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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7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餘淨重壹點捌陸公克,包裝重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前多次犯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甲○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年二月,前者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後者未上訴亦確定,二者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後於假釋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甲○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九月八日,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基於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底、四月初某日起往後約一個月之期間內(起訴書載為自九十二年三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某日止),先後在臺北縣中和市中和廟口廟美街夜市內(起訴書載為中和市○○街內泰山健身房內),連續十次,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每次將一小包(重量不詳),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價格之海洛因販賣予丙○○施用。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許,丙○○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自首購買海洛施用之犯行,經其供述,再帶同員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許,在上開泰山健身房旁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十四小包(查獲時毛重約四.

八公克,淨重約一.五公克,經送驗後始知實際淨重一.八六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丙○○,伊僅是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和丙○○共同合資一起前往臺北縣永和市仁愛公園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施二次,每人每次都各出一千元,而購買海洛因後因伊分得比較多,丙○○可能因此挾怨報復指證向伊購買海洛因施用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丙○○施用之事實,迭據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我所買的海洛因是向綽號奧犬的男子買的;買幾次我自己也忘記了,但大約每兩天就買一次;我每次都買新台幣五百元;(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在中和市○○街內泰山健身房查獲乙○○,是否是賣給你海洛因的人)是的,就是他,是我帶警方前往查獲;(海洛因)我第一次是九十二年三月底,在中和市○○街(向綽號奧犬之乙○○男子)購買的」(見偵查卷六頁反面、第七頁反面、第八頁),於偵查中證述:「我都買一包五百元的,我沒有能力買一包一千元,用塑膠袋的;海洛因跟乙○○買的,至少買過十次,近一、二個月,從(九十二年)三月起;每次都買五百元一包,都在中和市○○街夜市買的,他都在夜市下棋,我看到他就向他買,沒看到他就算了」(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及於甲○調中證述:「我失業期間大概有一個月,在這段期間在中和廟口夜市向他買的,買的次數及時間,約在我去自首前的一個月,次數至少有十次。我大概二、三天要買來用一次,約五百或二千,每一小包為五百元。我之前因為有煙毒前科是透過朋友再認識他的,他經常在廟口,我要買時是當場在廟口向他買毒品。被告知道我名字,我原本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但是在北所時剛好在同房,所以才知道他名叫乙○○。我買時的毒品包裝為普通一小包的紙包著,不是用塑膠袋,我是給他現金,我自首時所帶的毒品不是向他買的,是在台北縣永和市紀念公園向他人買的」(見甲○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情明確,雖證人丙○○先後三次有關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交易時間、次數等情節,未見完全一致,惟其就購買之品名、價格、交易地點、方式等基本事實並無不同,衡諸社會經驗判斷,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均難期其為完整無缺之說詞,加以該證人確實指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經其供述而在其所稱購買海洛因地點附近(即上開泰山健身房旁)查獲被告,並從被告身上扣得海洛因十四小包,其中八小包係以紙張包裝的,有扣案海洛因照片一幀在卷可稽,此種包裝方式與一般均以塑膠分裝袋包裝情形不同,苟丙○○未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何以能明確指證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係以紙張包裝的,並帶同員警查獲被告,再從其身上扣得包含以紙張包裝之海洛因,據此,足見證人丙○○上開證言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堪予採信,而甲○本於自由心證,依職權對證人丙○○之陳述加以取拾,認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三月底、四月初某日起往後約一個月之期間內,在臺北縣中和市中和廟口廟美街夜市內,連續十次,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每次將一小包,每小包五百元價格之海洛因販賣予丙○○。

(二)此外,復有從被告身上查獲之海洛因十四小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復供認:該等扣案海洛因都是伊的;倘被告有未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何以攜帶多達十四小包之海洛因在外﹖再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十四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係海洛因,且其實際淨重為一.八六公克,包裝重為二.五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60007192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販賣者確係海洛因無疑。

(三)又被告所眅賣之海洛因一小包即索價五百元,顯見價格昂貴,若無利可得,何以甘冒為警查獲而受刑事重罪制裁之危險而為之,亦足證被告販賣安海洛因有利可圖。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丙○○之行為,其上開辯解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於販賣海洛因予丙○○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十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公訴人雖論以連續犯,但未認定其次數,稍有未洽;次查被告前多次犯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罪,其中於八十三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甲○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年二月,前者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後者未上訴亦確定,二者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後於假釋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甲○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九月八日,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均不得加重,雖論被告為連續犯及累犯,爰不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販賣海洛因流佈毒品於第三人,行為固無足取,然其販賣之數量非鉅、次數亦非頻繁、僅販賣予一人,且核算其售價,尚無圖得鉅額利益,觀其犯罪情節尚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而所犯本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死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甲○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則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非法販賣海洛因予他人,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危害至鉅,惟念其所販賣之次數及數量非鉅,情節非屬深重,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十四小包(驗餘淨重一.八六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共五千元,雖未扣案,亦應依同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