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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877 號刑事判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甲○○並無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二0五之六0號土地及其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八之三號房屋(建號第三二二六號)出賣之事實,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未經甲○○之同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偽造甲○○出賣土地價格三十一萬八千五百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偽造甲○○署押,盜蓋甲○○印章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上,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持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持向不知情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承辦公務員申報上開土地八十四年度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時,為甲○○辦理權狀補發時發覺,加以阻止,始悉上情。被告丙○○復承前犯意,明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應以全體股東推舉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登記,竟未經余順龍之同意,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偽造余順龍之名義,填載於有限公司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申請書上,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持余順龍所有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前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設立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十二「歐尼斯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歐尼斯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因而登載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上,致生損害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余順龍之權益。嗣被告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借用許千容之辦公室,假藉「許千容」(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死亡)名義,至台中縣○○鎮○○路○段二九二之二號,向「金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錢公司)代表人乙○○洽購商品,並於同年月廿七日,以歐尼斯公司名義,向金錢公司代表人乙○○訂購十六吋立扇六千台,計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元,金錢公司代表人乙○○依約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八日、十日交貨,被告丙○○持「許千容」名義簽發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000000000帳號,LL0000000、LL0000000、LL0000000票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六日、十一日,面額皆為四十四萬六千元支票三紙,交付與乙○○,作為付款之擔保,詎乙○○屆期提示均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台北市○○區○○○路,而依右開起訴書所指被告之犯罪地又分別係在桃園縣、南投縣南投市與台中縣梧棲鎮,旭非本院管轄區域,而檢察官竟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月 三 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林春長法 官 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月 三 十 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0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