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綽號「國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止,在乙○○女友庚○○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租屋處,連續三次販賣(起訴書略載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丙○○,每次均由甲○○、丙○○二人合資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向負責出面交易之乙○○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兩重,共計三次販賣所得為二十七萬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同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上開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是本件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應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合議審判終結之,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甲○○、丙○○,亦不認識「國棟」,亦未曾住過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及丙○○於鈞院兩次傳喚訊問時,均清楚陳稱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之人,又證人甲○○及丙○○二人雖曾於警訊時,依警方口卡照片影本指認被告即為販賣毒品之人,然該口卡照片影本模糊不清,警訊筆錄亦未具結,並無證據能力,測謊報告書亦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警詢時即已明確證述:伊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二十二時、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二十一時及九十一年一月初前後共三次,與友人甲○○一同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每次係以九萬元代價購買約一兩重的毒品海洛因,伊與乙○○認識約一年之久,警方提供乙○○之口卡相片上之人確為販賣海洛英予伊與甲○○之人乙節無誤(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八號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第十三頁)。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確有與甲○○合資,至上址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三次,當時與被告已認識一年多;又伊係將購買毒品的錢拿給被告,被告將毒品交給她們時,「國棟」都有在場,伊並不知被告有無把錢交給「國棟」,及毒品是否是「國棟」的,所以才說毒品是向被告購買等語甚詳(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八頁反面)。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曾聲稱:在庭之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之人,伊並不認識在庭之被告等語,惟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訊問時另陳稱:伊在警詢所言屬實,伊係向自稱乙○○之人購買毒品,當初伊在警局指認時覺得被告的口卡照片很像自稱乙○○之人;又因距向自稱乙○○之人購買毒品的時間相隔已久,伊向他購買的海洛因數量都很多,因為毒品價格很高且買得不易,所以與甲○○一起湊錢合資購買,在警訊時因為距離購買時間較近,所以當時記憶較深刻,警訊筆錄即是依伊當時記憶為陳述所製作,伊係向該名乙○○購買毒品,錢是直接交給他的,並不知他是否另向他人調貨;與伊交易的該名乙○○約一百七十公分,三、四十歲人,伊記得該名男子與伊交易時頭髮沒有像在庭被告那麼短等語(見本院該次訊問筆錄)。其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警詢筆錄稱毒品向何人購買?)那個大哥說他叫做乙○○」、「錢是交給這個大哥,至於這個大哥是否委託國棟我就不知道,錢我們確實有交給這個大哥」、「(問:毒品是何人交給你的?)有一次我們把錢交給大哥,大哥交給國棟,國棟把毒品交給大哥,大哥再交給我們」、「(問:在信義分局是否有指認乙○○口卡?並且在上面簽名?)是的,但是口卡並不清楚」、「(問:最後一次向乙○○買毒品的時間?)我在桃女監已經一年多了,正確向他購買的時間已經不記得了」、「(問:在這一年多之間有無看過乙○○?)沒有」等語甚詳(見本院該次筆錄)。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有明文規定,則證人丙○○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關於被告即為與之交易毒品的乙○○部分,雖與審判中不符,然斟諸其於本院接受訊問時,距購買毒品的時間已逾一年半,相較於之下,其於警訊時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彼時之證述時自較具體可信,再徵諸警方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提供被告乙○○正面及側面半身照片二紙予證人丙○○指認,而該二紙照片係拍攝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所呈現之影像,無論五官、輪廓、髮型、身高及體格均甚為清晰明顯,經本院於直接審理時對照在場之被告後,可明顯立即辨識出證人丙○○在口卡照片上指認之人確為被告無訛,況證人丙○○既與乙○○認識一年多,又向乙○○之人購買過三次海洛因,足見正面接觸時間非短,衡情對被告印象應屬深刻,則其於警詢時指認口卡照片時應可正確指認無疑。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描述該名自稱乙○○之人的身高及年齡,恰與被告口卡資料記載相合,又因被告係另案在監服刑經本院借提到庭應訊,彼時髮型已剪理成如一般受刑人的平頭,故縱被告頭髮長度特徵與證人丙○○為毒品交易時之乙○○不符,亦與常理相符,應認證人丙○○先前於警訊時之證述可信度極高,足堪採為憑信,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證述警詢所述為真實,斟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距離案發時間日久,記憶已漸模糊,且其當庭需接受在場被告之對質及詰問,則其於陳述自己見聞指證被告涉犯販賣毒品之重罪時難免有所顧忌,而言詞閃爍語帶保留並以記憶不清為托詞,乃情理之常,自難僅因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認識被告乙節,逕認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其它重要證述情節即全然不可採,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伊與丙○○合資,透過乙○○向綽號「國棟」之男子購買海洛因三次,當時「國棟」都有在場,伊等是把錢拿給被告,被告當場轉交予「國棟」,「國棟」再把海洛因交給被告,被告再拿海洛因給她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雖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伊係與丙○○合資,一起至板橋市○○路○段○○巷○○號處,向「林大哥」購買毒品二、三次,每次約購買一兩或半兩,在庭之被告並非「林大哥」,伊在偵查中有說口卡照片確實很像販賣之人,但該販毒之人與在庭的被告不一樣,伊當時是跟檢察官說向「林大哥」購買,而不是跟「乙○○」購買等語(詳見本院該次訊問筆錄),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仍證述: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予伊之人等語,惟經公訴人當庭結問後其已有進一步證稱:伊與丙○○是向一位叫「林大哥」的人購買毒品,後來伊才知道那個人姓李,全名叫作乙○○,因去向他拿毒品之後沒多久,在朋友家中遇到他的女朋友「小君」,而「小君」係與伊為在戒治所一起接受戒治的同學,經與渠等一起聊天後,乙○○說他是姓「李」不是姓「林」,又當庭所提示之庚○○口卡照片,該名庚○○側面很像「小君」,伊於偵查時確有向檢察官陳稱被告很像販毒予伊之人等語(詳見本院該次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再經本院訊問時其另證稱:「(問:為何在指認口卡的時候說被告很像你說的林大哥?)我乍看時候覺得像,我是從臉形覺得他像」、「(問:與丙○○購買毒品的時候由何人聯絡?)丙○○打的電話。是丙○○先認識林大哥的,後來在朋友的地方又遇到,而且剛好我又認識他的女友」、「是我當場聽到乙○○叫小君老婆」等語。據上可知,證人甲○○於接受偵訊時早已知悉販賣毒品之人的全名為「乙○○」,且為其戒治所同學「小君」之男友,並且確有與證人丙○○合資向自稱「乙○○」之人購買過毒品海洛因三次,尚且有一起聊天,顯見接觸時間非短,而警方所提供之指認照片甚為清晰,同如前述,衡情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乙○○即為轉讓毒品海洛因之人,應無誤認之虞,然其卻於本院訊問時聲稱係向「林大哥」購買毒品,並否認在庭之被告即為販賣毒品予伊之人乙節,此適足徵證人甲○○事後有迴護被告之意,而欲蓋彌彰,該部分證詞並不足採信。
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先係狡稱:伊並不知道庚○○住哪裡,伊並沒有去過庚○○住處云云(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嗣於本院訊問時則更異前詞改口辯稱:庚○○係伊公司會計,伊有拿錢到庚○○上開租屋處去借給庚○○,在該處有人經營計程車行,計程車司機出入複雜,伊沒有在該處住過,房東己○○有看過伊,但是伊並不認識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其前後供述不一,實啟人疑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經營計程車行,並將房間分租予被告及庚○○,庚○○與伊簽訂租賃契約時,被告亦有在場,被告與庚○○是男女朋友關係,伊確實有在上址見過被告與庚○○住在該處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庭呈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佐證。而證人己○○之證詞適與證人甲○○前揭所述其友人「小君」為販賣毒品之乙○○的女友乙節相吻合。故從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可知,被告極力撇清與案外人庚○○之男女朋友關係,及其曾居住庚○○上址住處各節,顯有隱瞞真相之意圖。參諸被告至法務部調查局,就渠有販售海洛因給甲○○等人之問題接受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一八二七一0號測謊報告書,亦足佐證被告所辯確有不實。
㈣、又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證人丙○○、甲○○於警訊、偵查中亦僅供陳其向被告所購買海洛因之價格,使本院無從確認被告先後三次販賣所得之利潤,然以本件而言,被告與證人丙○○、證人甲○○間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與之相約交易毒品之理,故被告有販賣圖利之意圖,甚為明顯。
㈤、綜上各節,參互印證,應認證人丙○○及證人甲○○於警偵訊之證述為真實,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本應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於販賣毒品予證人丙○○、證人甲○○時,綽號「國棟」之男子均有在場,並有交付毒品予被告及收取販賣所得之行為,則被告與綽號「國棟」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販賣毒品圖利,販賣毒品數量約三兩重(即一百十二點五公克),戕害他人健康程度非小,且犯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查證人丙○○、證人甲○○二人共同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三次,每次以九萬元購得約一兩重之毒品,業據證人丙○○證述甚詳,因此可認定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至少為二十七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叁、無罪部分(被訴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另自九十年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持有改造之九○手槍一支,嗣並於不詳時間,將手槍藏在其女友庚○○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租屋處。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十五時許,經警查獲前開手槍。因認被告涉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己○○之證述;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各一份;㈢改造手槍一支扣案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持有上開改造手槍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居住上開處所等語。經查:㈠、上開扣案改造手槍,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上是否有被告遺留之指紋,經採驗結果,並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二0二三四九四七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㈡、上開改造手槍係警方接獲線報,指出居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案外人庚○○涉犯毒品案件,而持搜索票至該處所搜索,而在該處房屋廚房的爐灶內查獲扣案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三五六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該房屋出租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承租上開處所以經營計程車行,以及做二房東將房間給他人使用,庚○○是向伊租屋之房客;上開改造手槍係自房屋後面沒有加蓋的庭院圍牆內之廢棄灶台裡找到,因為槍枝藏放處旁邊即是廁所,所以計程車司機去上廁所會經過那裡,有多人在那裡出入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九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第二十二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即上開房屋之承租人丁○○亦於偵查中證述:上開房屋是老舊的三合院,伊不知屋主是何人,而係向己○○分租一間房間,該屋尚有另一名女房客,但伊並不認識;又因為己○○有計程車出租,計程車司機會至該繳交租金或辦理其他業務等語(上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三十二頁反面),綜上各證人所述可知,上開槍枝的放置地點,為上開地址處之廚房爐灶內,並非在案外人庚○○房間內,則該槍枝是否可能為出入該處之計程車司機或其他不詳人士所放置,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故自無從僅以被告之女友庚○○曾居住該處一間房間及被告曾至該址找庚○○之事實,遽以推論上開槍枝即係被告持有並放置在該處。㈢、雖然法務部調局對被告進行測謊時,經測試結果被告對「扣案槍彈不是渠藏放在庚○○租屋處」及「渠不知道扣案槍彈是何人所有」之問題均呈緒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上開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惟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是被告之測謊測試未獲通過,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以推測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客觀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尚難僅憑上引之測謊鑑定結果為唯一憑證,遽為認定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綜上,被告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法 官 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