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四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士偵字第六四四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檳榔刀壹支沒收。
事 實
壹、丙○○〔一〕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盜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八號〕,經甲○依序判處有期徒刑玖年、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年肆月,嗣減為有期徒刑玖年貳月,確定後入監服刑,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二〕於八十四年間,即前述〔一〕所示假釋期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八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指揮書原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另因竊盜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一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指揮書原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前述
〔一〕所示盜匪等罪刑,嗣經撤銷假釋確定,殘刑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貳拾伍日,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指揮書原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另因侵占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八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亦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指揮書原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嗣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三〕八十八年間即貳度假釋期間,因竊盜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五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復因恐嚇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八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柒月確定。前述〔二〕所示盜匪等罪刑,再經撤銷假釋確定,殘刑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貳者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指揮書原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嗣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貳、丙○○於假釋期內未見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併辦意旨書載為晚上六時許〕,攜帶己有客觀上足充兇器之檳榔刀壹支,進入乙○○任職之萊爾富超商〔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佯裝購物,趁店內無其他顧客之際進入櫃檯,執右開檳榔刀喝令店員乙○○不要動,壓抑乙○○之意思決定自由,致乙○○不能抗拒,丙○○則搜括店中收銀機及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壹萬參仟餘元及七星牌香煙貳包,得手後逃逸。乙○○隨即奔出店外,向路人簡東茂、洪韶謙求救,簡東茂、洪韶謙二人遂前往距超商三、四十公尺處之哈密街內,將丙○○逮捕並帶回超商內,後丙○○趁乙○○及簡東茂、洪韶謙不注意之際,趁隙逃逸。〔二〕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起訴書載為同日時二十分許〕,延續右開概括犯意,攜帶右開檳榔刀,進入丁○○任職之萊爾富超商〔設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佯裝購物,於丁○○打開收銀機結帳時,執右開檳榔刀喝令丁○○不要動,壓抑丁○○之意思決定自由,致使丁○○不能抗拒,丙○○亦搜括店中收銀機內之現金伍仟元,得手後往立德街方向逃逸,並將檳榔刀丟棄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旁之草叢,嗣經丁○○報警循線查獲,並由丙○○帶同員警至右址草叢內起出檳榔刀壹支。
參、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甲○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士偵字第六四四三號〕。
理 由
壹、訊據被告丙○○,坦承事實欄貳之〔一〕所示犯行〔參見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同旨〕,關於事實欄貳之〔二〕部份,答辯意旨略以:錢伊不知道有沒有拿,當時伊喝醉了,伊未使被害人丁○○不能抗拒,亦未押被害人丁○○。伊於案發之際雖持有刀器,但非扣案之檳榔刀等詞置辯。查:
一、事實欄貳之〔一〕部份:
〔一〕事實欄貳之〔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甲○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同旨〕,核與被害人乙○○指述被害情節,及證人簡東茂、洪韶謙證述情節〔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三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三十一頁〕互核均相符,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檳榔刀壹支,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拾貳幀〔參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六四四三號卷第三十三頁至三十九頁〕足資佐證,事證明確,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貳之〔一〕所示之犯行。
〔二〕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為事實欄貳之〔一〕所示犯行,此有前引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足憑〔併辦意旨書載為晚上六時許〕,爰據之補正如事實欄。
二、事實欄貳之〔二〕部份:
〔一〕被告於事實欄貳之〔二〕所示時、地,攜帶右開檳榔刀強盜財物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丁○○於甲○審理中證述明確,查證人黃麗玲證述:「當天發生強盜,就是他〔被告〕持刀向我『搶劫』。我是在萊爾富商店擔任收銀員,他拿著『扣案的刀子』進入店內,持刀喝令我不要動。我當時心中非常害怕,無以抗拒。被告拿走店內現金伍仟元。」,並當庭指認被告確為當日持刀強盜之人〔參見甲○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核與被告自白:「〔有無至萊爾富強盜?〕我有去拿錢,這我做錯了。」〔參見甲○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案發當時有無拿刀喝令丁○○不要動?〕有,... 」、「我叫她〔證人丁○○〕打開收銀機。」等〔參見甲○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四頁〕,互核相符,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檳榔刀壹支暨事實欄貳之〔二〕所示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附偵查卷足參〔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四號卷第十八頁〕足資佐證。
〔二〕扣案證物檳榔刀壹支確為被告持以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害人〔即證人〕丁○○於甲○審理時證述:「〔被告所持的刀是否為扣案刀械?〕是。」〔參見甲○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且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扣案檳榔刀壹支係其帶同警方至其丟棄處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旁之草叢起出,復有起獲現場照片肆幀為證〔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四號卷第七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堪認被害人〔即證人〕丁○○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被告辯稱:伊於案發之際持有之刀器『非』扣案之檳榔刀云云,不足採信。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致使不能抗拒」云者,不問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受剝奪而不抗拒,或意思決定自由受剝奪而不能抗拒,僅有其一,即該當於上開構成要件,非必貳者兼備。以案發之際,被告手持檳榔刀喝令被害人不得擅動,且櫃檯附近又無他人在場可施援手等具體情狀綜合斟酌之,堪認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已被剝奪,即已達不能抗拒之境。被告辯稱並無拿刀押住被害人及未有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意思云云,顯係犯後圖卸之詞,未便遽信。
〔四〕被告雖以『當時伊喝醉了』云云置辯,惟未舉出何種證據方法供調查審酌。參酌被告於犯後經警緝獲訊問之際,能清楚陳述作案細節、逃逸路線、犯罪工具丟棄處所,此有其警訊筆錄足參,兼參酌又被害人亦無隻字言及被告神情有異或聞其身上有酒味等情〔參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八二四號卷第十頁至十二頁〕,亦見被告於案發之際,對外界事物之判斷力,與常人無異。其於甲○審理時執前詞置辯,為飾卸之詞,自不足採。
〔五〕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事實欄貳之〔二〕所示犯行,此有事實欄貳之〔二〕所示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附偵查卷足參〔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四號卷第十八頁〕,爰補正如事實欄。
〔六〕綜前所述,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貳之〔二〕所示犯行。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凶器強盜罪。其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事實欄貳之〔一〕所示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奮發向上,利己利人,詎捨此不由,持刀強盜他人財物,嚴重漠視、踐踏他人尊嚴及權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檳榔刀壹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參、末按,所謂累犯,係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而言,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甚明。又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所餘刑期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犯有事實欄壹所示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數度假釋,假釋期間均再犯罪,乃經撤銷假釋,殘刑則與假釋期內犯罪所處罪刑併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甲○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參,被告係於假釋期內再犯本案,爰本前述意旨,不認被告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