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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昇格 律師

李志成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九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丙○○擔任我國基隆,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由基隆港安檢站報關出港作業,其船上同時搭載輪機長林茂雄,欲前往臺灣西北海域接駁大陸漁工,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滿載捌號」漁船以「C三一0度至C三二0度」航向、並以「約捌節」航速朝西北方向前行,航經北緯貳拾伍度伍拾肆分陸拾秒、東經壹佰貳拾壹度陸分肆拾伍秒〔約在臺灣縣石門鄉富基港西北方外海伍浬,距淡水河口外海約肆拾壹浬〕臺灣海峽西北方海域之時,本應注意兩動力船舶交叉相遇含有碰撞之危機時,見他船在其右舷者,應避讓他船,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時滿載捌號船舶「右舷」有不詳船名「南行目標編號『*** K』船舶」〔詳卷,軍機,下同〕以「二五五」航向、「柒節」航速自東北往西南航行,丙○○竟疏未避讓「南行目標編號『*** K』船舶」,貿然前行,致生海事碰撞,「滿載八號」漁船受創後前艙進水,旋即沈沒,其船上輪機長林茂雄亦當場落海死亡,屍體遍尋無著。而簡戀彥本人則適時為在附近海域作業之我國籍「金滿益十六號」漁船船長甲○○〔起訴書載為方文福〕救起。

乙、案經林茂雄之子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件訴辯雙方主要爭點及所舉之證據方法:

壹、公訴人認被告涉右揭犯嫌,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亡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書。〔三〕被告製作之船舶海事報告書。〔四〕被告繪製之雙方船舶航向及相關位置圖。〔五〕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六條及第十五條。〔六〕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號偵、審全卷等為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貳、被告自承案發之際任滿載捌號漁船船長並自基隆港出海,惟否認犯罪,其主要爭點有:〔一〕否認就本案有何過失,並辯稱案發之際為永順輪應負避碰義務,非滿載捌號應負避碰義務,且其確以安全航速航行。〔二〕被告於案發之際業將滿載捌號偏西航行,以求避碰,本案確為永順輪追撞滿載捌號。

〔三〕林茂雄雖經法院為死亡宣告,惟僅係法律上之擬制,不能遽認林茂雄業已死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要爭點為:永順輪係『追越船』,依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十三條規定意旨,永順輪應負避碰義務;被告暨辯護人就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以:〔一〕詰問證人甲○○。〔二〕永順輪之海底探測照片。〔三〕金滿益十六號船主之報案紀錄。〔四〕被告所繪船舶航向圖。〔五〕聲請向基隆港務局函查海面潮汐順、逆流是否影響實際船速。〔六〕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八七號刑事裁判要旨壹件。〔七〕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壹件。〔八〕船舶檢查紀錄簿影本等為據。

乙、本院關於事實之判斷:

壹、被告於案發之際係任滿載捌號漁船船長並自基隆港出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被告製作之船舶海事報告書在卷足參。案發之際,被告係自基隆港檢查哨報關出港,欲開往福建三砂漁港外海接駁大陸漁工,本件海事碰撞發生地點在『北緯貳拾伍度伍拾肆分陸拾秒、東經壹佰貳拾壹度陸分肆拾伍秒』,碰撞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此有被告製作之船舶海事報告書載明上情足參。且查:

一、本件訴、辯雙方均主張與滿載捌號碰撞之船舶係越南籍之永順輪。但〔一〕我國海軍總司令部函附「滿載八號」漁船沉沒當日臺灣海峽過往目標描跡圖兩份,其中南行目標編號『*** K』船舶,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航經滿載捌號漁船沉沒之海域,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十四時許,編號『*** K』船舶位置在『北緯貳拾肆度餘、東經壹佰壹拾玖度餘」〔接近金門〕,此有右開描跡圖可按〔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八七號卷第三四一頁公文袋內〕。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滿載八號海上糾紛案情摘要報告」記載該署「通報就近航巡中之直屬船隊巡護一號前往搜巡,於同日〔九十年二月一日〕十三時五十分,經巡護一號回報:於北緯二十三度十三分、東經一一九度五十分發現該商船行蹤,... 」〔參見同上偵卷第八頁〕。查前引南行目標描跡圖,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十三時五十分,航至「北緯二十三度十三分、東經一一九度五十分」〔在澎湖與臺南間之海域〕係南行目標編號『***Q』船舶〔參見前引描跡圖,軍機,下同〕,南行目標編號『*** Q』船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早已通過滿載八號漁船沉沒『相鄰』之海域〔參見前引描跡圖〕。經再比對該案被告即永順輪船長黎成選任之辯護人高大律師,檢具永順輪〔狀載為文川輪〕之航海日誌摘頁影本、海圖影本,經調校時差後,永順輪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至十二時」所在位置,與南行目標編號『*** Q』船舶相符,已見永順輪即係前引描跡圖上所示「南行目標編號『***Q』船舶」。南行目標編號『***Q』船舶航道並未經過「滿載八號漁船沉沒位置」〔參見前引描跡圖,及前引偵查卷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八頁〕。本院不認與滿載捌號碰撞者為永順輪,此其一。

〔二〕永順輪經勘驗後,發現『水線下』有擦撞痕跡並有藍色油漆存留痕跡』〔參見前引偵查卷第六七頁至第八二頁〕,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自永順輪船體『水線下疑似撞痕處』之油漆〔經編號為五〕,與編號三「原係滿載捌號之外漆」,鑑驗比對結果,貳者「不相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參〔附同上偵卷第二八九頁至第三二四頁,並參見第二九0頁綜合研判欄〕,據此部份鑑驗結果,難認滿載捌號係與永順輪碰撞,此其二。〔三〕綜合前情,不認與滿載捌號碰撞者係永順輪。又,前述描跡圖明描於右揭時地,航道經過滿載捌號沈沒位置之船舶係南行目標編號『*** K』船舶,自以認定描跡圖上南行目標編號『***K 』船舶與滿載捌號碰撞,較洽實情。爰補正如事實欄。

二、公訴人聲請調閱之右列卷宗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八七號卷第十四頁附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製現場圖,列明被告之滿載捌號於案發之際航向係「C三二0度」〔參見上引卷頁〕,與公訴人所引「被告繪製之雙方船船航向及相關位置圖」,記載被告於曾以「三一0度」之航向前行之旨,大致相符,爰認被告於案發之際原約以「C三一0度至C三二0度」朝西北方向前行;前述南行目標編號『*** K』船舶於案發時地之航向係自東北往西南航行,航向「二五五」,此有前引描跡圖可參。據此,滿載捌號與南行目標編號『***K』船舶碰撞前,該南行目標編號『***K』船舶係位於滿載捌號之『右舷位置』。辯護人主張係『追越船』撞擊滿載捌號,被告主張滿載捌號遭『追撞』云云,應非實情。

三、被告所駕滿載捌號於本件海事發生時,航速『約捌節』,此有被告製作之船舶海事報告書足參,前述南行目標編號『*** K』船舶則為『柒節』,復有前引描跡圖可按,滿載捌號航速顯『大於』南行目標編號『*** K』船舶,則發生本件海事碰撞前,滿載捌號距『碰撞點』『遠』,南行目標編號『*** K』船舶距碰撞點『近』,據此斟之,兩船到達碰撞點『前』,南行目標編號『*** K』船舶『不曾』在滿載捌號正橫之『後』,而係在滿載捌號之右舷。姑不論撞擊滿載捌號之船舶是否為「永順輪』,即以被告繪製之雙方船舶航向及相關位置圖,將「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誤載為九十一年〕晚上十時三十分,兩船之相對位置標示成『他船』〔指撞擊滿載捌號之另船,下同〕在滿載捌號『正橫後貳貳點伍度』之位置,已非實情,自不能據被告繪製之雙方船舶航向及相關位置圖,認定他船為『追越船』。

四、按「兩動力船舶交叉相遇,而含有碰撞危機時,見他船在其右舷者,應避讓他船。... 」,為。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自負有上項注意義務。本件兩船於發生海事碰撞之際,南行目標編號『*** K』船舶在被告所駕滿載捌號之右舷,被告自負有避讓他船之義務。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避讓他船肇致本件海事,被告即有過失。

五、被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肇事船舶為「永順輪」,此與本院認定者異,然此係兩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顯現之證據方法有異致之,本院係據右揭事證,認與滿載捌號碰撞之船舶為前述描跡圖上之南行目標編號『*** K』船舶,附此敘明。

貳、本件事發生後,被害人林茂雄落水失蹤,嗣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一〕依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作業手冊規定,於發生海事海域持續搜尋七十二小時。〔二〕每日持續派艇搜尋至三月二十三日,總計派遺遣巡防艇『壹佰貳拾肆航次』、『壹仟貳佰壹拾壹人次』執行搜尋任務,迄無結果,凡此業據告訴人之指訴歷歷,復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洋局二海字第0八一二號函附該隊搜尋滿載捌號漁船失事處理情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六號卷第四九頁正、背面〕等足稽。自發生海事迄今,均無被害人林茂雄訊息,亦無人提及林茂雄下落,復據證人乙○○結證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第二三頁〕,綜此情節,認被害人林茂雄事實上業已死亡。又被害人林茂雄因本件海事落海身死,與被告之右開過失,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參、關於被告暨辯護人爭執主張之其餘部份,說明如后:

一、辯護人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七號判決意旨略以:「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須被害人有死亡之事實始能成立,而所謂「死亡」,係專指事實上自然死亡者而言,至於法院宣告死亡,僅係法律上之擬制,尚能依法撤銷,亦不能證明其確已死亡,顯與自然死亡之含義不同,縱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致生意外失蹤,且去向不明迭經數年搜救無恙,仍不能遽認其確已死亡,自尚難逕以上開罪名相繩。」。析其意旨,係指明「死亡宣告」係法律上之擬制,並非自然死亡,與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但,綜合本件海事時客觀情形,前引搜尋被害人無著,暨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害人杳無音訊等情,認定被害人事實上業已死亡,乃法所不禁;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訴稱:「簡懋彥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並認被害人已『事實上死亡』,且亦經法院為死亡宣告」〔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公訴意旨,自係以被害人「事實上死亡」而『非』「法院所為死亡宣告」為所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被告爭執主張『林茂雄雖經法院為死亡宣告,惟僅係法律上之擬制,不能遽認林茂雄業已死亡』云云,非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二、查一般船舶〔含漁船〕在海上航速隨潮流來向確有差異,船舶於順流航行時,航速增加,在逆流情形,航速減低,業據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基港航海字第0九二00一九九一0號函覆本院。再查,本件海事發生之際,潮汐流向『西北』,流速『壹至貳節』,亦有船舶海事報告書載明足稽,審酌〔一〕被告所駕滿載捌號於其時以「C三一0度至C三二0度」朝西北方向前行,其航向與潮汐流向同,則滿載捌號於海事時速率『約捌節』,自係順流航行時因潮汐流速增速之結果。〔二〕滿載捌號最大速率為「玖點貳節」、巡航速率為「捌點伍節」〔參見前引船舶海事報告書〕,海事時速率『約捌節』,顯未及最大速率,復未逾巡航速率。〔三〕一般漁船最大航速如為玖海浬,開到捌海浬『應該可以』認係正常航速,亦據證人即鑑定證人甲○○來院結證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凡此情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於本件海事發生之際係以安全航速航行。

三、關於被告暨辯護人提出『永順輪之海底探測照片』為本案證據方法部份:查本件海事發生地點在「北緯貳拾伍度伍拾肆分陸拾秒、東經壹貳壹度陸分肆拾伍秒」,海事發生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參見前引船舶海事報告〕。前述描跡圖所示南行目標編號『***Q』船舶〔指永順輪〕航道並未經過「滿載八號漁船沉沒位置」〔參見前引描跡圖〕,縱永順輪確有所引海底探測照片顯示之『撞痕』,亦不能率斷該輪與滿載捌號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海事,尤不能遞衍為永順輪係『追越船』並據之認被告無避碰之義務。

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九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參,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地同處險境,嗣表明願以被害人前負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債務抵付賠償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0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