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擅自重製之影音光碟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民錄影帶店」之負責人,曾有竊盜、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記錄,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兩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片名為「香帥傳奇之淫亂中原」及「香帥傳奇之我和殭屍有個約會」係「勝者工作室製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者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勝者公司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將前開前開著作之出租、出售權及臺灣地區公開播送、公開發行,專屬授權予優士電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士公司),期間為五年,優士公司並擁有再授權讓與與轉讓之權利。優士公司據此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將前開著作之臺灣地區公開播送、重製權、發行權等著作財產權再專屬授權予「匯帆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帆公司),為期三年,使匯帆公司在前開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賽門影視公司(以下簡稱賽門公司)並曾向匯帆公司購買前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即片名為「香帥傳奇之淫亂中原」及「香帥傳奇之我和殭屍有個約會」之影音光碟(VCD)。且甲○○明知未經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前開著作物,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向賽門公司購得前開片名為「香帥傳奇之淫亂中原」及「香帥傳奇之我和殭屍有個約會」之影音光碟各一套後(每套共有光碟片二片),意圖出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隨即接續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重製前開影音光碟各一套(每套共有光碟片二片),並在重製中連同片頭所示之出品人、演員、導演、監製姓名,片尾所示之演員、主題曲、主唱、編劇、製片、助導、日本翻譯、武術指導、梳頭、化妝、服裝、道具、攝影、助理剪接、剪接、效果、配音、錄音、導演、監製之姓名一併轉錄,並以彩色影印之方式,一併翻印原本享有著作財產權著作物之封面,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匯帆公司、優士公司及勝者公司。並於重製之日起,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將前開擅自重製之「香帥傳奇之淫亂中原」及「香帥傳奇之我和殭屍有個約會」影音光碟各一套,陳列於其所經營之「三民影視社」店內,以每套影本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先後多次出租予不特定之客人觀賞,以資牟利,並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前開「香帥傳奇之淫亂中原」及「香帥傳奇之我和殭屍有個約會」影音光碟各一套。
二、案經匯帆公司告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匯帆公司告訴代理人蔡培楷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即賽門公司之業務員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賽門公司向匯帆公司訂購「香帥傳奇之淫亂中原」及「香帥傳奇之我和殭屍有個約會」影音光碟各一套之保管憑單、證人乙○○於賽門公司任職時使用之名片(以楊尊吉之藝名)、賽門公司北區物流處出貨單、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侵權現場蒐證紀錄表、合約書、優士公司目錄各乙紙(以上均為影本)、行政院新聞局錄影帶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版權證明書各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現場相片八幀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擅自重製之影音光碟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其中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有關「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就關於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修正後改列為第三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規定為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並修正同法第一百條,將此罪改列為非告訴乃論罪。按告訴權之行使、撤回固屬國家刑罰權得否發動,即刑事訴訟之訴追條件具備與否之刑事程序問題,雖程序應從新,惟某種行為是否應予犯罪化,抑或甚而應否劃歸屬告訴乃論之罪,因事涉國家刑罰權得有據以發動所依據之內容及其範圍之界定,乃具實體性質,就此層面而言,對某種犯罪行為是否得以發動國家刑罰權予以制裁,恆宥於該類型化之犯罪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並受制於告訴權人是否行使告訴權或撤回告訴,準此,告訴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並非得以單純之程序問題視之,因而告訴乃論之修正,仍應認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司法院(八九)廳刑一字第00八三七號函、八十八年司法院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第十二則研究意見參照)。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對國家刑罰之發動所做一定限制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就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部分,即應以仍屬告訴乃論罪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論處。次按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僅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又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被告等將「光頭神探賊狀元」影片被容連同製片、著作人、發行、監製、導演、演員及聲光音樂技術等片頭之記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指訴被告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置而不論,不無已受請求之事向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四八一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係以彩色影印之方式,一併翻印原本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香帥傳奇之淫亂中原」及「香帥傳奇之我和殭屍有個約會」影音光碟封面,有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可憑,又被告在重製前開影音光碟中連同片頭所示之出品人、演員、導演、監製姓名,片尾所示之演員、主題曲、主唱、編劇、製片、助導、日本翻譯、武術指導、梳頭、化妝、服裝、道具、攝影、助理剪接、剪接、效果、配音、錄音、導演、監製之姓名一併轉錄,亦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乙紙附卷可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雖先後擅自重製「香帥傳奇之淫亂中原」及「香帥傳奇之我和殭屍有個約會」之影音光碟各一套,惟前開二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意圖出資而擅自重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又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兩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係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為其犯罪成立要件。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行為之中,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0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被告身為「三民錄影帶店」之負責人,就著作權之保護一事自較一般人之認識為高,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對著作財產權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擅自重製之影音光碟片,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 宏 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淑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九十一條:
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擅自重製片名為「香帥傳奇之淫亂中原」之影音光碟(VCD)一套(每套共有光碟片二片,連同塑膠殼及彩色影印之封面)。
二、被告擅自重製片名為「香帥傳奇之我和殭屍有個約會」之影音光碟(VCD)一套(每套共有光碟片二片,連同塑膠殼及彩色影印之封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