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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66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甲○○

之2共 同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連復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81年間犯有竊盜、搶奪及盜匪條例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1 年2 月及9 年6 月確定,嗣經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嗣於82年11月2日入監執行,於87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其經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1年3 月27日起至同年4 月25日止,將購得之新台幣(下同)2 千元之重量或1 千元之重量(詳細重量不詳)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之全國加油站、臺北縣蘆洲市○○○路○ 段○○巷○ 號7 樓之2 住處附近、臺北縣三重市○○○○道附近等地,以上開原價2 千元或1 千元等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營利之意思)連續交付轉讓與開設水電行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乙○○(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已另行偵辦)與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多次,平均2、3 天1 次交付轉讓毒品海洛因與綽號「阿牛」之乙○○與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嗣於91年4 月25日晚間9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段○○巷○ 號7 樓之

2 ,丙○○之同居人甲○○住處(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理由詳後述),搜索查扣丙○○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毛重1.5 公克與安非他命1.2 公克、丙○○所有之注射器16支(其中2 支為已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14支未開封,係預備供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丙○○所有,於外出時供裝海洛因或安非他命預備供施用毒品之分裝鏈袋59個、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

2 個(起訴書漏載)、供施用海洛因磅秤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非屬丙○○所有;按上開被告丙○○所有經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供施用毒品等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及與毒品案件無關之玻璃管11支、塑膠管8 支(起訴書漏載)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問:「阿賢」、「阿牛」是何人?)「阿賢」在3 月27日下午3 點20分是向我要3 支海洛因,我是送他(「阿賢」)的,那是我摻水稀釋後包裝的,價值不高,所以不收錢。同日「阿牛」,我亦有給他(「阿牛」),都是他們打電話給我,我在住家附近交給他們的。」;「(問:「阿賢」是否認識?)他開計程車的。」,「(問:「阿牛」呢?)他是開水電行的。」各等語在卷(偵查卷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第82頁背面);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朋友他吃藥(指毒品)很痛苦,他打電話跟我要貨,我看他很痛苦,所以我就幫他調貨,我調來的海洛英我原封不動的拿給他,我沒有調安非他命,我沒有賣海洛英跟安非他命,我說的他們是指「阿賢」跟「阿牛」,沒有其他的人了。」、「我有跟他們拿錢,但是

拿的錢是我自己買來的成本,我沒有向他們收取額外的錢。當時我給他們的時候我也沒有要賺錢的意思,之所以會給他們,是因為他們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要,所以我就把我的東西(指毒品海洛因)原價再轉讓給他們。我拿海洛因給別人的時候,如果我買1 千,我就跟別人拿1 千,有時候我買2千,就拿2千,、、、、,我從3 月27日到被查獲之前轉讓過的詳細次數我忘記了,差不多是2 、3 天1 次,應該有7 、8 次,總金額我也不是很清楚,都是1 千,有時候有2 千,1 千、2 千的次數大約各一半。我是用行動電話跟話跟「阿賢」聯絡的。在蘆洲查獲的扣案海洛因還有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吸食用的,扣案的電子秤是因為我要施用毒品的時候我會用到電子秤,我買海洛因回來要分給阿賢等人的時候,我也有用電子秤來秤,電子秤不是我的,是甲○○的先生留下來的東西,甲○○不知道我拿來用,她把電子秤放在抽屜裡,是我自己拿來用的。注射器是我自己用來施打用的,分裝袋是我自己出去的時候分裝要來施用的,跟轉讓沒有關係。」,「我之前說我沒有收錢,是我沒有賺他們的錢,我是原價,我沒有賺錢,我提供給他們的都是海洛因,我沒有提供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我自己施用的,之前我跟「阿勇」買海洛英的時候,他(指阿勇)有時候會送我一點安非他命,但大部分安非他命還是我自己買的,這些安非他命我沒有轉出去過,我只有轉讓海洛因給別人過。」;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乙○○電話打過來,他說壹張、二張,是指壹仟元、二千元的金錢沒有錯,他說他藥癮發作很痛苦,乙○○是要我幫他調藥,不是我賣給他的,、、、。我根本沒有賣毒品給乙○○,是因為乙○○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難過,要我幫他調藥,乙○○要壹仟元、二千元,、、、、,阿牛打電話給我說要壹張、二張,就是指壹仟元、二千元的海洛因,我就先打電話給藥頭阿勇聯絡,約在樹林,有時候也約在三重,當時我人住在蘆洲永安年路二段四二巷一號七樓之二,、、、。」「從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四月二十五日轉讓海洛因給阿牛、阿賢。有時候在蘆洲永安南路附近的全國加油站、三重二重疏洪道邊以及我蘆洲永安南路住家附近交付。平均二、三天轉讓一次,大約有七、八次。」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 宗第45頁、第143 頁;本院卷第2 宗第24頁至第25頁、第33頁)。辯護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陳稱,被告丙○○有承認交付轉讓海洛因給「阿牛」、「阿賢」之犯罪事實,惟並未販賣,亦無對價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 宗第45頁、第181 頁;本院卷第2 宗第32頁至第33頁)。復經證人即綽號「阿牛」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人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丙○○,知悉被告丙○○有吸食毒品;因其本人找不到地方拿毒品,故才打電話問被告丙○○,請他(丙○○)拿毒品;其於91年過年後期間,曾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丙○○之手機,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購買1 千元或2 千元(海洛因),1 千元(海洛因)可以施用2 次,2 千元(海洛因)可以施用4 次,重量則不知;都是約在蘆洲市○○○路全國加油站,或蘆洲市「太子龍邸」社區被告丙○○住處後面巷子附近交易;都是其本人向被告丙○○拿毒品;電話通信監聽中,有提到,要找「國兄」,「國兄」即被告丙○○,一張是指一千元之海洛因,二張是指二千元之海洛因各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 宗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

二、又上開通信監聽譯文上亦有記載「0327、15:20,電話:000000000000,B(阿賢)(通話內容:國哥,你在哪邊;三張喔。);17:03,電話:0000000000,B(阿牛)(通話內容:我要找國兄,我是阿牛,拜託一下,一張,我到蘆洲再打給你。」;「0328、14:36,電話:0000000000,B(阿賢)(通話內容:國哥,、、、,一樣啦,3 包,硬的有沒友好,拿兩包我要用的。」;「0331、22:11,電話:0000000000,B(阿賢):不是上次那種的喔。A(指被告丙○○):你叫他拿3 張啦,我這邊有3 張的量。」,「0401、19:28,電話:0000000000,B(阿牛)(通話內容:國兄我到全國了,兩張。」,「0402、17:33,電話:0000000000,B(阿牛)(通話內容:我過去找你,一張。A(指被告丙○○):我今晚要去南部喔,要4 、5 天喔,你到了再打給我。」,「0403、22:17,電話:0000000000,B(阿牛)(通話內容:你下去了沒啊,我可不可以先跟你拿一下,明天再給你,或是你回來再給你。),A(指被告丙○○):好啦、好啊。B(阿牛)(通話內容:真的沒辦法對不起喔,兩張,你要下去幾天啊,我過蘆洲再打給你。A(被告丙○○)大概4 、5 天吧。」「0403、22:45,電話:

000000000 0 ,B(阿牛)(通話內容:我可以多拿一張嗎?)(A(指被告丙○○):我人已經下來了。)」,「04

05、12:16,電話:0000000000,B(阿賢)(通話內容:你在睡覺還是在忙,拿兩張,我在五股。)(A:指被告丙○○:我好了再跟你說。)」,「0408、16:07,電話:

0000000000,B(阿賢)(通話內容:我要兩張。)(A(指被告丙○○):我在板橋,我馬上到,)」各等對話內容,係證人即綽號「阿牛」之乙○○與被告丙○○或被告丙○○與綽號「阿賢」談論買毒品海洛因之內容與時間,一張是指1 千元之海洛因,2 張係指2 千元之海洛因各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本院卷第2 宗第19頁至第25頁);並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開與綽號「阿牛」之乙○○及「阿賢」2 人之通信監聽譯文對話內容談及毒品之價錢與時間無訛,且對於前揭通信監聽譯文內容無意見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 宗第24頁、25頁、第27頁、第31頁);此外復有前揭通信監聽譯文內容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23頁至第41頁)。

三、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丙○○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綽號「阿牛」之乙○○與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等人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生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舊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法刑度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法條僅有四項規定;惟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新法)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法定刑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法定刑度雖未變更;惟增訂第五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查被告前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於91年3 月27日起至同年4 月25日止,轉讓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故比較新舊法,自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開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與其同居人甲○○(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理由詳後)共同基於意圖牟利之概括犯意,自91年3 月27日起,向不詳姓名綽號「勇哥」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購買1 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附帶贈送)後,在臺北縣蘆洲市及三重市,先後多次以每小包2 千元代價出售海洛因(附送安非他命)與綽號「阿牛」、「阿賢」等人,同年4月25日21時許,經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段○○巷○ 號

7 樓之2 二人住處,搜扣海洛因毛重1.5 公克、安非他命1.

2 公克、電子磅秤1 台、注射器16支、分裝鏈袋59個等物。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 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法上所謂販賣行為,必須基以營利為目的與決意,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始足構成;如始終並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將物品讓與他人,自難遽論以販賣毒品罪責。訊據被告丙○○自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與前開綽號「阿牛」與綽號「阿賢」等人營利之犯行,辯稱:(一)、因其友人「阿賢」與「阿牛」吃藥很痛苦,故打電話跟其本人要貨,因其本人見其友人「阿賢」與「阿牛」很痛苦,故乃幫其友人調貨,然後將調來之毒品海洛因以原價再轉讓給予「阿賢」與「阿牛」等人;如果其向他人買1 千元海洛因,即以原價1 千元價格讓與「阿賢」與「阿牛」等人;其本人是依照原購毒品價格之成本向友人「阿賢」與「阿牛」拿錢,並沒有賺錢之意思。(二)、其本人只有轉讓前開海洛因,並未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予他人;亦未調安非他命,也未販賣海洛英跟安非他命。(三)、其妻甲○○並不知道其本人有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也不知道那些東西是毒品。(四)、前開經查獲扣案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是其本人自己吸食用的,扣案的電子秤是其本人要施用毒品時,會用到電子秤;因其購買海洛因回來要分給阿賢等人時,會用電子秤來秤重;上開電子秤並非其所有,而是甲○○的先生留下,被告甲○○並不知道其本人有拿該電子秤拿來用,把電子秤放在抽屜裡,是我自己拿來用的;注射器則是其本人自行用以施打用的;裝袋是其本人外出時,要拿來分裝施用毒品的,與轉讓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自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調查審理時,均未

供稱其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予「阿賢」與「阿牛」等人,僅供稱是免費送給「阿賢」與「阿牛」等人,並未賺錢等情,已見前述(詳見本判決理由第一段)。

(二)、證人即綽號「阿牛」之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

本人有吸食毒品海洛因,因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丙○○,知悉被告丙○○有吸食毒品;因其本人找不到地方拿毒品海洛因,故才打電話問被告丙○○,請他(丙○○)拿毒品海洛因;其於91年過年間,曾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丙○○之手機,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購買1 千元或2 千元(海洛因),1 千元(海洛因)可以施用2次,2 千元(海洛因)

可 以施用4 次,重量則不知;都是約在蘆洲市○○○路全國加油站,或蘆洲市「太子龍邸」社區被告丙○○住處後面巷子附近交易;都是其本人向被告丙○○單純拿毒品海洛因,丙○○並未附送其本人安非他命;其本人亦未向另一被告甲○○拿毒品海洛因;電話通信監聽中,有提到,要找「國兄」,「國兄」即被告丙○○,一張是指一千元之海洛因,二張是指二千元之海洛因;被告丙○○是否有賺錢其本人並不知道,各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 宗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是由證人「阿牛」之乙○○之證詞可知,顯然無法證明被告丙○○將毒品海洛因交付轉讓與該「阿牛」之乙○○時,確有賺錢營利之意思。

(三)、上開通信監聽譯文上之記載,僅能證明綽號「阿牛」之

乙○○或「阿賢」之男子有與被告丙○○電話聯絡拿取毒品之時間與價錢,已如前述(詳見本判決理由第二段),此外由前揭通信監聽譯文內容所載,實無從證明被告丙○○將上開毒品海洛因以1 千元或2 千元價格轉讓與「阿牛」之乙○○或「阿賢」之男子時,確有賺錢營利之意思,此有上開通信監聽譯文內容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3頁至第41頁)。

(四)、經警於前開蘆洲市○○○路○ 段○○巷○ 號7 樓之2 住處

,搜扣海洛因毛重1.5 公克、安非他命1.2 公克、電子磅秤1 台、注射器16支、分裝鏈袋59個等物,上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毒品,均係被告丙○○購得供其自行施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秤係甲○○之夫所留下,由被告丙○○用以磅秤毒品重量;注射器亦係被告丙○○用來供注射毒品海洛因之用;分裝鏈袋則是被告丙○○於外出時,裝置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以預備供吸食之用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明在卷(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56頁、本院卷第1 宗第143 頁、本院卷第2 宗第30頁);而被告丙○○經警查獲採尿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含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與鴉片類陽性反應各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偵查卷第68頁);再被告丙○○因施用前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估合格,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8 號裁定,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為由,駁回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之聲請,逕為釋放被告,不另付保護管束各等情,經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上開92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93年度毒聲字第488 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9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在卷足憑;可見被告丙○○辯稱上開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係其供自己施用;前開電子秤、注射器、分裝鏈袋等物係其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各等情,應堪採信。由此足證,前開經警查扣之毒品與施用工具等物品,亦不足以資為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五)綜上調查,可見被告辯稱其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賺錢營利,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等情應堪採信。

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遽論被告丙○○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責。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云云,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另犯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責一節,因已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已如上述;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部分,因公訴人認為與前開已起訴判決有罪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且於假釋中再犯本

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罪,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將近1 個月與平均2 、3 天1次交付轉讓海洛因與綽號「阿牛」之乙○○與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各等情;被告連續交付轉讓毒品海洛因與他人施用,易造成毒品氾濫與擴散,引起社會治安與犯罪問題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如上事實欄第一段所述,經警查扣之被告丙○○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毛重1.5 公克與安非他命1.2 公克、丙○○所有之注射器16支(其中2支 為已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14支未開封,係預備供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丙○○所有,於外出時供裝海洛因或安非他命預備供施用毒品之分裝鏈袋59個、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2 個(起訴書漏載)、供施用海洛因磅秤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非屬丙○○所有)及與毒品案件無關之玻璃管11支、塑膠管8 支(起訴書漏載)等物,因均與本件被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因上揭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或施用器具等分別係被告丙○○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不含電子磅秤1 台、玻璃管11支、塑膠管8 支),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處理,合併敘明。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同居人丙○○(涉犯本件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共同基於意圖牟利之概括犯意,自91年3 月27日起,向不詳姓名綽號「勇哥」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購買1 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附帶贈送)後,在臺北縣蘆洲市及三重市,先後多次以每小包2 千元代價出售海洛因(附送安非他命)與綽號「阿牛」、「阿賢」等人,同年4 月25日21時許,經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段○○巷○ 號7 樓之2 二人住處,搜扣海洛因毛重1. 5公克、安非他命1.2 公克、電子磅秤1 台、注射器16支、分裝鏈袋59個等物。因認被告甲○○所為係共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犯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依據:(一)、被告甲○○有接聽電話。(二)、通訊監察監聽譯文。(三)、前開扣案之海洛因毛重1.5 公克、安非他命1.2 公克、電子磅秤1 台、注射器16 支 、分裝鏈袋59個等物,資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辯稱:(一)、其本人雖有幫忙被告丙○○接聽電話,但其本人並未看過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二)、其本人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亦未參與被告丙○○交付毒品之行為。(三)、上開電子磅秤係其丈夫生前所留下來之物品。經查:

(一)、被告經警查獲採尿檢驗結果,其尿液並無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與鴉片類陽性反應各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偵查卷第69頁);且被告甲○○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被告被告顯然未沾染吸食毒品犯行,素行良好。

(二)、被告甲○○雖有接聽電話,惟查:通訊監察監聽譯文所

載「0327,15:34之對話,電話:0000000000,B(阿賢)之通話內容:我要去那邊找你們。)A:大嫂(指被告甲○○):我們才剛剛到家ㄝ,還要去拿ㄝ,你現在在那邊啊。B(阿賢):我現在在五股。A:大嫂:

等一下我去拿後再打電話給你好了。」此部分之內容並未談及購買何種毒品之種類、價款及時間、地點;且公訴人亦未舉證人「阿賢」舉證證明被告甲○○確實有販賣「阿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有營利之意思。0327,17:03之對話「000000 000 0,B(阿牛)(通話內容:我要找國兄,我是阿牛,拜託一下,一張,我到蘆洲再打給你。」此部份內容無法證明該(阿牛)之乙○○係向被告甲○○購買交易毒品。「0328,15:29之對話,電話:0000000000,B(阿賢)之通話內容:我在門口啦。A:大嫂(指被告甲○○):那個路口你知不知道啊。」此部份內容無法證明該(阿賢)之男子係向被告甲○○購買交易毒品。「0328,15:55之對話,電話:0000000000,A:嫂子(指被告甲○○):你在那邊啊。B(阿賢):我在義天宮,我要先去板橋,我回來再去拿,我要去找人,因為人家在等。A:不然你來蘆洲,全國加油站那邊可不可以啊。B:好啊。」此部份內容無法證明該(阿賢)之男子係向被告甲○○購買交易毒品。「0403,22:37之對話,電話:000000 000 0,B(阿牛):姐啊,我要找國兄。A:嫂子(指被告甲○○):你現在在那邊啊,他在講電話。B(阿牛):我在加油站這邊。A:

嫂子:我叫他等一下再給你。」此部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出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予該(阿牛)之男子。「0404,00:59之對話,電話:0000000000,B(阿賢以下同):你們下去了沒

啊 。A:嫂子(指被告甲○○):晚一點,還沒有啊。B(阿賢):我等一下去問一下他們要多少。A:你要馬上打喔。B:我現在人在五股,我馬上去三重問一下他們要多少。」,「0404,01:14,電話:00000000

00、B(阿賢):兩張。A:嫂子(指被告甲○○,以下同):一次講一講喔,你人在那邊。B(阿賢):我在三重。A:嫂子:好啦,我會叫他打給你。」,「0404,22:10,電話:0000000000、B(阿賢,以下同)):下去了沒。A:嫂子(指被告甲○○):又上來啦。」;「0405,19:42,電話:0000000000、B(阿賢):我要糖,我自己要吃的。A:阿鑾(指被告甲○○):他在睡,我叫他等一下打給你。」,「0406,20:11,電話:0000000000、B(阿賢):你跟國哥說我朋友那個手機晚點再拿,今天前不夠,今天要二張。A:阿鑾(指被告甲○○):他在洗澡,我叫他一下再他打給你。」,「0409,00:08,電話:000 0000000 、B(阿賢):我快要到了。A:阿鑾(指被告甲○○):約在全國加油站。」,「0409,00:15,電話:0000000000 、B(阿賢):我到了。」上開7 段譯文內容,無法證明被告甲○○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與該(阿賢者),因該譯文內容並無雙方購買毒品之價金與數量;且該(阿賢)者亦未出面證述確有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何況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營利賺錢之意,此由上揭通訊監察監聽譯文內容所載即可明知(偵查卷第23頁、25頁、36頁至第38頁、41頁);再者依證人即綽號(阿牛)之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本人並未以電話與被告甲○○買賣交易毒品,亦未當面與被告甲○○買賣交易毒品;其與被告丙○○見面拿取毒品時,被告甲○○並未在場;都是其本人向被告丙○○單純拿毒品海洛因,丙○○並未附送其本人安非他命;其本人亦未向另一被告甲○○拿毒品海洛因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 宗第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由此可見,前開通訊監察監聽譯文所載有關「大嫂」「嫂子」或「阿鑾」等與綽號「阿賢」、「阿牛」等人之對話內容實不足以資為認定被告甲○○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涉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依據。

(三)、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其同居人即被告

甲○○並不知其本人有施用毒品海落因與安非他命,也不知悉上開被警查扣之物品係毒品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宗第45頁)。而前開經警查扣之海洛因毛重1.5 公克、安非他命1.2 公克、電子磅秤1 台、注射器16支、分裝鏈袋59個等物,上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毒品,均係同案被告丙○○購得供其自行施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秤係甲○○之夫所留下,由同案被告丙○○用以磅秤毒品重量;注射器亦係同案被告丙○○用來供注射毒品海洛因之用;分裝鏈袋則是同案告丙○○於外出時,裝置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以預備供吸食之用各等情,已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明確(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56頁、本院卷第1 宗第143 頁、本院卷第2 宗第30頁),已如前述。可見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毛重1.5 公克、安非他命1.2 公克、電子磅秤1 台、注射器16支、分裝鏈袋59個等物,亦不得資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四)、綜上調查,公訴人所舉之前開通訊監察監聽譯文與上揭

查扣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及電子磅秤1 台、注射器16支、分裝鏈袋59個等施用毒品或預備施用毒品等物,均無法資為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論罪之依據,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甲○○辯稱其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與上開綽號「阿賢」與「阿牛」等人應堪採信;揆諸首揭說明,自難遽論被告甲○○以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確涉犯有何其他毒品罪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

11 條 前段、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1 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2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3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4 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裁判日期:200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