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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8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共同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常業,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甲○○為訊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訊城公司)之負責人、丙○○則為訊城公司之股東,二人原均係千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千裕公司)之員工,均明知「五形八畫」創作圖集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起開始創作,共完成三集,其中第一、二集部分,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由乙○○以耑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耑越公司)名義有償讓與著作權予千裕公司,第三集之圖形中「地球」、「海星」、「骷顱頭」、「恐龍眼」及「恐龍骨(起訴漏載稱為恐龍)」圖形(下稱上開五個圖形),則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所創作之美術著作,並於創作完成起享有著作權,乙○○並於創作完成起將上開五個圖形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轉讓給耑越公司,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委請百利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利大公司)將上開五個圖形製版於行動電話外殼上。嗣甲○○及丙○○二人自千裕公司離職後,知悉乙○○創作完成上開五個圖形著作,及製版成行動電話外殼後,即先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委由耑越公司提供上開五個圖形中之「地球」、「海星」、「骷顱頭」、「恐龍眼」四個圖形為背景之行動電話外殼照片,製成宣傳海報供訊城公司參展及行銷之用,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先向耑越公司索取含有上開五個圖形造型之行動電話外殼試樣品後,隨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間,先後向耑越公司及其授權之百利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利達公司)採購含上開五個圖形造型之行動電話外殼(按因耑越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百利達公司可將五形八畫創作全貌著作製造成品之設計圖之運用產品等負責生產及共同銷售,並擁有臺灣地區授權代銷之業務,甲○○遂以訊城公司負責人身分與百利達公司之業務經理郭獻隆,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約,再由百利達公司授權訊城公司銷售含上開五個圖形造型之行動電話外殼共計六萬支,並約定訊城公司不得另行委託他廠進行同類生產,之後甲○○、丙○○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以訊城公司名義改向耑越公司之協力廠商百利達公司訂購上開五個圖形之行動電話外殼)。詎甲○○與丙○○竟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聯絡,先以丙○○名義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擅將含上開圖形之行動電話外殼持向美國著作權局申請圖形版權登記,並隨即於同年月五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耑越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以上開圖形在美國登記之圖形版權登記證明文件,及在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登記之著作權證書提示大陸地區勁輝塑膠手袋廠(下稱勁輝工廠),並與之簽訂著作權授權契約書、授權使用合約書、版權授權合約書等,委託不知情之勁輝工廠製造行動電話外殼,擅自重製上開五個圖形在行動電話之外殼上,而侵害耑越公司之前開著作財產權,甲○○及丙○○並均以之為常業。嗣經耑越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發現大陸地區勁輝工廠大量生產重製上開圖形之行動電話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耑越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耑越公司採購行動電話之外殼並與其協力廠商百利達公司簽訂採購行動電話外殼之契約,及曾以被告丙○○名義向美國申請上開「地球」、「海星」、「骷顱頭」、「恐龍眼」及「恐龍骨」五個圖形版權登記,復以訊城公司名義委託大陸地區勁輝工廠製造有上開圖形之行動電話外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除均辯稱:上開五個圖形係被告等所經營訊城公司委由大陸設計師所原創,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在台灣世貿國際展覽中心參展時委託告訴人製成海報公開展示,其著作權屬訊城公司所有,且因酌於以公司名義辦理著作權登記,恐耗費時間及費用較鉅,故以被告丙○○名義分別在大陸、美國辦理著作權登記,而訊城公司向告訴人耑越公司訂購之手機殼,僅係購買一般手機殼及裝有骷髏頭、海星與地球等三D鏡片之配置,並非購進本案之手機殼,又上開圖案訊城公司早於國外雜誌公開發表,並無侵害告訴人耑越公司著作權,況上開五個圖案在一般網路雜誌上隨處可見,並不具有原創性而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云云外;被告丙○○另辯稱:伊雖不會繪畫,但上開圖案並非不能委託他人設計,而本案伊僅係受被告甲○○之指示,以伊之名義將上開五個圖形在美國為著作權登記,其餘有關訊城公司與告訴人耑越公司及百利達公司間採購行動電話外殼部分,伊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本案被告等與告訴人間之主要爭執點,在於上開「地球」、「海星」、「骷顱頭」、「恐龍眼」及「恐龍骨」五個圖形之美術著作,究係何人所創作?基於以下事證,本院認上開五個圖形著作,係告訴人耑越公司之代表人乙○○所創作:

㈠關於上開五個圖形著作之創作過程及其創作之延續性部分: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耑越公司之代表人乙○○業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創作上開五個

圖形之過程,到庭證稱:上開「恐龍眼」之圖形,係伊在該五形八畫第三集系列裡面第一個構想,伊當時到九份朋友家住,去找靈感,看到一隻蜥蜴非常漂亮,認為蜥蜴的眼睛很像手機的視窗,當時伊即將當地看到的蜥蜴的現景拍攝回來,看到蜥蜴和植物的融合,並在為被告設計之海報裡面表現出來。第一款畫出之後,伊馬上就想創作一系列,而「骷髏頭」可以吸引消費者的喜好,所以伊即去找骷髏頭,並向郭獻隆借一個骷髏頭,第二個創作就出現。第三個「海星」部分,伊是想說有山就有水,即在九份沙灘上有看到貝殼,我就想以沙灘為重點,表現水的感覺。又八十九年有侏羅季恐龍,伊因而想要做一個考古的東西,伊就畫出暴龍的形狀。山水之後,伊就想要有天空,伊認為地球是一個生命體,就在手機上面畫出地球,可以看到南極、北極的地球。當伊把圖形完成之後,就找百利大公司,詢問是否可以立體呈現自然色彩的感覺,並與該公司的染色、雕刻師傅、百利大老闆四個人開一個小組會議,從雕刻開始,將上開五個圖形調塑在手機殼上,伊先前創作之五形八畫第一、二集均是平面的圖形,第三集之圖形才走入立體等語綦詳。且經證人即百利大公司經理高捷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乙○○確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與伊公司接洽,並將上開五個圖案之平面彩色圖案,由伊公司偵字第一六一四五號第三十七頁背面)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百利大公司製版中圖形之修改指示說明五紙、五形八畫第三集圖形之創作原稿光碟片一片等附卷(詳九十年發查字第二0八六號偵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可資佐證;而證人乙○○係永和國中美術實驗班第一屆,高中時就讀復興商工美工科,畢業服完兵役即進入禮蘭化粧品公司擔任設計科長,二十三歲自行創業,設人文族流綜合廣告公司,二十八歲由自己獨資開設耑越公司迄今,在美術創作方面具有豐富之學經歷等情,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足見證人乙○○確有創作上開五個圖形之能力及創作之經歷。又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在上開五個圖形創作前,即先後創作完成五形八畫第一、二集,並持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研究院辦理著作權登記,於上開五個圖形創作完成後,現仍在創作第四集,且各該五形八畫圖形之創作,均係用於手機外殼之圖形,第一、二集之圖形著作權並有償轉讓千裕公司等情,亦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研究院有關五形八畫第一至三集著作權證書共三紙、耑越公司與千裕公司簽訂之著作權讓與契約書及付款支票影本各一件在卷(附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後)可參。益見證人乙○○為上開五個圖形之創作,具有承前繼往之創作延續性及一貫性。

⒉被告等雖亦辯稱上開五個圖形係訊城公司所創作的云云,並提出專案進度說

明表、專案開發圖形等為證,惟被告等二人均不否認伊二人並無美術創作方面之專長或學經歷等事實,且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上開五個圖形係訊城公司的人集體創作,集思廣益來的云云(詳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0八六號偵卷第三十頁),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上開五個圖形係伊公司在大陸的辦公室,伊委請大陸設計師設計的圖形云云(同上偵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及本院審理中被告二人一致供稱係委請大陸設計師設計的云云顯有不符,且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提供該大陸設計師之姓名、年明表僅係被告自行製作之一紙圖表,並無具體之創作者及進行之相關資料;專案開發圖形亦僅係各個圖案之集合,並無任何創作過程、構思之說明,均無法表現相關創作之過程情形及其創作之延續性或一貫性,應係被告等臨訴所編造者,自不足為其有利事實之說明。

㈡關於上開五個圖形著作權之主張權利、維護及排除侵害方面:

⒈查上開五個圖形經乙○○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創作完成後,即將上開美術著作

之著作權轉讓給耑越公司,現為耑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耑越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起授權百利大公司將上開五個圖形製版行動電話外殼,嗣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授權百利達公司可將五形八畫創作全貌所著作可製造成品之;且上開五個圖形著作與被告等簽約後,因被告未依約支付訂金支票,百利達公司因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又與寶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等情,除據告訴人耑越公司之代表人乙○○指述綦詳外,核與證人即百利達公司之經理郭獻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耑越公司所設計出來之產品均交由百利達公司生產銷售等語之情節(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五號偵卷第三十六頁)相符,並有「五形八畫參創作全貌」一本、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著作權證書三紙、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著作權登記證書影本一紙、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影本一紙、耑越公司與寶穗公司簽訂之契約一紙(附於偵一六一四五號偵卷第二十一、二十二、六十二、六十三頁)等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創作前開五個圖形著作後,即積極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登記、轉讓來宣示、主張其權利。又告訴人對於仿冒侵害伊所享有上開五個圖形著作權之案件,並積極追究侵害其前開著作權者之責任,除有其提出之九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耑越公司間和解書影本一紙、本金又新企業有限公司陳憲正書立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外,並對被告等委託大陸勁輝工廠擅自重製上開五個圖形在行動電話之外殼上之案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提起民事侵害著作權訴訟,並先後獲得勝訴之判決,亦有其所提民事起訴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東中法民初字第八號、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粵高法民三終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發查二0八六號偵卷第十六頁、偵一六一四五號偵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一六五頁)。顯見告訴人對於前開五個圖形之著作權確有為相當維護,及對侵害其著作權者積極提出訴訟以維護其權益。

⒉被告雖就上開五個圖形向美國著作權局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提出版權或著作權

登記,亦有其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駐美國大使館領事部之認證書、美國著作權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惟被告等以丙○○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始將含上開圖形之行動電話外殼持向美國著作權局申請圖形版權登記,並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即委託在大陸地區不知情之勁輝塑膠手袋廠製造該行動電話外殼,顯見,係為委託勁輝工廠製造該手機外殼之目的,而向美國為前開圖形版權登記,且被告等經營之訊城公司係設在臺灣地區,被告甲○○對於臺灣地區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研究院辦理著作權登記之程序又甚為熟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曾詳述該經濟研究院辦理著作權登記及授與著作權登記證字號之相關作業程序,以之質疑告訴人所提之授權書記載本案著作權登記證字號不實),茍上開五個圖形著作,確係被告等所創作,被告等何以不在臺灣地區為前開著作權之登記,反而遠至美國辦理登記,是否情虛?(關於此另述於後)顯有可疑。且被告等對於當時市場上已有多件仿冒商品出現,亦未見其有如告訴人為前述之積極維護其著作權及排除侵害之行為。

㈢關於被告等經營之訊城公司先前是向告訴人訂購之行動電話外殼,是否即為上

開五個圖形造型之行動電話外殼?⒈被告等所經營之訊城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

日間,先後向耑越公司及其授權之百利達公司採購行動電話外殼等情,為被告等與告訴人所均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訊城公司之訂購單十三紙、百利達公司之出貨單、訊城公司付款支票各一紙、百利達公司授權訊城公司銷售行動電話外殼之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詳發查字第二0八六號卷第五十二頁至六十五頁、偵字第一六一四五偵卷第六十四頁至六十七頁)。又查上開訊城公司與百利達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其第一項即已載稱:「所專利之立體造形手機殼(3210、3310、8210)共三款各五型授權於乙方(即訊城公司)銷售,共計六萬支,於三個月內達成銷售數量。另甲方(指百利達公司)未來所設計生產之產品,乙方有優先銷售之權利」等語,雖未記載「五型」是否即為上開五個圖形,惟證人即簽訂該契約書之郭獻隆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證稱:該五形即海星、骷髏頭、地球、恐龍眼及恐龍骨,簽訂該契約是要獨賣,被告等想要佔有該市場等語(偵一六一四五號卷第三十五頁)明確。且上開訊城公司所出具之訂購單上產品規格及說明欄,亦均載明「正體、整組、骷髏頭(海星、地球或恐龍眼)、標準按鍵,3D鏡片+面板」等字樣,告訴人公司出具之上開出貨單規格內容欄,亦均標示「(骷髏頭)、(海星)、(地球)或(恐龍眼)」等字樣。足見,訊城公司向告訴人或其授權之百利達公司所訂購之上開行動電話外殼,應即係含有上開五個圖形造型之行動電話外殼。

⒉被告等辯稱當時僅係購買一般手機殼及裝有骷髏頭、海星與地球等三D鏡片

之配置云云,核與前開訂購單、出貨單及契約書所載之內容不符,亦與先前被告委託告訴人所設計海報上所呈現之手機外殼之情形(詳後述)有悖,其所辯顯屬無據。至被告等以告訴人所提授權百利達公司享有可將五形八畫創作全貌著作製造成品之設計圖之運用產品等負責生產及共同銷售,並擁有臺灣地區授權代銷之業務之「授權書」(附於發查二0八六號偵卷第五十一頁),其所載日期時,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尚未完成該著作權登記,不可能有著作權登記證字號,因而質疑該授權係事後偽造云云,惟著作人於完成著作時即享有著作權,原不以前開著作權登記為要件,且著作權人將前開著作權製造成品及授權代銷等權利轉讓他人,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亦即告訴人將其著作權之前開權利授權其協力廠商百利達公司(實則百利達公司之實際出資人為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僅須以口頭約定即可,原不以訂定上開授權書為必要,是縱告訴人於授權當時未為前開授權書之製作,而因本件訴訟始臨訟編造該授權書,亦不因此而足據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證明。

㈣關於訊城公司參展所使用海報上行動電話外殼所顯示上開五個圖形中之「地球」、「海星」、「骷顱頭」、「恐龍眼」四個圖形之來源部分:

⒈訊城公司於八十九年底某日在台灣世貿國際展覽中心參展時所使用附有上開

五個圖形之海報,係告訴人公司為供訊城公司參展行銷之用,而由告訴人公司受訊城公司委託代為設計製作該圖案之海報,並由訊城公司支付一半之印刷費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據證人郭獻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訊城公司有支付海報一半之印刷費,海報包含本案五個圖形,上面文案是訊城公司提供,而圖案是乙○○設計的,訊城公司要負擔一半是訊城公司要求要做海報等語綦詳(詳偵字第一六一四五號偵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海報四紙、海報之原始檔磁片附卷可稽(附偵一六一四五號第六八頁)。

⒉被告等雖辯稱訊城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在台灣世貿國際展覽中心參展時所使

用之海報,係訊城公司提供產品委託告訴人製作的云云,並提出參展海報、參展型錄、估價單、發票及支票影本各一紙為證(附於發查字第二0八六號卷一一0號、他字第一0二九號偵卷第七十一頁、第十二頁至十四頁)。惟查被告甲○○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證人郭獻隆前開有關海報製作之證述實在,海報上之圖案確係告訴人所拍攝設計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所經營之訊城公司當時既已就上開五個圖案所製作之手機外殼之訂購與告訴人進行洽商合作事宜,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向告訴人採購有上開五個圖形之手機外殼,業如前述,則在採購前,被告要求告訴人提供海報供參展行銷之用,而告訴人要求被告負擔一半之印刷費,亦屬合情合理,況告訴人公司並非專門從事海報設計之公司,茍被告已有上開圖案之手機外殼,又何須委由告訴人公司製作海報?是其前開辯稱海報係由訊城公司提供產品給告訴人製作海報云云,顯與事理相悖,並不可採。㈤又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受理著作權登記,純屬私經濟之存證行為,且採行

形式審查,有關其所核發之著作權證書內容,其申請著作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著作完成日期等事項,均係申請人自行提報,且存證標的實質上是否具有著作權之原創性,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認定,此亦有該研究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研俐字第一00一號函在卷可參。本院依前開事證認定上開五個圖形之著作應係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乙○○所創作(是否具有「原創性」,詳後述)。被告等辯稱該五個圖形係訊城公司所原創云云,並質疑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著作權登記證之真實性,均非可採。

(二)關於上開五個圖形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部分:㈠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亦即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必須是「創作」,即學說上所謂須具「原創性」,亦即人類精神所為之創作,其精神作用之程度,須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始有給與排他性著作權利保護之必要。作品如非著作人獨立創作之結果,而屬習見之圖(造)形或抄襲重製得來,即非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應無原創性可言,即非「創作」,自非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著作,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九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原創性之程度,自不如專利法中所舉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為高,亦即其精神之創作,只須達於足以讓人認識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為已足。

㈡本件上開五個圖形係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乙○○所創作等情,業如前述,且著

作人乙○○具有豐富之美術創作學經歷,及其就上開五個圖形之創作過程與創作之構思,均已詳述如前,而自該五個圖形之實體本身即海星、骷髏頭、地球、恐龍眼及恐龍骨,雖係存在於自然界或各種文獻上,惟如何截取其型態、調配其色彩、表現其特質或蘊含其特別之意義,即非有特別之創意不可。關於「恐龍眼」之圖形,著作人於九份地區觀察蜥蜴與植物之融合,將蜥蜴之眼睛化作行動電話之視窗,而截取恐龍之眼部周遭而創作完成該圖形;「海星」圖形部分,著作人觀察海灘,為表現出水的感覺,而以海星搭配貝殼為背景,顯現出海洋之圖樣;「恐龍骨」圖形,著作人將暴龍之骨骼,環繞行動電話視窗周遭,表現出考古之特質;「地球」圖形係截取地球儀之南、北極,搭配小行星,藉以表現出天空之感覺;「骷髏頭」圖形則以大骷髏頭,眼部以黑色為背景,呈現二個小骷髏,藉以呈現出一般人喜愛「酷」的感覺,凡此均足以顯現出作者精神之作用,及表見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且與一般習見「海星」、「地球」、「恐龍眼」、「恐龍骨」及「骷髏頭」等圖形,僅單純呈現實體本身自屬有別,應認其具有「原創性」而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被告等及辯護意旨雖辯稱上開五個圖形早經訊城公司在國外雜誌發表,且在網路上亦可隨意擷取相同之圖案,並提出國外雜誌刊登該五個圖形手機外殼之節本一紙、各式圖案十三紙在卷(詳附他字第一0二九號偵卷第十九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後)為證,惟該國外雜誌之名稱、出刊日期均未據被告陳明,所辯早經訊城公司發表云云,顯屬無據;而所附圖案十三紙,亦無擷取之來源及發表之時間,且多數圖案均僅單純呈現實體本身,與上開五個圖形可從實體物件表現之型態、色彩、搭配之物件,表見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顯有不同,是辯護意旨認上開五個圖形不具有原創性云云,自亦無可採。

(三)查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將上開五個圖形持向美國著作權局申請圖形版權登記認證,後隨即於九十年四月五日起提示該登記證明文件,委託大陸地區勁輝工廠大量生產、製造、代工重製有上開五個圖形美術著作之行動電話外殼等事實,有美國註冊證明書英文版、中譯版各一份、九十年四月五日被告二人經營之訊城公司與勁輝工廠間之版權授權合約書一紙、訊城公司與勁輝工廠間之九十年五月四日、同年六月六日、同年六月十四日、六月十二日、六月十三日訂購單(PURCHASE ORDER)各一紙在卷(詳附發查二0八六號偵卷第八至十五頁、第十八至二十三頁)可稽,並經被告等於偵審中均均坦承有與勁輝工廠簽訂上開授權書,及委託生產製造上開五個圖形之手機外殼等事實,雖被告等另辯稱伊早在九十年四月五日簽訂版權授權合約書前即已委託大陸勁輝工廠生產云云,惟與前開訊城公司與勁輝工廠所簽訂之版權合約書採購單所載日期,及一般先授權再委託製造之情形不符,所辯自非可採,被告等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實堪認定。又被告等當時均係以經營訊城公司,並以製造銷售行動電話外殼等為業等情,並為被告等所自承,則被告等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委託大陸勁輝工廠大量生產、製造重製告訴人上開著作財產權,意圖銷售牟利,顯有恃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等情,亦堪以認定。末查,被告丙○○與甲○○原均係千裕公司之員工,並一同離職而共同經營訊城公司,被告丙○○並為訊城公司之股東,且本件向美國及大陸地區為上開五個圖形之版權及著作權登記,均係以被告丙○○之名義登記等情,並為被告等二人所不否認之事實,則訊城公司向告訴人採購前開行動電話外殼及委託大陸勁輝工廠製作前開手機外殼等事實,被告丙○○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等二人就前開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丙○○辯稱本案伊僅係受被告甲○○之指示,以伊之名義將上開五個圖形在美國為著作權登記,其餘有關訊城公司與告訴人耑越公司及百利達公司間採購行動電話外殼部分,伊均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綜上所陳,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丙○○二人犯罪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查修正前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九十一條則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後同法第九十四條係規定:「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法第九十一條則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前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以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罪型態,同法修正後,就此部分刪除修正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低度行為之處罰規定,於修正後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原「意圖銷售」而有營利目的之犯罪態樣,另以「意圖營利」作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就「意圖銷售」但非意圖營利者,另以同條第二項增定非意圖營利犯罪類型,但以超出一定重製份數或重製物市價作為客觀之處罰條件,復就犯罪方法以光碟重製為之者,制定不同處罰處罰刑度。同法修正前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與修正後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互為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著作權法。核被告等二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耑越公司之前開著作財產權,並均以之為常業,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被告二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將在美國地區及大陸地區登記之版權或著作權登記證明文件,提示大陸地區勁輝工廠,並與之簽訂著作權授權契約書、授權使用合約書、版權授權合約書等,而使勁輝工廠重製上開告訴人之著作權(此業據勁輝工廠於其與告訴人耑越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為民事訴訟程序中陳明,詳參前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被告等顯係利用不知情之勁輝工廠犯本件之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原與告訴人為前開著作權產品行動電話外殼之買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擅自將他人之著作權持往美國為版權登記,復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勁輝工廠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政策,影響市場經濟秩序,被告甲○○為訊城公司之主要負責人,並居於本案之主謀地位,被告丙○○則僅為訊城公司之股東,多聽命於被告甲○○,其犯罪情節較輕,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甲○○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二百萬元,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九月,雖稍嫌過重,惟審酌前開一切情狀,亦不宜輕縱,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條文公布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惠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條文公布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條文公布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