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將被告羈押。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對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