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78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丙○○丁○○右1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鄭重文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李文娟律師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793
6 號、第22937 號、第12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丙○○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己○○無罪。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84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2 人共同經營乖乖屋娛樂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乖乖屋公司),從事販售、擺設夾娃娃機及電動遊戲機具之業務,並於87年間起,與乙○○(行賄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其符合自首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9 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犯意聯絡,由庚○○、丙○○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在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之文仁超商(招牌為好萊屋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動賭博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庚○○、丙○○所涉之賭博罪嫌,業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68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
),雙方約定所得五五分帳,庚○○、丙○○則再按拆帳後之所得五五分帳。丁○○自86年7 月1 日起擔任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課聘僱人員(嗣於90年3 月離職),甲○○於87年11月2 日起擔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約僱人員(嗣於90年3 月16日離職),兩人均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成員,主要業務範圍為執行維護轄內舞廳等八種行業及遊藝場所稽查及取締輔導管理工作,甲○○亦負責轄區內新莊地區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檢查工作,對違法商家開具處分書裁罰等工作,2 人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㈠緣乙○○所經營之「文仁超商」,未申請核准領取營利事業
登記證而經營便利商店,且與庚○○、丙○○共同違規在該店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下簡稱聯合查報小組)先後於87年12月4 日、88年4 月22日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發現有「現場經營便利商店」、「擺設電玩」、「現場有客人把玩」,而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分別於87年12月10日以87北府建五字第390312號函、88年
5 月5 日以88北府建五字第162056號函,均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再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裁處停止營業,均罰鍰4 萬5 千元,同時以上開函文副本函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而工務局依據上開87年12月4 日之稽查違規事實,於88年3 月3 日以88北府工使字第79 789號對於文仁商號、乙○○(好來屋超商)以違反92年6 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建築法(以下均同)第73條後段之規定、依同法第90條規定處3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嗣乙○○仍繼續違規經營,於88年10月23日20時30分許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該超商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並以88年11月9 日新警刑一字第26133-1 號函知建設局、工務局,建設局以88年12月7 日
88 北 府建五字第464285號裁罰4 萬5 仟元並令其停止營業,又於89年1 月21日再遭聯合查小組稽查舉發擺設電玩,經建設局以89年2 月29日89北府建管字第071858號函裁罰3 萬元及勒令停止營業,並以副本函知工務局。
㈡乙○○於88年3 月3 日接獲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裁罰30萬元之
行政處分及88年4 月22日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後,為避免遭工務局裁罰及日後再遭聯合查報小組稽查舉發,遂與庚○○、丙○○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先於88年6月間某日,由庚○○、丙○○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
1 樓戊○○經營之「之欣畫廊」附近,交付15萬元款項予與其有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之戊○○(另行審結),又自88年
8 月至89年2 月間,在「之欣畫廊」附近,按月從擺設電玩之收入內提撥6 萬元,於每月底,由庚○○先將現金6 萬元交付予丙○○,丙○○再轉交現金6 萬元予戊○○,由戊○○設法將賄賂交付予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成員,使「文仁超商」免於因違反建築法而遭處罰鍰30萬元及再被聯合查報小組稽查舉發,行賄款項由乙○○與提供賭博電玩之「乖乖屋公司」各分攤二分一。
㈢而丁○○、甲○○均明知商號違規擺設電動機具遭聯合查報
小組稽查後,除建設局依商業登記法裁罰外,工務局應再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第90條之規定裁罰並勒令停止使用,丁○○、甲○○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分別於88年年6 月某日及89年2 月某日,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之某處,先由丁○○自戊○○處收受庚○○、丙○○所交付之賄賂10萬,共2 次,共計20萬元,丁○○再於之後10內,連續在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課稽查辦公室外道路旁,將部分賄賂交付予承辦「文仁超商號」案之甲○○,前後計2 次,每次7 萬元,共計14萬元,甲○○則於處理建設局上開副本函知工務局依權責裁罰「文仁超商」案之機會,違背職務將上開建設局副本函文自行存放未予裁罰,致「文仁商號」得以免受罰3 次(即上開88年4 月22日、88年10月23日、89年1 月21日遭舉發之違規使用案)。嗣經乙○○於89年12月18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丙○○固均坦承於88年6 月間之某日、在之欣畫廊對面交付賄賂15萬元予戊○○,賄款由其等與乙○○共同分擔等情事,惟被告庚○○辯稱:只交付1 次15萬元給戊○○,忘記有在調查局中講按月給查報小組6 萬元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只拿過1 次15萬元,89年2 月沒有再拿15萬元,也沒有按月給戊○○6 萬元云云。被告丁○○固坦承於88年6 月間收受戊○○10萬款項等情事,惟辯稱:只收過1 次錢,且不屬於我的職務云云。被告甲○○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二、經查:㈠上開「文仁超商」先後於87年12月4 日、88年4 月22日為臺
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發現有「現場經營便利商店」、「擺設電玩」、「現場有客人把玩」,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分別於87年12月10日以87北府建五字第390312號函、88年5月5 日以88北府建五字第162056號函,均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裁處停止營業,均罰鍰4 萬5 千元,同時以上開函文副本函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而工務局依據上開87年12月4 日之稽查違規事實,於88年3 月3 日以88北府工使字第79789 號對於文仁商號、乙○○(好來屋超商)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之規定、依同法第90條規定處3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嗣於88年10月23日20時30分許,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好來屋便利超商」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該局以88年11月9 日新警刑一字第26133-1 號函知建設局、工務局,建設局以88年12月
7 日88北府建五字第464285號裁罰4 萬5 仟元並令其停止營業,又於89年1 月21日再遭聯合查報小組稽查舉發擺設電玩,經建設局以89年2 月29日89北府建管字第071858號函裁罰
3 萬元及勒令停止營業,並以副本函知工務局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87年12月4 日16時50分許對「文仁超商(好來屋超商)」之稽查電子遊藝場業紀錄表、上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函、工務局函、臺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各1 份(附於90年度他字第802 號偵查卷第152 頁、第153 頁、第15
4 頁、第156 頁)、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88年4 月22日15時20分許對「文仁超商(好來屋超商)」之稽查電子遊藝場業紀錄表、上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函各1 份(附於上開偵查卷第159 頁、第160 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88年10月24日新警三刑字第24688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莊分局88年11月9 日新警刑一字第26133-1 號函、建設局88年12月7 日88北府建五字第464285號函各1 份(附於上開偵查卷第161 頁、第162 頁)及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89年1 月21日15時05分許對「好來屋超商」之稽查電子遊藝場業紀錄表、建設局89年2 月29日89北府建管字第07 1858 號函各1份(附於上開偵查卷第163 頁、第164 頁)影本在卷可證,被告庚○○、丙○○、丁○○、甲○○亦均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庚○○、丙○○雖否認於88年8 月間起至89年2 月止按
月交付6 萬元款項予同案被告戊○○,被告庚○○於本院辯稱:「在調查局、地檢署偵訊時,沒有被刑求、逼供,但一直問,我覺得頭昏腦脹。」等語、丙○○辯稱:「在調查局作筆錄時,問的時間很久,有點頭暈,從早上9 點多問到半夜,中間有讓我休息,也有問我要不要休息,我自己說要趕快問。」等語,經查:
⒈觀之被告庚○○91年8 月7 日調查局筆錄,詢問時間係91
年8 月7 日14時50分許起至同日20時10分許,期間被告庚○○亦同意夜間詢問,被告丙○○之91年8 月7 日、同年
8 月16日之調查局筆錄,其記載詢問時間分別為91年8 月
7 日13時20分許起至同日20時25分許止、期間被告丙○○表示同意夜間詢問及91年8 月16日9 時23分起至同日13時50分許止,是上開調查局詢問並無被告2 人所稱之自早上至半夜情形,均尚難認有疲勞詢問之情事,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庚○○、丙○○於調查局、偵訊時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是被告庚○○、丙○○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應得為證據。
⒉本案業據被告庚○○於91年8 月7 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問:乙○○接獲臺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科處30萬元後,有無找你及丙○○協商處理此事?)有,後來我與丙○○去之欣畫廊找戊○○,拜託戊○○能設法擺平聯合查報小組,戊○○允諾後,我及丙○○便交付15萬元給戊○○,全權由戊○○處理。另丙○○向我表示每月需6 萬元(乙○○付3 萬元、我與丙○○各付1 萬5 仟元),交給聯合查報小處成員始能擺平此事,我與戊○○、聯合查報小組成員不熟,因此我僅負責現金支出部分,至於丙○○如何將6 萬元交給查報小組成員,我不清楚。時間約在88年
8 月至89年2 月。15萬元部分,時間約在88年6 月間。」等語(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於91年
12 月13 日偵查中供稱:「(問:乙○○是否從前開時間開始每個月透過戊○○轉交6 萬元給稽查小組成員?)我跟邵女拆帳時,這些錢都有扣掉,前開15萬元也有扣掉。
」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2937 號偵查卷第151 背面)。
⒊另據丙○○於91年8 月7 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乙○○
收到該紙公文後,便找庚○○與我討論,為解決工務局罰款,遂經施姓友人(名不詳)介紹有辦法打通縣政府官員之『之欣畫廊』負責人戊○○,我於88年6 月間,與庚○○一起去找戊○○,雙方言明以15萬元現金代價,由戊○○打點臺北縣工務局,處理該筆罰款,戊○○當場允諾處理,之後為解決聯合小組不斷查緝,乃每月交付戊○○6萬元現金,由戊○○負責打點聯合小組,避免再度遭到聯合小組查緝,期間約6 至7 個月。前述款項係由擺設電玩之收入先扣除,由庚○○交付給我,我再轉交給戊○○。我確實有拿6 萬元給戊○○。戊○○轉交給何人我不知道。事後乙○○去縣政府查罰款處理情形,發現該筆罰款還存在,乃向我抱怨,我為了證明確實有把錢交給戊○○,我帶乙○○去找戊○○理論,戊○○表示真有處理,我責備戊○○做人不可以這樣,拿了人家的錢,就應該幫忙處理,戊○○當時閃爍其詞,事後即避不見面。」等語(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67頁)、於91年8 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文仁超商於88年3 月3 日被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違法變更使用為由處分業主乙○○30萬元,88年6 月間我與合夥人庚○○及邵女透過戊○○以15萬元現金,轉交給戊○○負責打點臺北縣政府相關業務主管單位。之後戊○○向我們表示,為免再被查緝,每月應交給戊○○6 萬元,按月打點縣府相關單位。每月月底左右,我與庚○○便會親自將6 萬元現金賄款,前往戊○○所開之之欣畫廊交付給他,但戊○○後來又交給縣政府何人我不清楚。15萬元及6 萬元均是由乙○○文仁超商擺設電玩獲利籌措而來,乙○○湊足賄款後交給庚○○,庚○○交給我後再轉送給戊○○,由戊○○負責打點臺北縣政府相關單位人員。前述賄款,是乙○○分擔一半,我與庚○○共同分擔一半,款項是在每月結算電玩獲利後扣除。」等語(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140 至141 頁)、於91年8 月7 日偵查中供稱:「(問:乙○○是否從88年間開始透過你跟庚○○行賄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共196 萬元?)有,但金額只有
50、60萬元,我都交由戊○○轉交。」等語(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95頁背面)。
⒋是被告庚○○、丙○○上開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中
之供述,均先後供稱自88年8 月至89年2 月按月交付現金
6 萬元給同案被告戊○○等情屬實,被告2 人所為之供述並互核相符,且證人乙○○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中均證述甚詳,及同案被告戊○○先後於91年8 月16日、28日調查局詢問、91年8 月7 日及29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均供認自88年8 月間起至89年2 月,丙○○有每月拿給我6 萬元,我再打電話聯絡丁○○,把錢轉交給他等情甚詳(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143 頁背面、253 頁背面、97頁背面、
266 頁背面),於本院94年3 月15日審理時亦供述:「先給我15萬元,隔大概2 、3 個月,再按月轉交。不曉得是
6 萬元還是3 萬元,交幾個月忘記了,有超過3 個月,沒有超過7 個月。」等語,是應認被告庚○○、丙○○於上開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庚○○、丙○○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丙○○應有共同於88年6 月間交付現金15萬元予同案被告戊○○及自88年8 月起至89年2 月止,按月交付現金6 萬元予同案被告戊○○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另被告丁○○雖於本院94年3 月15日審理時辯稱88年6 月間
之某日收受同案被告戊○○所交付之1 次10萬元現金,而否認有收受其他款項,惟其於91年8 月26日、28日調查局詢問時供認:「我在與戊○○、丙○○會談後,隔幾天戊○○拿10萬元現金給我,要我協助解決工務局所開30萬元罰金的事,我收受後就去找工務局的甲○○幫忙銷單,並親自交7 萬元給甲○○,另3 萬元則由我自己花用。」、「我交付甲○○賄款不止1 次,應該有2 次,每次7 萬元。第1 次是88年
6 月間戊○○交付我10萬元賄賂用意為銷掉88年4 月22日聯合查報小組查緝後工務局的罰單,該罰單事後確未開出,第
2 次是89年2 月間聯合查報小組於89年1 月21日前往查緝,戊○○約我在之欣畫廊見面,同樣交付我10萬,要我設法註銷工務局的罰單,我接受10萬元,同樣找甲○○幫忙銷單,並交付7 萬元給甲○○,事後工務局亦未開出罰單。戊○○交付我2 次各10萬元賄款,我都在交付10日內,在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課稽查辦公室外的道路旁交付給甲○○各
7 萬元賄款。」等語(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246 至252 頁)、91年9 月23日偵訊中供認:「我前後只向戊○○拿了2 次,各10萬元,戊○○都是前開便利超商被查獲後才來找我。」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7936 號第8 頁背面),於本院93年1 月9 日訊問時亦供稱:「承認拿2 次,1 次10萬,我又轉拿給甲○○7 萬元,剩下3 萬我自己拿起來,所以我總共拿了6 萬元」等語,且核與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訊問、審理時所供認自被告丁○○處先後收受2 次,每次
7 萬元賄賂等情相符,是被告丁○○於本院之辯解,不足採信,自堪信被告丁○○有收受2 次同案被告戊○○所交付各10萬元之款項。
㈣被告庚○○、丙○○有於88年6 月間即自88年8 月至89年2
月止按月交付6 萬元與同案被告戊○○,而同案被告戊○○上開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被告庚○○、丙○○自88年8 月起至89年2 月每月交付之6 萬元賄款都有轉交給被告丁○○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庚○○、丙○○之上開供述,其等均未直接親自將
每月6萬 元之賄款交付予被告丁○○,而係透過同案被告戊○○轉交,是被告庚○○、丙○○並無法證明同案被告戊○○確實有將所有欲行賄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丁○○或甲○○,及被告丁○○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收受15萬元及按月收受6 萬元之賄款。
⒉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要旨)。
⒊同案被告戊○○在本案被告丁○○、甲○○所涉犯收受賄
賂罪部分之地位係屬對向犯罪之共犯,其所為之供述實屬非本案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且係對於本案被告丁○○、甲○○不利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同案被告戊○○之供述雖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丁○○、甲○○犯罪之證據,惟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即被告丁○○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查同案被告戊○○明知被告庚○○、丙○○所交付之款項係為解決擺設電動玩具遭查緝所開之罰單問題及避免繼續遭查緝而行賄臺北縣政府相關主管單位之款項,衡諸常情,若非可從中圖得若干利益,否則其何以甘冒犯法之重大風險擔任行賄事項之聯絡、實際交付賄賂之工作,雖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丙○○有給我2 、3 仟元佣金,但有時有給、有時沒有給云云,惟被告庚○○、丙○○從調查局詢問、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有支付佣金予同案被告戊○○,是戊○○上開有取得佣金部分之陳述不足採信。縱其有時曾收取2 、3 仟元之佣金,惟此與其承擔之風險相比顯不相當,而本案中被告庚○○、丙○○所交付之款項均係透過同案被告戊○○一人經手轉交,是同案被告戊○○是否確實按月將6 萬元交付予被告丁○○,實有疑異,而本案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戊○○上開不利於被告丁○○、甲○○之供述為真實,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丁○○、甲○○之認定。另亦難證明被告庚○○、丙○○所交付予同案被告戊○○之款項除已確實交付予被告丁○○、甲○○20萬元之賄賂外,其餘款項有經同案被告戊○○行求、期約、交付該款項予被告丁○○、甲○○,是應認被告庚○○、丙○○、戊○○所交付之賄賂應為20萬元。
㈤按92年6 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建築法第73條規定「建築物非
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同法第90條規定「違反第73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建築法第90條之規定,業於92年6 月5日修正刪除,改依第91條規定裁罰),是建築物若擅自變更使用,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裁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上開建築法條文定有明文。若上開商店建築物確實有變更使用之情事,自應裁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被告庚○○、丙○○因在乙○○所經營之文仁超商內投資擺設電動機具,而文仁超商有如上開㈠所述之違規事實,自應依建築法上開規定予以裁罰,被告庚○○、丙○○、丁○○、甲○○對此亦知之甚明,甲○○竟將上開建設局函文自行存放而未對文仁超商建築物所有人予以裁罰,此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丙○○、丁○○、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庚○○、丙○○為本案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8 日施行,其3人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除原條文第11條第
2 項之規定,更動為同條第3 項規定外,原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刑度並未變更,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庚○○、丙○○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92年2 月8日修正生效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論處。核被告庚○○、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庚○○、丙○○與乙○○及同案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丙○○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要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均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庚○○前於84年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84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庚○○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庚○○、丙○○均在偵查中自白,依同條例第11條4 項後段、刑法第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部分,並先加後減。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雖被告丁○○係建設局商業管理課人員,非執掌建築物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案件裁罰職務之承辦公務員,然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之規定,其與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甲○○共同犯罪,自仍應論以上開罪名。被告丁○○、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甲○○先後2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要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犯罪後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4萬元,此有本院93年1 月9 日之贓證物款收據1 紙附卷(附於本院審理卷二),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庚○○、丙○○明知擺設電動機具遭聯合查報小組查緝,並應予裁罰,竟為圖得免予裁罰及繼續違規擺設電動機具之不法利益,交付賄賂予執掌相關業務之公務員,而被告丁○○、甲○○均為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成員,承辦轄內遊藝場所稽查、取締輔導管理及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檢查工作,被告2 人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不思廉潔自取,竟收受賄賂違背職務,嚴重敗壞公務員風紀及本件被告庚○○、丙○○所交付之賄賂金額與被告丁○○、甲○○所收受之賄賂金額;暨考量被告庚○○、丙○○、丁○○、甲○○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又被告丁○○犯罪所得財物6 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諭知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甲○○犯罪所得財物,業已繳交,毋庸再諭知追繳,附此敘明。
參、被告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另於84、85年間,獲悉在台北縣三重市○○路無照經營賭博電玩之「金門遊藝場」負責人即被告己○○遭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取締並由工務局裁處30萬元罰鍰,竟以代為註銷罰單為由向己○○索賄15萬元,使己○○如數交付15萬元,之後又以可事先通報聯合查報小組查緝行動使「金門遊藝場」不再遭受查緝為由,每月向己○○要求4 萬元至3 萬元不等之賄賂,前後共計30餘萬元,嗣後己○○發現前揭罰單並未註銷,乃向丁○○索回該15萬元,因認被告丁○○此部份亦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被告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 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示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己○○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行賄被告丁○○部分,業據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89年12月29日己○○寄給丁○○之信封,內有錄音帶、錄音帶譯文、被告丁○○於90年3 月8 日匯款15萬元給己○○之匯款單,及被告丁○○對於「其未收到己○○致贈之月費」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之測謊報告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己○○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沒有通風報信,己○○所寄信件、錄音帶、譯文等均不實在,15萬元匯款單是欠己○○的錢等語;被告己○○則辯稱:調查局所言均是隨便編的,因為調查員要把我帶走,而我家中還有母親,調查員要我配合,我就亂編,15萬元是88年、89年間因賭博向丁○○借的錢,之前我曾欠丁○○錢,他跟我要的很凶,所以我才錄音等語。經查:
㈠雖被告己○○於91年8 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約84
、85年間在三重市○○路○ 段經營金門遊藝場,作賭博性電玩生意,因無照經營,被臺北縣聯合查報小組開30萬元罰單,經人介紹丁○○,丁○○表示可以幫我處理罰單,但要求我給他15萬元,後來約丁○○在板橋市體育館見面,我在車上將15萬元交給他,事後我請朋友上網查詢發現罰單沒有註銷,於是我向丁○○索討15萬元,丁○○以匯款方式還給我。」、「我自聯合查報小組查緝金門遊藝場後,為避免再遭查緝,丁○○向我表示每月付他3 萬元,他可以於查報小組查緝前事先通報我,我也的確接到他的通風報信,我自85、
86 年 間經營七嘉企業公司期間,均每月固定交付3 萬元給他,交款地點都在板橋市體育場附近。」、「錄音帶是在板橋市體育場交付丁○○3 萬元時錄的,因丁○○不願意退回15萬元,我才錄音。」、「我交給丁○○之月費,最早是4萬元、後來降為3 萬5 仟元、之後以生意不好再降為3 萬元。」、「我在經營金門遊藝場時,並不認識丁○○,在結束金門遊戲場前往蘆洲市開設七嘉企業公司後,聯合查報小組前往七嘉公司,當時丁○○在場,我們才認識,他當時向我表示可以通風報信,但必須月繳月費,我信以為真,才按月繳月費,後來接到金門遊藝場罰單,我就請丁○○代為處理」云云。
㈡惟揆諸刑事訴訴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其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及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要旨,被告己○○於調查局所為之自白,尚不得作為其本身及被告丁○○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即被告丁○○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且依被告己○○上開調查局供述,其對於交付15萬元賄賂及丁○○通風報信之時間究竟係被告己○○經營金門遊藝場之84、85年間或係經營七嘉企業公司之85、86年間,其前後供述不一,且不明確,其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尚有瑕疵。
㈢另依上開他字偵查卷第174 至179 頁所附之被告丁○○、己
○○之通話錄音帶譯文,其通話內容雖有「陳:就像你講的一樣,單子出去就已經入電腦,我不可能幫你銷掉,我只能幫你扣單,這個單子我會幫你吃掉。蔡:喔」、「陳:工務局每張都是30,你跟他說2 張就是60,83的62,53的33,總共是63的83的話,總共是149 ,你跟他講,看他45要不要不到三分之一的價錢。蔡:我星期五在跟你聯絡。」、「陳:
你這個動作要快喔,沒有我沒有辦法跟別人講,確定後我才能幫你擋。」、「陳:錢收到,我就幫你擋,錢拿不到,我跟別人講,到最後要給別人錢,我要怎麼辦」等疑似扣單(指罰單)之行賄、收賄等交談,惟並無被告己○○於調查局中所述係向被告丁○○要求索回15萬元賄賂之交談,而觀之上開錄音帶談話譯文,所談扣單對象並非被告己○○所經營之金門遊藝場或七嘉企業公司,而疑似係己○○之友人遭開單,惟具體之時間、地點、違規商號、裁罰等資料均不明確,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交談之具體事實,是上開錄音帶談話內容尚難作為被告己○○上開調查局自白之補強證據。
㈣且遍查全卷,公訴人並未提出金門遊藝場確實有遭聯合查報
小組查緝、裁罰之具體證據資料,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查詢「金門遊藝場有無於84、85年間,因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取締及裁罰資料」,據臺北縣政府函覆本院稱:「本府(建設局)查詢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並未列管旨揭之地址及商號名稱等相關資料」,此有臺北縣政府93年1 月19日北府建商字第0930029196號函覆於本院審理卷二第144 頁可稽,是公訴人指稱;「上開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號被告己○○經營金門遊藝場於84、85年間,遭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取締並由工務局裁處30萬元罰鍰」云云,尚屬無據。上開金門遊藝場於84、85年間既查無遭查緝及裁罰之資料,則被告丁○○如何以代為註銷罰單、通風報信為由向被告己○○索賄15萬元及按月收取3 、4 萬元之月費,而被告己○○亦如數交付,被告己○○上開調查局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
㈤又被告丁○○於90年3 月8 日匯款15萬元予被告己○○,雖
有該匯款單1 紙附卷(附於上開他字偵查卷第196 頁證物袋內)、被告丁○○、己○○亦不否認,惟金錢往來之原因甚多,尚難遽認該15萬元匯款即係被告丁○○退回被告己○○先前所交付之賄賂。
五、綜上所述,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論證,除被告己○○之上開於調查局所為之瑕疵供述外,並無其他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收受被告己○○交付之賄賂及有將聯合查報小組查緝之行動通風報信予被告己○○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己○○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末查,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被告對「其未收到己○○致贈之月費」,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9 月2 日調科參字第09123054980 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附於91年度偵字第22937 號第24頁),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已如前述,自不得以此鑑定通知書,資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公訴人認定被告丁○○、己○○涉犯上開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之犯罪,依上開判例、判決說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丁○○、己○○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丁○○所犯此部份罪嫌與上開其論罪科刑之部分具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丁○○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4 條第1 項第第5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第4 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8 條 、第56條、第47條、第66條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