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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一、第一七一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七號、第二一八、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淨重壹百壹拾點參伍公克)、海洛因陸小包(驗餘淨重貳點肆壹公克)、海洛因壹拾肆包(驗餘淨重伍點玖玖公克)、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壹點玖壹公克)、毒品分裝袋(內有毒品殘渣)陸個、毒品分裝瓶壹個(內有毒品殘渣)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拾隻、注射針筒參支、葡萄糖參包(毛重拾肆公克點捌參公克)、分裝袋陸拾貳隻、電子秤壹臺、海洛因搗碎器壹組,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貳拾參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壹點壹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淨重壹百壹拾點參伍公克)、海洛因陸小包(驗餘淨重貳點肆壹公克)、海洛因壹拾肆包(驗餘淨重伍點玖玖公克)、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壹點玖壹公克)、毒品分裝袋(內有毒品殘渣)陸個、毒品分裝瓶壹個(內有毒品殘渣)、安非他命乙包(淨重貳拾參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壹點壹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拾隻、注射針筒參支、葡萄糖參包(毛重拾肆點捌參公克)、分裝袋陸拾貳隻、電子秤壹臺、海洛因搗碎器壹組、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冒名潘麗卿及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間出所後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六時許止,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七樓、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六樓一室及桃園縣樂聲療養院等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先後於:⑴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起訴書誤為台北市○○○街二十九之一號麗園池旅社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⑵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市○○道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乙包(毛重二三點六公克、淨重二三克)、⑶同年六月一日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一二○房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二七公克)、⑷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七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十五包(驗餘淨重一一○‧三五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點一二公克)、⑸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二之一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點四公克)、海洛因六小包(驗餘淨重二點四一公克)、注射針筒十支、注射針筒三支、⑹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一六一之一號二十二樓之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十四包毛重九點六九公克(驗餘淨重共五‧九九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三三公克葡萄糖三包毛重十四克八三公克(壹包毛重二點零五公克、葡萄糖壹包毛重八點九三公克、葡萄糖壹包毛重三點八五公克)。⑺同年三月四日七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為八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超速王網咖」(起訴書誤為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六樓一室)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一‧九一公克),又於其住處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六樓一室查獲其所有之分裝袋六十二個、電子秤一臺、海洛因搗碎器一組。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毒品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三紙、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及鑑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函送之證明書一份在附卷可查,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數年間因毒品案件多次經警查獲,竟屢次以冒名應訊之方式逃避勒戒、追緝,明知已有案在身而不知悔改,仍持續施用毒品,顯見毒癮甚深,難能自拔,不容輕縱,兼衡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尚能坦承犯行,未為無謂辯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淨重壹百壹拾點參伍公克)、海洛因陸小包(驗餘淨重貳點肆壹公克)、海洛因壹拾肆包(驗餘淨重伍點玖玖公克)、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壹點玖壹公克)、毒品分裝袋(內有毒品殘渣)陸個、毒品分裝瓶壹個(內有毒品殘渣)、安非他命乙包(淨重貳拾參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壹點壹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或曾吸食施用(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而前揭扣案毒品外包裝部分則已因盛裝毒品,與毒品無從析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至注射針筒拾隻、注射針筒參支、葡萄糖參包(毛重拾肆公克點捌參公克)、分裝袋陸拾貳隻、電子秤壹臺、海洛因搗碎器壹組、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同前審判筆錄),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陳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