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右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游勝韃被 告 丑○
寅○○壬○癸○○戊○○乙○○庚○○辛○○己○○子○○甲○○○右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丑○、寅○○、壬○、癸○○、戊○○、乙○○、庚○○、辛○○、己○○、子○○、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1)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大陸女子壬○、癸○○、卯○、乙○○及戊○○等人指述綦詳;(2)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壬○、癸○○、乙○○、卯○、己○○、子○○、甲○○○、辛○○、庚○○在調查站中坦承不諱,並有渠等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身分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3)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害人甲○○○及證人乙○○證述明確;(4)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陶玲指情節相符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丙○○、丑○、寅○○、壬○、癸○○、乙○○、戊○○、己○○、子○○、甲○○○、辛○○、庚○○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指稱之犯行,渠等辯解如下:(1)被告丁○○辯稱:事實一部分,我是真的要介紹他們結婚,才當仲介的。他們到大陸的費用,原則上都是我借給他們的,零花錢他們自己帶的,不夠的話,我也是都借給他們,至於結婚成了之後的紅包,依慣例我都是跟女方要的,我並沒有跟癸○○他們說來台之後,馬上就可以工作,我有跟他們說是要取得工作證之後,才可以工作;事實三部分,我不知道甲○○○的錢是寄放在丙○○那邊的,是發生事情之後,我才知道;事實四部分,當時是辛○○主動表示要找癸○○過來談的,並要我把癸○○的住址給他,剛好我桌上有癸○○的新住址及照片,我就拿給他,讓他去找癸○○,但我有警告他不要對癸○○有犯罪的舉動等語。(2)被告丙○○辯稱:事實一部分,我全部只有參與一次仲介的事情,就是帶甲○○○那團過去,我當時主要的目的是去玩,丁○○表示甲○○○等榮民他們順便要娶妻,有關介紹的事宜都是我姐姐及丑○、寅○○在處理,我只是幫忙照顧那些到大陸去的榮民而已,我也沒有幫我姐姐收介紹費;事實三部分,當天甲○○○哭著跑去找我姐姐,表示說癸○○把房子賣掉的一筆錢匯到大陸,我跟丑○二人當時在場,我們聽到後很驚訝,就帶甲○○○一路到附近的郵局去詢問癸○○有無去匯款,最後詢問到在龜山的某郵局,表示癸○○有匯款的事,我們與甲○○○就要求郵局止付,但要到第二天才可以拿錢,第二天去郵局領錢的時候,癸○○就與丑○起衝突,我們就帶他們到鶯歌警察局打算作筆錄,因為甲○○○表示不想告癸○○,並表示說從郵局拿回來的錢要寄放在我的戶頭內,因為甲○○○表示他比較相信我,他有需要的話向我領款,存在我帳戶的四十四萬元已經全數由甲○○○領完了,至於有關的收據不齊的部分,是因為有時甲○○○會直接找我姐姐要,收據因為日子比較久,部分就不知道放在哪裡去了等語。(3)被告丑○辯稱:我否認有幫癸○○假結婚之事,我四年前嫁來臺灣,癸○○的嫂嫂是我朋友,透過他,癸○○知道我嫁到臺灣不錯,就請我幫忙介紹對象,因為癸○○離婚也很久了,又有一個小孩,如有不錯的對象,請我留意,過了二年多之後,我因為寅○○的關係,認識丁○○,寅○○是有跟我公公結婚,算是我的繼母,我曾向丁○○表示我有朋友想要嫁過來,請他幫忙找對象,在與丁○○的往來中我也認識了甲○○○,我問甲○○○為何至今不結婚,他表示他沒有錢,我有說如果不用花什麼錢,他願不願意結婚,他就答應了,我本來跟他介紹一個大陸阿姨,他沒有異議,之後,我剛好要回大陸探親,我有問甲○○○要不要跟我一起回去大陸,他答應,我們是同一天去大陸,我早一班飛機先走,甲○○○是跟丁○○、丙○○一起去大陸,丁○○那次除了帶甲○○○之外,還有帶三個榮民過去,前二天他們住在我家,但後來住不慣,他們就租屋住,我就先介紹我之前講的阿姨給甲○○○,但阿姨不喜歡,就沒有再談,到第三天癸○○知道我回來,就主動表示要相親,癸○○見到甲○○○之後,表示不錯,就有意願,我問甲○○○的意見,他也表示同意,他們交往幾天之後,就結婚了。後來癸○○包了紅包二萬元給我,我就把這錢給了丁○○,因為我覺得癸○○是我認識的朋友,我不好意思拿等語。(4)被告寅○○辯稱:因為戊○○、壬○、乙○○他們是我母親的鄰居,因為我來台多年,我母親表示他們在大陸離過婚,想要嫁遠一點,所以我跟丁○○在聊天中談起這事,丁○○表示可以從中幫忙撮合結婚。當時我介紹他們認識之前我並沒有跟壬○他們說到臺灣之後,可以馬上找工作賺錢這事等語。(5)被告壬○辯稱:我是經過寅○○的母親介紹認識己○○,我想要嫁到臺灣來,剛好有這機會,之前有通過電話,覺得人不錯,到八十九年八月的時候,他人過來大陸,跟他相處一段時間,覺得他人不錯,所以我決定嫁他等語。(6)被告癸○○辯稱:我是經過丑○介紹的,我與甲○○○是真結婚,因為我在大陸有離婚,因我家親戚介紹之後認識甲○○○,我是想嫁遠一點找個老伴,雖然說不上喜歡甲○○○,但主要也想找個老伴,並想嫁遠一點,才跟他結婚。我當時在大陸的時候,並沒有想要來台打工賺錢,因為甲○○○跟我說他每個月有一萬多元的收入,我當時以為是人民幣一萬多元,來台之後,才知道是台幣,生活上會有問題,所以才來台之後,想找工作做等語。
(7)被告戊○○辯稱:我沒有假結婚,我是真的要與在台的榮民結婚,想找個老伴,後來是因為與子○○個性不合才與他離婚的等語。(8)被告乙○○辯稱:我是因為寅○○的母親介紹,認識辛○○,我們是一見鍾情,所以我才跟他結婚的等語。(9)被告辛○○之辯稱:事實二部分,因為丁○○看我是單身漢,要介紹老伴給我,但他有說明只是假結婚,我到大陸之後,我遇到乙○○,我跟他說我只是來假結婚的,但乙○○說他要真結婚,我與他相處約二十多天之後,我覺得乙○○人還可以,所以我就真的要跟他結婚;事實四部分,當時丁○○在九十年九月左右,向我表示癸○○一直跟他作對,就把癸○○的照片及住址交給我,要我把癸○○殺掉,我認為我與陶女無冤無仇,我就打電話給癸○○說明丁○○要找人要把他殺掉的事,並不是要恐嚇他等語。(10)被告庚○○辯稱:
我與丁○○同一服務處,丁○○表示要介紹壹個大陸老婆,我就很高興過去,他們就介紹卯○給我,但看的時候,我覺得不好,但是在大陸相處二十多天之後,我覺得他人不錯,可以當老伴,來台陪我,所以我才跟他結婚等語。(11)被告己○○辯稱:當時壬○是想要找個伴,丁○○就找我過去跟他結婚,當時我們見面之後,我住在壬○的家裡二十幾天,感覺還不錯,所以我才跟他結婚等語。
(12)被告子○○辯稱:我因為何小姐介紹我跟戊○○結婚,當時我也想找個伴,所以我就與丁○○他們去大陸,他們就介紹戊○○給我,我在大陸住了三個禮拜,當時覺得戊○○的人還不錯,可以作我的老伴,可以跟他結婚,到了臺灣之後,才覺得戊○○不太一樣,過了二個多月我就跟他離婚了等語。(13)被告甲○○○辯稱:因為當時丁○○問我要不要結婚,我當時說不要,丁○○說要帶我去湖北玩一玩,只要一萬元就可以,我就說好,後來丁○○就帶我去湖北,帶我去介紹癸○○給我認識,表示癸○○是他的親戚,問我要不要跟癸○○結婚,我說不要,我沒有那麼多錢,後來丁○○說癸○○年輕又漂亮,將來可以照顧我,我就表示如果我是一個窮光蛋,如果癸○○還要嫁給我的話,我就跟他結婚等語。
三、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本件大陸女子壬○、癸○○、卯○、乙○○及戊○○等人在調查站及偵查中固曾指稱:被告丁○○、丙○○、丑○及寅○○有向渠等表示來台工作收入豐厚,而使渠等人支付二至四萬元人民幣之代價,由被告丁○○等人安非渠等與台籍榮民結婚,惟來台後知渠無法工作,始知受騙云云。惟查:癸○○在本院訊問時則陳稱:丑○的母親有跟我說來台是可以打工賺錢沒錯,但要等一、二年才可以等語、壬○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寅○○的母親並沒有明示說馬上可以賺錢,但說四萬元的仲介費用很快可以賺回來了等語、向方萍則陳稱:他們沒有跟我說來台可以賺錢打工的事等語,經核與渠等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指述有異。而參諸被告丁○○於介紹大陸女子壬○等人與台籍榮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在大陸地區均已收受大陸女子壬○等人交付人民幣二萬至四萬元不等之介紹費,惟被告丁○○仍後續協助申請上開大陸女子來台探親事宜及實際上許多與台籍人士結婚之大陸女子來台後仍有非合法在台工作等情以觀,堪認被告丁○○等人縱有向大陸女子表示結婚來台後可以打工賺錢等語,然上開說詞不過欲增加大陸女子與台籍榮民結婚之意願,難認係屬詐術而有使人陷於錯誤可言。
(二)其次,就被告己○○、子○○、甲○○○、辛○○、庚○○與被告壬○、戊○○、癸○○、乙○○、卯○間究竟有無結婚之真意而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公訴人雖以被告壬○、癸○○、乙○○、卯○、己○○、子○○、甲○○○、辛○○、庚○○曾在調查站中坦承係假結婚不諱為據。惟查: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取被告壬○等人在調查站供述之錄音(影)帶勘驗內容結果,發現(1)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八二三號調查卷宗第一四八頁有關被告壬○部分有漏載:「係出於想找個老公早日來台陪台中之阿姨,遂透過丁○○找對象,丁○○曾對我表示:對於介紹的對象不滿,仍可以假結婚的方式,已達早日來台的目的」等語,在第一五0頁中第三至第九行,被告壬○之供述應為:「...丁○○向我表示,真實結婚費用為兩萬人民幣,由於真的找不到,就找假的。我問:何謂假結婚?丁○○說:有緣為真,無緣為假,假的,就是嫁來沒地方住,只是掛名來台,不和掛名之人一起睡,因為要託他人名義,所以要多花錢...並不知丁○○所收四萬人民幣如何分配。」等語;(2)在上開卷宗第三八0倒數第五行有關被告己○○之陳述應為:「在大陸和台灣均有敦倫行為,惟在台受限於自身居所(居安一莊,單身榮民公家宿舍)之規定,而沒有同住一起。壬○有空時會來與我相聚。」等語,且被告己○○之供述中漏載:「(問:你跟壬○假結婚,你有愛壬○?)怎麼講,如果不愛,怎麼結婚在一起?我當然是愛,那裡是假的?」等語;(3)在上開卷宗第三九一頁第五行有關調查員問被告甲○○○有無與被告癸○○同居之事實,被告甲○○○之陳述應為:「...有,在鶯歌住的時有六、七次,你知道老人家不比年輕人,第二次要很久...有次她要...後來可以了,她睡著了。...之後,我要跟她睡,她都說很累...」等語;(4)在上開卷宗第四0一頁第二行起之回答,尚漏載:「(問:和甲○○○辦理結婚,是否真的有在一起?)嗯,在大陸早就有在一起了,上官對我很好。」、「(問:你們是真的結婚?還是假結婚?)我們是真的結婚,而在丁○○當初介紹時,即言嫁台灣打工獲利豐厚,就別太在乎甲○○○的年紀,加上老人家才會對年輕的大陸新娘較體貼溫柔等話語,因而,使我決定嫁給甲○○○來台」等語、第四0六頁倒數第六行之回答尚漏載:「...但後面所謂假結婚之一事,我事先並不知情,只知道嫁給甲○○○來台工作所得,將可以支付所欠丁○○的介紹費,而會嫁給那麼老的對象,不是我的問題,而是介紹人的問題。」、「(問:來台之後,現在你有和甲○○○同居嗎?)住在興隆路和鶯歌時有同居在一起,唯甲○○○的嘮叨和過於猜疑而使用暴力,致使大腿被打成傷,鬧上警局,有住在興隆路認識四十多年的鄰居可以做證,所以現在才沒有住在一起。」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所製作有關被告壬○等人之筆錄,顯有曲解被告壬○等人之真意而為記載情形。上開製作有關被告壬○等人供述筆錄之真實性既有可疑,自難採為公訴人指稱被告丁○○、丙○○、丑○、寅○○、壬○、癸○○、乙○○、戊○○、己○○、子○○、甲○○○、辛○○、庚○○等人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人民非法來台並使公務員為不實有關結婚事項登載犯行之證據。
(三)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稽。本件犯罪事實三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甲○○○為何會將錢存入被告丙○○帳戶內時,甲○○○答稱:「當時我本來要把錢存到我的戶頭的,但是丙○○說因為你太太會偷你的錢,把錢放到我的戶頭會比較安全,後來我雖然沒有同意,但也沒有反對,所以就把錢存到他的帳戶內了,那天丁○○都沒有出現。」等語,是公訴意旨指稱「...乃由丙○○、丑○陪同趕赴郵局追索並止付該款,經扣除手續費及給付癸○○十萬元後剩餘四十四萬元,在丁○○默許下逕存入丙○○私人帳戶...」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丙○○辯稱代甲○○○保管之款項,已由甲○○○提領完畢乙節,業據其在偵查中提出甲○○○向其領款之收據十紙及甲○○○委託徵信社之委託書一紙附卷可稽(均影本,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六頁),而甲○○○對上開領款單據之真實性,在本院中除否認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單據(六十九頁)及委託書(七十六頁)上之簽名為本人所簽外,其餘並不爭執。而上開單據經統計結果,雖僅有三十餘萬元,但經參酌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自己沒有紀錄,是他在紀錄的,但我認為我還有二十幾萬元還在他那裡。」、「(問:帳單收據上起碼有三十幾萬元,為何你認為你還有二十幾萬元?)我只是大概預估而已,我也不太確定」等語及甲○○○在調查站訊問時陳稱:「...迄今四十三萬元均未歸還...」等語(見調查卷第三百九十九頁)、在偵查中陳稱:「(你有請人找你太太?)丁○○說要五萬,有這回事。」、「徵信社有五萬跟蹤我老婆。」等語(見偵卷第七十八頁背面、第七十九頁背面),足見甲○○○對其寄放在被告丙○○帳戶內金額領用情形,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且依甲○○○之上開陳述,可知被告丙○○並未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至雙方對尚有多少金額留存在被告丙○○雖有爭執,但顯應屬民事糾紛問題。另乙○○在偵查中固有證述曾目睹被告丁○○、丙○○交付款項給甲○○○時有以少報多等情事,惟因乙○○與甲○○○之妻癸
○○同屬經由被告丁○○介紹而嫁予台籍榮民之大陸女子,且乙○○等人事後因故均與被告丁○○、丙○○交惡,是向方萍之證詞尚難採為被告丁○○、丙○○侵占犯行之不利證據。
(四)事實四部分:查:被告辛○○在調查站訊問時之供述為:「該通話之內容為丁○○於九十年九月間告知我,要我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前將癸○○幹掉,並提供癸○○與渠老公之結婚照片及癸○○住址,我於當場隨口應付之,但實際上我並不想如此做,故我乃以電話通知癸○○告知詳情,並要癸○○自己多小心」(見調查站筆錄第二三七背面)等語,並未有自白恐嚇情事,而癸○○在調查站訊問時係陳稱:「....該男子在電話中聲稱渠是由丁○○派來監視我、跟蹤我的,丁○○指示將我挾持至山上先姦後殺,並要求該男子在十月間給丁○○一個交待,但渠跟我並無仇恨、不會加害於我等語。....」等語(見上開卷宗第四0一頁背面),亦未有指述被告辛○○有恐嚇情事,且癸○○嗣在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時,亦做相同陳述,是被告辛○○並無恐嚇癸○○之犯行甚明。另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教唆犯云云。然依前開被告辛○○之供述,可知被告辛○○並未有犯罪之決意,況被告辛○○、癸○○等人因兩岸婚姻問題,已與當初仲介人被告丁○○幾近決裂,是被告辛○○供述有關被告丁○○教唆乙節是否可信尚為可疑,難單憑上開供述遽指被告丁○○有何教唆犯行。
綜合上情,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尚不足認被告丁○○等人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丁○○、丙○○、丑○、寅○○、壬○、癸○○、戊○○、乙○○、庚○○、辛○○、己○○、子○○、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古 秋 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