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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馬惠美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中華基督教板橋浸信會(下簡稱「板橋浸信會」)代表人,明知自前任負責人王能聰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七日死亡後遲未辦理該代表人名義之變更登記,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偽以板橋浸信會代表人王能聰名義,與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臺北中會(下簡稱「北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臺北中會」)法定代理人陳勝三簽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九千七百元及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元之代價,向其買受坐落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六之二號二樓及六之三號二樓建築物,足生損害於王能聰;復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板橋浸信會代表人王能聰名義,填具業務上登載之板橋浸信會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收支明細表、平衡表、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足生損害於王能聰及稅捐稽徵機關關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罪等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偽以代表人王能聰名義填立之板橋浸信會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收支明細表、平衡表、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足憑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上開不動產買賣係板橋浸信會第二屆董事會決定辦理,而板橋浸信會八十七年、八十八年稅捐申報事務,則係由行政人員辦理,伊均無參與經手,並無故意冒用代表人王能聰名義,偽造上開相關文書辦理之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等意旨)。經查:

㈠被告甲○○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並非板橋浸信會第二屆董事(該屆董事

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變更登記,任期三年,董事長王能聰嗣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死亡,惟未辦理改選,其後該屆董事任期屆滿後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前亦均未改選),其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板橋浸信會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時,始經推選為該會第三屆董事(原訂任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其後該屆董事係推選董事鄭麗香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該會。之後該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臺北縣政府報請核備董事變更時,因資料不全遭退件,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重新改選,被告仍經推選為董事(原訂任期為八十七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九月),其後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經推選擔任董事長,然該會之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向臺北縣政府報請核備董事變更時,仍因資料不全遭退件。後又因該會改選董事會議記錄遺失,嗣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改選第四屆董事(原訂任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止),被告仍經推選為董事,並擔任董事長,但其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臺北縣政府報請核備該屆董事變更時,經臺北縣政府認有法律上疑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函請行政院內政部釋示後,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函覆板橋浸信會就申請董事變更案,請利害關係人逕向法院申請為必要之處分在案,此有本院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板橋浸信會法人登記書、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出具之王能聰死亡證明書、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九北府民禮字第四三○五○一號函、板橋浸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三屆董事名冊、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董事變更暨財產變更申請書、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六北府民二字第四六○三八○號函、板橋浸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三屆董事名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董事變更暨財產變更申請書、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八北府民二字第二二八九八號函、被告出具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董事辭任同意書、板橋浸信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第四屆董事名冊、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北府民宗字第一一二二五○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又板橋浸信會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五日經第二屆董事八十一年第三次董事會決議,以總價款六百五十萬元,向「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土城教會」購買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六之二號二樓、六之三號二樓等房屋及其基地(當時該房地係登記於「北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臺北中會」名下,上開土城教會係其下所屬教會)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由董事乙○○代表與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土城教會代表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後並由乙○○與丙○○聯繫洽辦,共同委由代書填具為辦理移轉登記使用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簽立之上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持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板橋浸信會八十一年七月五日董事會會議記錄、上開房地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房地辦理登記使用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收件之移轉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憑。依上所述,足見被告於板橋浸信會買受上開房地及辦理移轉登記時,既非該會董事,亦未參與移轉登記手續之辦理,是板橋浸信會買受上開房地,縱有何不法,亦顯與被告無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指訴被告有偽以王能聰為該會代表人名義偽造(起訴書漏未敘及其後辦理移轉登記之行使罪嫌)上開辦理登記使用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偽造文書犯行云云,要屬無據甚明。

㈡次查,依上所述,被告甲○○其後雖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

月十九日,經推選接續擔任板橋浸信會第三屆、第四屆董事會之董事長,依卷附該會章程第八條規定,對外代表該會,對內掌理財務。惟據證人即板橋浸信會委託之記帳業者于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自八十三年間起經由板橋浸信會一位姚姓弟兄介紹,開始受託辦理該會記帳業務,但從八十七年起才開始受託辦理向國稅局申報稅務,伊辦理記帳及申報稅務業務均係與該會辦公室人員接洽,並未與被告接觸過,在九十年間國稅局查帳前,伊並不認識被告,八十七年伊申報板橋浸信會稅務時,因該會提供伊之該會代表人資料係王能聰,伊就以王能聰為該會代表人名義申報,之後伊知道王能聰已死亡,到八十八年要申報時,伊有詢問國稅局是否要變更代表人,但國稅局說要向主管機關正式辦理變更後才能更改,所以伊於八十八年仍先以王能聰為該會代表人名義申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堪見板橋浸信會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有關稅捐申報業務,均係由證人于美珠與該會行政人員接洽受託逕行辦理,並未經由被告指示辦理。又據證人即板橋浸信會七十八年至八十六年間擔任董事、幹事負責教會行政事務之姚維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教會係宗教團體,依法對外須設董事會,惟對內另設有執事會,負責教會所有事務,都是由教會弟兄姊妹義務兼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板橋浸信會七十八年至今均擔任董事之薛國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教會八十八年之稅捐申報應係由教會行政人員申報,該會董事均不知詳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參諸被告提出之板橋浸信會人事規章、週報等影本觀之,亦見其教會內之行政事務多係由執事會開會討論決議,並由執事會聘任受薪職員,負責該會平常行政事務,且依卷附該會章程第十條規定,該會董事會每半年始召開一次,亦見該會董事顯非該會管理教會平日一切事務之常設機構,堪認被告董事長一職應僅係對外代表該會之義務兼職,並未實際負責教會行政事務之管理,是由此益證板橋浸信會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有關稅捐申報業務,應係由該會執事會聘任之受薪行政人員逕行委託記帳業者辦理,並未經由被告監督指示辦理,從而板橋浸信會上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所得結算申報等文書,縱有何偽造或其後行使等不法之情,亦尚難率認係被告故意指示所為。況依證人于美珠上開證述,其八十七年辦理申報時係因不知原代表人王能聰已死亡,才仍以王能聰為該會代表人名義申報,而八十八年辦理申報時,係因其向國稅局查詢後,覆稱須正式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後始能更改該會代表人等語,故仍以王能聰為該會代表人名義申報,核與上述板橋浸信會自八十六年起迄九十年間止,因資料未全或法律上疑義,仍未經臺北縣政府准予核備該會董事變更案之情相符,因此衡諸板橋浸信會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該會原代表人王能聰雖已死亡,惟該會申請董事變更案仍未經主管機關准予核備,以致該會代表人究應係以何人名義為之,難謂一般人無法律上之疑義,從而板橋浸信會上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所得結算申報等業務文書,縱係以已死亡之原代表人王能聰名義申報,亦難率認該會現任實際代表人或申報業務辦理人,其主觀上即有故意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可言。

㈢再查,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偽造之上開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登載不實之上開八十

七年、八十八年所得結算申報等業務文書,所載與事實不符之處僅有板橋浸信會之代表人名義「王能聰」,然衡諸板橋浸信會上開買賣債權債務關係並無違誤且均依約履行,而其買賣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所得結算申報納稅義務人之主體,於法律上之效力亦均係及於有法律獨立人格之板橋浸信會無訛,故上開以王能聰為該會代表人名義之記載,對王能聰、板橋浸信會、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土城教會、北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臺北中會等權益、稅捐稽徵機關稅捐核課之正確性,顯均無何影響,並未有何損害之發生可言,是準此亦顯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等犯罪相繩。

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偽造文書、登載不實業務文書或行使上開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