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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欽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吳欽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偽造幣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欽義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底(起訴書誤載為一月)某日傍晚,在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附近,拾獲離李國雄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各一枚(係李國雄所有,其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南山高中」旁將之置於車內之手提箱內,然手提箱失竊而離其本人所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吳欽義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該犯罪前,即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動將所侵占之前開證件三張交予檢察官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偽造幣券部分)暨吳欽義自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欽義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國雄到庭結證所述該等證件遭竊而離其本人所持有一節(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一致,並有該等證件扣案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欽義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欽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吳欽義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該犯罪前,即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自動將所侵占之前開證件三張交予檢察官並接受裁判一節業為被告吳欽義所陳稱,核與檢察官訊問筆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八號卷第五十五頁背面)相符,是其所為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吳欽義貪圖一己之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欽義與同案被告楊銘陽(通緝到案後另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吳欽義之住所內,以共有之燙金機、護貝機、錫箔紙等物偽造新臺幣(下同)千元紙幣,殆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前開處所查獲,並扣得錫箔紙一捲、燙金紙一張、燙金機一臺、護貝機一臺、列表機一臺及偽造千元紙幣一張。因認被告吳欽義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欽義涉犯前開罪行無非係以:(一)同案被告楊銘陽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二)扣案錫箔紙一捲、燙金紙一張、燙金機一臺、護貝機一臺、列表機一臺及偽造千元紙幣一張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吳欽義固坦承扣案錫箔紙一捲、燙金紙一張、燙金機一臺、護貝機一臺、列表機一臺係伊所有,惟堅決否認有被訴偽造幣券之罪行;辯稱:偽造千元紙幣一張係自同案被告楊銘陽身上所查扣,且伊並未以該等扣案物偽造千元紙幣等語。

四、經查:

(一)觀乎同案被告楊銘陽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第二次之警訊筆錄固載稱:「我並不知道燙金機是作何用途,不過我在一個禮拜前,第一次到吳欽義家中時,曾見過他在使用燙金機,當時他有向我說明那是製作偽造新臺幣一千元防偽線的燙金機及燙金紙。他當時正試作偽造新臺幣一千元一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八號卷第九頁背面),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辯稱:「(提示警訊筆錄?)第一次之筆錄不實在,第二次筆錄是分局的人告訴我吳〈吳欽義〉指認我,我為自保我才指認他。我今天至他家真的只是要看電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八號卷第三十七頁背面)、「(警訊時警〈員〉問燙金機是作啥用的,你如何回答?)我沒講。」、「(〈提示警訊筆錄第二行-即前開警訊筆錄〉意見?)是分局寫的,我沒講,是他們作好後就叫我簽名。」、「(何人用來作偽鈔?)我不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八號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五十四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其亦陳稱:「(有看過吳欽義做偽鈔嗎?)沒有。」、「(為何在警訊中會指認吳欽義有做偽鈔?)筆錄有做二份,在派出所的時候是依據我自由意識來說,第二份筆錄是在分局,但幫我做筆錄的是同一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同案被告楊銘陽前後所述已見歧異,又其第二次警訊筆錄尤乏錄音足供核對,是尚難執前開警訊筆錄遽為不利被告吳欽義之認定。

(二)又扣案之錫箔紙一捲,其內固有「1000」字樣之條狀印痕,惟經本院將扣案偽造之千元紙幣與該錫箔紙一併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該偽造千元紙幣內之防偽線與該錫箔紙加以比對、鑑定,鑑定結果:「經採『鑑定方法』欄所載之分析方法〈照相放大、重疊比對、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進行檢視發現,A類偽鈔上安全線材質之有機成分與B類證物材質之有機成分相似;惟A類偽鈔安全線為加工處理而成,可能因熱壓處理而致部分有機成分產生變化,且A類鈔券安全線上印壓之『1000』微小字與B〈類〉證物上壓印之『10000』微小字,其大小、間距均不符,故歉難精確認定A類偽鈔上之安全線是否即利用B類證物材質所製。」(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三八一五一○號鑑定通知書);再者,扣案偽造之千元紙幣確係自同案被告楊銘陽身上皮包內所起獲一節,亦據同案被告楊銘陽於第一次警訊時(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八號卷第七頁背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載偽造之千元紙幣係楊銘陽所持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八號卷第十一頁),亦難遽認與被告吳欽義相涉;至於其餘扣案物亦乏證據足證確曾供被告吳欽義用以偽造幣券。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欽義所辯尚非全然無足採信。

五、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吳欽義涉犯前揭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吳欽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欽義確有被訴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吳欽義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吳欽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法已提高為十倍)

裁判案由:國幣懲治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