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璿瑛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寶堂」之負責人,平日以販賣各類工藝品、茶葉為業,明知亞洲象,非洲象均經華盛頓公約列為瀕臨絕種野生動物,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月卅一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以七十九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為瀕臨絕種野生動物;而象牙所製之煙嘴、項鍊,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起訴書贅繕「第一項」)第六款、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係保育類野生動物大象之象牙產製品。詎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將紫檀木提盒(鑲象牙)、象牙筆桿(含〈起訴書誤繕為「拿」〉套管)各乙件,陳列在上址店內出售,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會同農委會野生動物保育小組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紫檀木提盒(鑲象牙)、象牙筆桿(含套管)各乙件,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判決要旨),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亦有明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嫌,無非係以依被告之供述及農委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聯合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足認被告確有陳列紫檀木提盒(鑲象牙)、象牙筆桿(含套管)一節,又該紫檀木提盒所鑲象牙及象牙筆桿(含套管)經農委會委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提盒鑲嵌部分及筆桿(含套管)均有牙質類特有之螢光反應,並具有史垂格線,其所形成之角度平均值大或等於一一○度,為大象(亞洲象或非洲象)象牙之特徵,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有農委會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農林字第○九一○一五七六九五號函附卷足稽;再者,前開物品經檢察官囑託國立歷史博物館評鑑,評鑑結果認均屬文化資產保存法頒布前之文物,非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此有該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博研字第九一○○三六一二號函在卷可參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前揭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伊平常從事古文物買賣,伊認為本案之紫檀木提盒(鑲象牙)、象牙筆桿(含套管)均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規定,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之範疇,且該等產製品係明、清時期文物應非野生動物保育法立法所欲處罰之對象,而檢察官就之函請教育部委由國立歷史博物館所為之評鑑,雖認該等物品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然並未說明其評鑑之標準與理由,而古物之評鑑常涉及主觀好惡判斷,自不能以國立歷史博物館之評鑑報告作為判斷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唯一證據等語。
四、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而所謂「野生動物產製品」,依該法第三條第六款之規定,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另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保育野生動物產製品,不包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所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左列資產:一、古物:指可供鑑賞、研究、發展、宣揚而具有歷史及藝術價值或經教育部指定之器物。」,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又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器物,指年代久遠之禮器、樂器、兵器、農具、舟車、貨幣、繪畫、書法、雕塑、織物、服飾、器皿、圖書、文獻、印璽、文玩、家具、雜器及其他文化遺物」。而依前開農委會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農林字第○九一○一五七六九五號函所示,本案之紫檀木提盒(鑲象牙)及象牙筆桿(含套管)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又依被告之供述及查緝情況以觀,被告亦確有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而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情事,惟本件首應加以審究者,厥係該紫檀木提盒(鑲象牙)及象牙筆桿(含套管)究為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或係文化資產保存法所規定之「古物」?再者,若屬前者所規定之管制物品,被告是否明知而故意違反該法之禁令?
五、經查:
(一)雖本案紫檀木提盒(鑲象牙)及象牙筆桿(含套管)經檢察官囑託教育部委由國立歷史博物館評鑑,評鑑結果認均屬文化資產保存法頒布前之文物,非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二號卷〈下簡稱偵卷〉第四十九頁),惟何以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則未見表明其認定之依據,嗣經檢察官函詢,教育部仍僅重申原鑑定意見,且表示嗣後司法機關所送古物鑑定案,該部均不再受理(見偵卷第七十四頁之教育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五〉字第○九二○○七一二六八號函),是其所為鑑定結果已難遽予採信;又本院依被告聲請而傳訊鑑定人乙○○(任職於故宮博物院,從事文物鑑定及維修工作)到庭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紫檀木鑲象牙之提盒係官方放置印章之用,依木料(紫檀木)、象牙之老化現象、打磨方法及用膠觀之,足認該物之製造年代係於清朝乾隆年間,屬二百年以上之物品,且具稀少性、特殊性,而有鑑賞及藝術研究價值。(二)象牙筆桿(含套管)係官方批文件所用,依老化現象、打磨方法、彎曲現象、所用顏料觀之,足認該物約有二百年以上之歷史,且有教育性、藝術性,足以使後人知悉以象牙為筆桿(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依其所為鑑定結果,尚與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之定義無違;復衡諸是否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所稱之可供鑑賞、研究、發展、宣揚而具有歷史及藝術價值之「古物」,本難以明確界定判斷,胥憑各人之經驗、涵養及專業眼力,並參雜主觀之確信以為斷,百家看法,互有軒輊及齟齬,本難有放諸四海皆準之一套判斷準則,是本案紫檀木提盒(鑲象牙)及象牙筆桿(含套管)是否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所稱之「古物」即堪置疑;況且,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立法目的於第一條規定:「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由國立歷史博物館之評鑑及鑑定人乙○○所為之鑑定結果,足認該紫檀木提盒(鑲象牙)及象牙筆桿(含套管)均屬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布施行前年代久遠之物,就該公開陳列、待售之行為以觀,尚非嚴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立法目的,則就其是否屬「古物」之範圍自不宜嚴苛認定,以符合立法目的。
(二)再者,縱認該紫檀木提盒(鑲象牙)及象牙筆桿(含套管)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所稱之「古物」,惟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故該罪名應以故意犯為限,而由該紫檀木提盒(鑲象牙)及象牙筆桿(含套管)之年代久遠及造型、用料以觀,被告所辯伊主觀上認定係屬「古物」而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等語尚非無據,尚難遽認被告有故意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主觀犯意存在,則核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之構成要件亦屬不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足採信。
六、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之前開犯行,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