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78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李振宇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793
6 號、第22937 號、第12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丁○○、乙○○均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均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約僱人員(丁○○已於民國89年12月調任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隊),被告乙○○原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擔任技佐(89年12月調到臺北市政府),均係負責其轄區內等地區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檢查及對違法商家開具處分書裁罰等工作,皆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
一、聯合查報小組於88年8 月20日稽查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大輝電視遊樂器材店」及臺北縣板橋市○○街○○號「龍貓電視遊樂器商行」,發現內有違規擺設之電視遊戲機,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於88年9 月9 日以88北府建5 字第346873號函及第346838號函以未經核准登記經營其他娛樂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裁處停止營業,罰鍰4 萬5 千元,並以副本函知臺北縣工務局,被告丙○○收到上開公文後(由同事高維德代簽收後轉交),明知上開商號,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萬元,竟違背職務上應為之作為義務,將前揭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函送之公文不予簽辦,以此不作為方式,違背法令不對前揭商號予以裁罰。
二、聯合查報小組另於88年10月19日稽查高美足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之超級速電視遊樂器店,發現內有違規擺設之電視遊戲機7 台,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於88年11月9 日以88北府建5 字第426662號函以未經核准登記經營其他娛樂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處停止營業,罰鍰4 萬5 千元,並以副本函知臺北縣工務局,被告丁○○88年11月18日簽收上開公文後,明知超級速電視遊樂器店,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萬元,竟違背職務上應為之作為義務,將前揭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函送之公文不予簽辦,以此不作為方式,違背法令不對前揭商號予以裁罰。
三、又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89年5 月2 日稽查劉森順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鄉○○路○○號1 樓之千詳超商,發現店內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於89年5 月16日以89北府建管字第177508號函、89年5 月16日以89北府建管字第177509號函,分別以未經核准登記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分別裁處罰鍰3 萬元及30 萬 元,並以副本函知臺北縣工務局,被告乙○○於89年5 月19日簽收上開公文後,明知千詳超商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萬元,竟違背職務上應為之作為義務,將上揭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函送之公文不予簽辦,以此不作為方式,違背法令不對上揭商號予以裁罰。
四、綜上,因認被告丙○○、丁○○、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 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示甚明。又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係以公務員主觀上須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公務員主觀上無此圖利之犯意,則處理事務縱有違反法令之處,亦不構成本罪;而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因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遽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存在。
參、公訴人認被告3 人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丙○○部分,有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公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場所資料清冊附卷可稽,而上開「大輝電視遊樂器材店」、「龍貓電視遊樂器商行」均領有營利事業記證,均係合法建築物。
二、被告丁○○部分,有88年11月9 日88建設局商業管理課北府建5 字第426662號函、88年11月18臺北縣政府公文送繕登記簿、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場所資料清冊、臺北縣特定目的事業歷次違規查處情形抄本、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藝場業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查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上開裁罰超級速電視遊樂器店之公文係以未經登記經營「其他娛樂業」為由裁處罰鍰,然「其他服務業」係屬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所規定之B1類,此有臺北縣政府89年7 月24日89北府工使字第260427號函認定在卷足憑,且該公文亦函知工務局,被告丁○○為承辦該類業務之人應無不知之理。另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超級速電視遊樂器店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建號係三重市○○段○○○○○ 號,於65年5 月24日時即已為第1 次登記,此有該建物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上揭條文規定,該建物應有使用執照而非違建,且依臺北縣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場所清冊所載場所名稱超級速電視遊樂器在88年10月19日例行檢查不合格(違反建築法第77條)應裁處罰鍰30萬元,被告丁○○顯然明知超級速電視遊樂器店應予裁罰,竟違背法令未予裁罰,直接圖利他私人不法利益。
三、被告乙○○部分,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紀錄表號碼A00000000號)89年5 月19日北縣政府公文送繕登記簿、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場所清冊、臺北縣政府建設局89年5 月16日89北府建管字第177508 號 及第177509號函、臺北縣特定目的事業歷次違規查處情形抄本等在卷可憑。又依上揭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89年5 月2日至臺北縣林口鄉55號1 樓稽查千詳超商之紀錄表,建設局聯合查報小組人員在紀錄表上詳細記載「千詳超商附設電玩(現場查獲2 位客人在把玩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千詳超商違反建築法之事實已明確,足以為裁罰之依據,而被告乙○○竟違背法令未予裁罰,直接圖利他私人不法利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肆、訊據被告丙○○、丁○○、乙○○固各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承辦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以未經核准登記經營其他娛樂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 條、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分別對「大輝電視遊樂器材店」、「龍貓電視遊樂器商行」、「超級速電視遊樂器店」、「千詳超商」裁處之公文副本,嗣均未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之規定、依同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對上開商店裁處罰鍰30萬元之情事。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本件沒有對「大輝電視遊樂器材店」、「龍貓電視遊樂器商行」裁罰之原因是因為沒有使用執照等語;被告丁○○辯稱:本件「超級速電視遊樂器店」未予裁罰之原因是因為沒有使用執照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本件「千詳超商」未予裁罰之原因係當初沒有工務局人員到場稽查,必須事後再去現場稽查,後來於89年6 月4 日去現場時,沒有發現擺設電玩,所以沒有裁罰,也就沒有再查詢是否有使用執照,且有擺設電玩不代表就違反建築法,要看它擺設使用的情形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3人自白部分:㈠上開「大輝電視遊樂器材店」、「龍貓電視遊樂器商行」於
88年8 月20日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發現分別有違規擺設電視遊戲機5 台、電視遊戲機9 台及電腦遊戲機5 台,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於88年9 月9 日分別以88北府建五字第346873號函、第346838號,以未經核准登記經營其他娛樂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裁處停止營業,罰鍰4 萬5 千元,同時以上開函文副本函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先由該局高維德於88年9 月10日簽收後再轉交予被告丙○○,而事後被告丙○○並未對「大輝電視遊樂器材店」、「龍貓電視遊樂器商行」為行政處分予以裁罰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88年8 月20日15時許對「大輝電視遊樂器材店」及同日15時30分許對「龍貓電視遊樂器商行」之稽查電子遊藝場業紀錄表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場所資料清冊各1 份(附於91年度偵字第2293 7號偵查卷第64、65、66頁及71、72、73頁)、上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函各1 紙(附於該偵查卷第61、62頁及第67、68頁)、「大輝電視遊樂器材店」及「龍貓電視遊樂器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於該偵查卷第63頁、第70頁)、臺北縣政府88年9 月10日之公文送繕登記簿(附於該偵查卷第60頁)影本在卷可證,被告丙○○亦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開「超級速電視遊樂器店」於88年10月19日為臺北縣政府
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發現內有違規擺設之電視遊戲機7 台,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於88年11月9 日以88北府建5 字第426662號函,以未經核准登記經營其他娛樂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 條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裁處停止營業,罰鍰
4 萬5 千元,並以該函文副本函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被告丁○○於88年11月18日簽收上開副本函文,及其事後並未對「超級速電視遊樂器店」為裁罰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88年10月19日對「超級速電視遊樂器店」之稽查電子遊藝場業紀錄表1 份(附於91年度偵字第22937 號偵查卷第
37、38)、上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函1 紙(附於該偵查卷第34至36頁)、臺北縣政府88年11月18日之公文送繕登記簿、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場所資料清冊(附於該偵查卷第32、33頁)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丁○○亦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㈢上開「千詳超商」於89年5 月2 日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
組稽查發現店內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並查獲2 位客人正在把玩,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於89年5 月16日以89北府建管字第177508號函、89年5 月16日以89北府建管字第177509號函,分別以未經核准登記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分別裁處罰鍰3 萬元及30萬元,並以上開函文副本函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被告乙○○於89年5 月19日簽收上開副本函文,及其事後未對「千詳超商」為裁罰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89年5 月2 日對「千詳超商」之稽查電子遊藝場業紀錄表1 份(附於91年度偵字第22937 號偵查卷第47、48頁)、上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函2 紙(附於該偵查卷第45、46頁及50、51頁)、臺北縣政府89年5 月19日之公文送繕登記簿(附於該偵查卷第43頁)影本附卷可證,且被告乙○○並不否認,自堪信為實在。
二、如前所述,上開「大輝電視遊樂器材店」、「龍貓電視遊樂器商行」、「超級速電視遊樂器店」、「千詳超商」固分別有於上開時、地擺設遊戲機、電子遊戲機具等違反商業登記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事實。按92年6 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建築法第73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同法第90條規定「違反第73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建築法第90條之規定,業於92年6 月5 日修正刪除,改依第91條規定裁罰),是建築物若擅自變更使用,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裁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上開建築法條文定有明文。若上開商店建築物確實有變更使用之情事,自應裁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三、惟依內政部87年11月13日臺內營字第873271號(附於本院審理卷㈠第191 至193 頁)函示:「按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意旨,係指於領得使用執照後之建築物用途,未依變更使用程序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使用,方有適用同法90條之處罰規定。本案建築物在建築法施行前興建完成,未依同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處確有違規營業時,自宜依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規定處罰」、內政部89年6 月30 日台89內營字第8983863 號函亦為相同之解釋,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及臺北縣政府於92年12月9 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92070 94 38號函覆本院屬實(附於本院審理卷㈡第21至22頁),及據證人甲○○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87年11月至89年1 月擔任該課公安組組長)於本院94 年3月15日審理時證稱:「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就違反商業登記法之商家處分後,會將副本通知我們工務局,我們會看處罰對象有無使用執照,如果有使用執照,會去查核使用執照的用途與實際的使用用途是否相符,如果不相符,會裁處6 到30萬元。如果查詢後發現沒有使用執照,依內政部87年11月13日台內營字第8773271 號函辦理,違反建築法第73 條 是建築物領取使用執照後,始有適用。建設局函送至工務局的案件,我們發現沒有使用執照的情形有很多,例如林家花園,是實施都市計劃前,所興建之建築物,或一些搶建的建築物,或54年以前,只有核發營造執照而沒有核發使用執照。」等語,是若建築物未領有使用執照,即尚難依上開建築法第73條後段、第90條之規定予以裁罰。
四、本案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北縣政府稽查小組是由建設局主導,有保密的規定,我們不會知道查核的對象,工務局內部是以轄區輪班的方式,配合稽查小組。我們到現場後,就公共安全部分作稽查,會製作稽查紀錄表,回來之後,正本會交付資訊室電腦登錄,副本交給轄區承辦人員,再由承辦人員查核是否違反建築法。當時蘇貞昌縣長任職時,規定如果是電玩業者,工務局人員一律在紀錄表上記載裁罰30萬元,所以工務局資訊組在登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清冊時,資料左下角有登錄『裁罰30萬』,但在現場時,因為工務局人員無法事先知道查核對象,所以無法查詢有無使用執照,因為是專案稽查,所以就先在紀錄表上記載裁罰30萬元,所以有可能發生實際裁罰結果與紀錄表之記載不符。」等語,再參酌上開㈠所述,足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承辦建築物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之擅自變更使用案件時,尚須調查該建築物有無使用執照及是否確實有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而非建築物一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 條之經營未經核准業務一情,即直接認定該建築物亦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之違規行為。縱上開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對「大輝電視遊樂器材店」、「龍貓電視遊樂器商行」、「超級速電視遊樂器店」為現場稽查,均有工務局人員參與查核,此觀之上開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藝場業紀錄表自明,而可認定該建築物有變更使用之情事,惟仍須調查該建築物有無使用執照始得進行裁罰。另上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清冊上記載裁罰30萬元,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資訊組依據參與聯合稽查小組之工務局人員至現場稽查回來後,交由資訊組人員登錄,而資訊組人員依當時臺北縣政府電玩專業稽查政策予以登錄裁罰30萬元,是上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清冊之記載並非作為該建築物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而工務局承辦人員應直接據以裁罰之根據。公訴人以「依臺北縣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場所清冊所載場所名稱超級速電視遊樂器在88年10月19日例行檢查不合格【違反建築法第77條】應裁處罰鍰30萬元」,而認該建築物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之事實,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即被告丁○○顯然明知超級速電視遊樂器店應予裁罰,竟違背法令未予裁罰」云云,稍嫌速斷。
五、且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使用管理課的公文,如果有掛紅表,是要研考,另外有一般簽收的公文,這種公文就不需要研考。如果沒有查核,這些存查的公文,是由承辦人員自行留在身邊,當時這些存查的公文並沒有歸檔的規定。如果承辦人員查核結果不符合裁處的規定,就不會會簽或通知資訊組,並沒有規定要如何追蹤建設局來函處理的結果。承辦人員會經由電腦之使用執照查詢系統,查詢有無使用執照。如果有使用執照,就查核用途是否相符,以決定是否裁罰。如果沒有使用執照,就直接在公文上批註,『無使用執照』、『無須裁罰』等字句,頂多再附上電腦查詢有無使用執照之列印資料,依分層負責規定,由使用管理課之課長批註決行,但不裁罰的案件,不一定會呈報給課長,因為不需要研考,所以有可能就不會呈報給課長。建設局這個函只是告知該處有違反商業登記法或公司法的情形,是否有違反建築法,應該由工務局自行去查。」等語,而臺北縣政府於92年12月9 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920709438號函就有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於88年、89年間辦理公共安全檢查部分,收受建設局商業管理課發文之副本有無掛號?承辦人員簽收後如認未違反建築法規定,應否再上簽呈,或自行存參即可」一節函覆本院稱:「88年、89年間,本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承辦之公共安全稽查業務,因本縣所轄遼闊,縣民人口眾多,申請陳情及稽查案件量極大而承辦人手不足,致使相關業務頗為繁重。為縮短作業流程、加快辦理速度,當時針對民眾申請、陳情等案件,仍加以掛號列管;至府內其他單位之來文副本並未掛號列管辦理,該等案件於承辦人員簽收後,如案件內容未涉及違反建築法之規定,多由承辦人員自行存參。該現象雖不符正常行政流程,惟彼時在人力不足及管轄區內案件龐大下為求加快辦理時效,仍為不得已之作為,現本府工務局以補填承辦人手,補正行政流程納入正常化。」(附於本院審理卷㈡第21至22頁),是斯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建設局之上開函文副本並無掛號管考,被告丙○○、丁○○承辦上開案件時,若以查無違反建築法情事而將案件公文自行存參,其作業程序顯係符合當時工務局處理函文流程,同時因上開案件並無管考,故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承辦上開案件作業程序有未確實查核該建築物有無使用執照之具體違法情事。
六、又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承辦人員會經由電腦之使用執照查詢系統,查詢有無使用執照,承辦人員查詢使用執照列印之資料,就如同今日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狀附件所示《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建築物之電腦查詢畫面列印資料,附於本院審理卷四內》,上面出現之『未發現符合此查詢條件之資料』視窗,就是查無使用執照。除了用電腦查詢外,可以請地政事務所人員提供建物謄本,如果依上開2 種方式都查不到,承辦人員如果比較仔細的話,可以再查套圖資料,一般來說,查詢電腦不到,會再到地政事務所查詢,如果還查不到,通常就確定查不到。一般呈報給課長簽註時,沒有附上地政事務所的資料,因地政事務所不是工務局的單位,工務局本身就有這個系統,通常我們就會相信這個系統。」等語,是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承辦此類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案件,一般作業程序即先使用該局之電腦系統查詢該建築物有無使用執照,而被告丙○○、丁○○均提出其等使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電腦查詢建築地址為「板橋市○○街○○號」、「板橋市○○街○○號」、「三重市○○路○ 段○○號」有無使用執照之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而其畫面上均出現「未發現符合此查詢條件的資料」(前二者之電腦畫面資料附於本院審理卷㈠第256 、257 頁),是被告丙○○、丁○○辯稱其等查詢上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發現並無使用執照等語,尚非不足採信。雖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用電腦查詢外,可以請地政事務所人員提供建物謄本,如果依上開二種方式都查不到,承辦人員如果比較仔細的話,可以再查套圖資料。一般來說,查詢電腦不到,會再到地政事務所查詢,如果還查不到,通常就確定查不到。呈報給課長簽註時,一般不會附上地政事務所的資料,因為地政事務所不是工務局的單位,工務局本身就有這個系統,通常我們就會相信這個系統。」等語,是工務局人員查詢建築物有無使用執照,除使用電腦查詢外,尚可請求地政事務所提供資料或套圖,惟依上開臺北縣政府函覆當時工務局承辦業務員額人手不足、案件繁雜之情況,尚難期待工務局承辦人員於承辦此類案件時,均會仔細查核,縱被告丙○○、丁○○未進一步查核上開建築物有無使用執照,亦僅能認定其有行政疏失、怠惰,惟尚難作為被告丙○○、丁○○有何具體違法情事之不利認定。綜上,被告丙○○、丁○○以其等使用工務局電腦查詢使用執照之結果認上開建築物並無使用執照後而未予裁罰,尚難證明其等有何圖利犯行。
七、再互核上開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對「大輝電視遊樂器材店」、「龍貓電視遊樂器商行」、「超級速電視遊樂器店」、「千詳超商」稽查電子遊藝場業紀錄表內容所載,其中「千詳超商」之稽查電子遊藝場業紀錄表中並無工務局之記載及工務局人員之簽名,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是由建設局主導,他們要去稽查時,都會來文通知我們稽查時間,只是不告訴我們稽查對象。工務局通常都會儘量配合,因為工務局的其他稽查案件很多,有時沒有辦法配合,但會事後補查核。」等語,足認上開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對「千詳超商」之稽查案件,工務局人員並未配合至現場稽查,雖該稽查紀錄表中,建設局人員記載「①千詳超商附設電玩,現場查獲2 位客人把玩中。
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惟依上開說明,「千詳超商」坐落之建築物是否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變更使用情形,仍應由工務局人員至現場稽查後始能認定。而臺北縣工務局、會同建設局及警察局於89年6 月4 日至「千詳超商」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經檢查結果為現場無電玩,此有臺北縣89年6 月4 日之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1 紙(附於本院審理卷㈠第245 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乙○○上開辯稱本件「千詳超商」未予裁罰之原因係當初沒有工務局人到場稽查,後來於89年6 月4 日去現場時,沒有發現擺設電玩,所以沒有裁罰等語,尚堪採信,揆諸上開三之說明,被告乙○○未就「千詳超商」進行裁罰,並非無據,故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違法疏失之處。
伍、末查,本件並查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與上開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何不當勾結或利益輸送之事證,是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主觀上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3 人就本案上開建築物未予以裁罰既無明顯違背法令規定之情事,更遑論有圖利建築物所有人之犯罪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圖利之犯行,公訴人所本之前開證據,在經驗科學及論理法則上尚堪存疑,而難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其他客觀之方法足以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