊違反水利法的事證,但是在現場並沒有發現盜採或堆置土石的情況,之後天黑我們就先離開,但是現場有請警方封鎖,第二天我們再去那地方,我們發現有抽取的機械,因為一般盜採砂石有可能用抽的,我們有請他們現場操作那機械,結果只有抽水出來,我們再進一步查證,請他們把機械拆開,發現裡面管子很短,確實只有抽水,因為那種長度的管子只能抽水,而一般抽砂的管子因為怕被查到,通常會放得很長,此外現場有沈澱池,但那些池子都已經很久了,池子旁邊也沒有堆置土石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再參諸卷附上開現場照片中確顯示興磊公司作業場所內裝設有洗砂機、洗砂機輸送帶、儲料糟、沈澱池、抽水馬達及挖土機等機具,是以,被告興磊公司之代表人甲○○證稱其僅係將他人載運前來之土方砂石加工清洗,再轉供作建築原料之用,並無挖取行水區砂石之情形等節,與實情相符,足堪採信。

3、興磊公司之作業場所,係位於大漢溪行水區內,其地面有開挖沈澱池及堆放砂石,其廢水排放口之採樣水檢體所含懸固體及氫離子濃度,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固經檢察官督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及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會勘、測量查證無訛,並有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四十二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一份、環保署稽查督查大隊北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份、保管條暨查扣物器明細清單四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水質樣品檢報告影本一份、臺北縣樹林地事務所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惟公訴人對於被告乙○○、丙○○、丁○○究竟係損害何人之具體權益暨究竟導致產生如何之具體公共危險等項,並未予指明,則被告乙○○、丙○○、丁○○等三人是否確有違反水利法之罪嫌,已非無疑。且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巡防員許嘉郎、原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戴聿昀、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人員黃瑞基、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巡防員洪全禧查證結果,證人許嘉郎結證稱:「‧‧‧這個地方在民國六十幾年就已經有劃河川區域線,它是劃在線內,在我從八十九年開始到現在的巡邏經驗中,還沒有看過河川水流有淹到那場地的機具那邊,因為那作業場所離水道還有約二十米左右,不過颱風來時,我們有另外的任務,並沒有去現場看過,後來檢察官勘驗現場時,主要是針對現場是否有廢棄物做調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證人戴聿昀結證稱:「‧‧‧現場離水道還有一段距離,車子從外面有一條路可以開進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證人黃瑞基結證稱:「‧‧‧到達現場後,我看興磊資源回收場並沒有採取砂石的機械或挖掘作業,場區內還有砂石車及洗選機器,同時我通知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派員過來,他們過來後,我們還一起在找有關興磊違反水利法的事證,但是在現場並沒有發現盜採或堆置土石的情況‧‧‧此外現場有沈澱池,但那些池子都已經很久了,池子旁邊也沒有堆置土石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證人洪全禧結證稱:「‧‧‧我在廠區裡面並沒有看到垃圾,當時也沒有用挖土機往地底下挖,另外我是河川巡防員,這個廠區當時是我巡防的區域,我接掌這區域後並沒有經歷過颱風,而平常豪大雨我們都會去看,不過因為有石門水庫、鳶山堰、後村堰截取水流,所以河道的水並不多,他○○○區○○道還有一些距離,他們堆放水泥塊的地方就在水道附近,也在取水井旁邊,經濟部水利署在好幾年前有公告河川治理線,第十河川局有要依照河川治理線來做堤防,但是到現在並沒有經費,所以還沒做堤防,這個工廠的廠區是在治理線以外,如果做堤防的話也會在堤防以外,就不會在河川區域內,一般來說如果做了堤防之後,會在堤外做十幾米寬的防迅道路,道路以外就非河川區,而二岸堤防之內的區域就是行水區,本案發生後,因為爭議比較多,所以他們有來申請要自行建造堤防,之後他們有依照河川治理線自行做土堤,用來區隔廠區和河川範圍,也方便我們管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

4、綜上以觀,本件承辦之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巡防員、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人員、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等人,既均無法指明或證實被告乙○○、丙○○、丁○○等三人有何「損害他人權益」及「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足見被告乙○○、丙○○、丁○○等三人是否確有違反水利法之犯行,殊非無疑,再臺北縣政府嗣已同意由地主於興磊公司作業場所旁之臺北縣樹林市○○○段第六、六─二、三0─二、三一─一、三一─二、三一─四、三一─五、三一─十六地號土地內自費施築簡易土堤一節,復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洪全禧證述興磊公司自費施築簡易土堤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北府水河字第0九三0一三六四九六號函暨會勘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興磊公司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既同意亦位於上開行水區內之興磊公司作業場所旁土地地主自費興建簡易土堤,益見被告興磊公司是否確有「損害他人權益」及「致生公共危險」之違反水利法情事,顯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殊無從僅以被告興磊公司之作業場所位於大漢溪河川行水區內一端,遽認被告乙○○、丙○○、丁○○有違反水利法之罪責。

(二)被告乙○○、丙○○、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

1、證人即興磊公司之代表人甲○○證稱:「(審判長問:不用的土石磚塊,如何處理,請你說明傾倒的流程?)車子進來,有一個儲料槽,司機把土石倒到儲料槽,是有一個固定的地方,不是隨便的地方、或是河川水面上或草地上。(審判長問:倒在儲料槽後多久會處理?)當天就開始分類,過程是由丙○○操作挖土機,把卡車載進來的砂石挖到機器上去洗。(審判長問:儲料槽是否利用天然的坑洞?)儲料槽是工廠的設施。儲料槽的材質是鋼筋水泥的。(審判長問:砂石車傾倒土石後,是否馬上開走?)砂石車傾倒後他們要繞一圈,清洗後再離開,費用是我們和營造廠算帳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復參以興磊公司廠區內砂石車所堆放建築土石,係固定堆放在鋼筋水泥材質之儲料槽以供處理,有現場照片影本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再參諸本件卷證資料內,被告興磊公司之土石作業方式,係由被告丙○○駕駛挖土機將砂石車載運前來之土方砂石,挖至由被告乙○○、丁○○所維修操作之機器上,加工清洗再轉供作建築原料之用,並無回填、堆置或處理廢棄物之情事,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丁○○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興磊公司係提供上開地點供人傾倒工程廢土等廢棄物,並在興磊公司作業場所地面下方土壤內夾雜有廢輪胎、廢塑膠、廢木料、廢布、廢鐵等物,業經檢察官赴現場勘驗暨開挖地面而查獲乙節,惟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二三四號偵查卷內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第一百五十一至第一百五十二頁之現場照片所示開挖情形觀之,該地面下方土壤內僅係夾雜若干深黑色之塑膠袋類及繩索類物品,並無大量埋藏廢棄物之跡象或情況,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刑事卷宗(包括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二三四號偵查卷)查閱無訛。公訴人於被告乙○○、丙○○、丁○○均堅陳該等土壤內所夾雜廢棄物與渠等無關之情形下,未能進一步提出該等廢棄物與被告乙○○、丙○○、丁○○具有關聯性之積極事證,已難認被告乙○○、丙○○、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故殊無從僅憑被告乙○○、丙○○、丁○○有處理建築土方砂石之客觀事態,遽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處以罪責。

(三)被告興磊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科罰金部分:

1、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倘被告興磊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被告興磊公司始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科以罰金。反之,則無從科以該罰金。

2、經查,被告興磊公司之負責人甲○○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雖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四號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審理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判決無罪,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偵審卷查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又被告興磊公司之受僱人即本案被告乙○○、丙○○、丁○○既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犯行,已如前述,自亦無從對被告興磊公司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責甚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陳各端,均無一足資證明被告乙○○、丙○○、丁○○三人有違反水利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被告興磊公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水利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奕驤

法 官 曾正耀法 官 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4-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