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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一、 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在其經營之台北市○○街○○○號一樓吸引力服飾禮品店內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共計十六會(含會首),每月二十日開標,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方式,詎其因賭博積欠鉅額債務無法周轉而需款恐急,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上開互助會會期進行間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利用會員彼此多互不熟識且該次未有會員到場投標之機會,於開標後向未到場尚為活會會員之丙○○(二會)、甲○○、張順銘(二會)、紀鳳珠等人佯稱本次係其他會員(其向甲○○、張順銘佯稱該次係得標會員係丙○○)以標息一萬一千一百元標得互助會款,致使丙○○等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因而共詐得十二萬元花用,嗣九十年三月底後丁○○無故避不見面,丙○○、甲○○等尚為活會會員經互相聯繫核對後始知上情。又丁○○明知其已無力清償債務,竟前承上開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往台北市○○○路○段○○○號處,向乙○○佯稱:因生意急需欲短期貸借現金周轉,借款期限為一個月,並願以其經營之台北市○○街○○○號一樓店內貨品及該處之租屋保證金五十萬元供作擔保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貸,並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友人吳錫彥名義匯款至丁○○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世銀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交付借款五十一萬元予丁○○。嗣乙○○見丁○○財務狀況有異,遂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要求丁○○提早還款,丁○○即先虛以委蛇,同意另開立支票十四張分期償還,惟旋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報紙上刊登上開店面經營權及貨品頂讓之廣告,並偕同第三債務人向房東戊○○(原名賴秀)取回房東抵扣後之租屋保證金後避債他去,乙○○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屆期提示上開丁○○交付用以償債之支票遭退票且無法聯絡丁○○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乙○○訴請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令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冒丙○○標會情事,他還是活會;另伊有向乙○○借款沒錯,因當時要跟他借六十萬元,實際只拿五十一萬元,而伊店價值有二百多萬元,伊當時想說店如果頂出去可賣得好價錢就可還他錢了,後來該店沒有頂出,店要給乙○○時,他說伊有其他債務,他不敢要,之後伊就因為避債他去,店則被其他債務人拿去抵債了云云。查:

(一)互助會款部分:上開情事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陳不移,核與證人甲○○在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三月間我問一個會員張順銘,他稱這個會已經停了,我才與丙○○聯絡,我不知童有冒丙○○的會,因之前童告訴我九十年三月是丙○○標的,我問丙○○,他稱他的沒有標,當時童標我的會時,稱他太太高淑真的會要給我標,所以我仍有繳會款,事後我與陳英堂對會單,我們二人的會員名字有出入,因會當時尚未到一半,規定他太太不能標」等語(見台北地檢九十偵字第一六五三七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三十五頁);在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審理時證稱:「我是打電話問我的會簿上面的第二個名字的人即張順銘說的,但我與他不認識,我是打電話問他的這次的會標多少,他說這會已經結束了,所以我才知道,但阿源他還在繳會款,我就問張順銘的說到底這會有多少人標走,他告訴我死會的名單,我就照他的話記下來。」、「我一直繳到我問張順銘那個月。」、「當時我核對之後,發現他的會單上沒有我的名字。」等語相符。再依卷附告訴人丙○○、證人甲○○及被告提出互助會單(分別見台北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七號第十二頁、第十五頁、板橋地檢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一號第五十二頁)互核以觀,發現告訴人丙○○、證人白振昌之會單上會員名字有殊多差異,得標會員也不盡相同,而證人甲○○與被告之會單會員名義及得標會員固較相近,但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得標會員,甲○○之會單為「馬姐」、被告之會單為「高淑真」,得標金額相同;另甲○○之會單在編號8會員「阿源」(即告訴人丙○○)欄內有註記得標金額12100、被告之會單則在編號2會員「張順銘」欄內註記12100、告訴人丙○○則在其會單編號4會員「林文博」欄內註記標金12100及被告與證人甲○○之會單顯示均尚餘五名活會等情,足證證人甲○○所證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被告曾向其陳稱該次係丙○○得標乙節應與實情相符,是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因未有人投標,故於開標後向尚為活會之會員丙○○等人佯稱有人得標而詐取標金之事證已臻明確。

(二)詐借款項部分:右開事實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指陳綦詳,並有被告所有世銀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見板橋地檢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一號第四十二頁背面)、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頂讓廣告、切結書(見板橋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六號第十頁、第十二頁、第十六頁、第三十八頁)在卷可稽。復佐以證人賴湘瑩在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陳稱:『我後來還打電話給賴,賴說童尚帶另一人來拿錢,所以我未拿到錢』)確係如此,是童叫我把店給另一人,剩下之錢再給分期給他欠債的人」等語(見上開卷宗第九十五頁)、在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審理時證稱:「(檢問:五十萬元的押金最後到哪裡去?)一部份還給我,另部分是因為被告有將房子另租給另一個小姐,另一個小姐已經事先把房租付清交給被告,後來我的房子已經到期了,被告沒有續租,但被告與那小姐簽的約還沒有到期,應該退還租金給那小姐,然後被告就要我把應該還給那小姐的租金從押金中扣除,另還有剩下的押金本來是我要扣來繳稅金的,但我忘記扣了,就把錢還給被告」等語及被告在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偵查中供稱:「因我欠黑道賭債,是在九十年一月份左右欠下賭債」及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審理時供稱:「沒錯。我當時經濟情況已經非常糟了」、「(審判長問:你當時跟告訴人乙○○借錢的時候,有無想過錢要如何還?)有,我本來就想要把店質押給他來還款。」、「(審判長問:跟乙○○借款之前,已經欠人家多少錢?)已經欠了一百多萬元了。」等語綜情以觀,堪認被告於借款時顯已無資力償還欠債,其猶向告訴人乙○○表示尚有資力而向之貸借現金,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圖免刑責之詞,均不足採,至被告於本院提出及聲請本院調查有關被告與第三人楊定家債務糾紛情事,因該債務關係成立於八十七年間,顯與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利用互助會之詐欺行為,活會會員均為受害人,其各別之財產法益均受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金額暨所生危害、犯後一再狡卸態度不佳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量刑不宜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會款部分另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惟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上開互助會開標時,並無證據證明有被告實際開標及偽造會單情事,是此部分犯罪證據尚有未足,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雖指稱被告係向告訴人乙○○詐得現金一百萬元云云,然查,因被告僅坦承借得五十一萬元,且依前開卷附被告所有世銀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顯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僅有告訴人乙○○友人吳錫彥匯入五十一萬元之紀錄,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復陳稱無法提出其他借貸資料等語(見板橋地檢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一號第九十四頁),是就起訴事實所稱被告向告訴人乙○○詐借之金額部分,應減縮為五十一萬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 秋 菊

法 官 楊 博 欽法 官 張 宏 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