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右列被告因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偽鈔半成品(單面貳拾叁張、雙面貳拾陸張)、燙金箔壹卷、底片壹張、印刷滾筒壹支、壓鈔機壹台、驗鈔機壹台、墨水夾伍拾肆支、偽鈔原料壹盆、封口機貳台、印表機伍台、電腦主機貳台、筆記型電腦貳台、印刷版模壹拾肆支、電熨斗壹台、掃瞄機壹台、壓磨器具壹組、自製印刷台壹組、自製螢光檯燈壹組、燙金線紙張壹仟玖佰柒拾伍張、預備用白紙貳仟零壹拾貳張之偽造新台幣紙鈔之工具壹批、偽造新台幣千元紙鈔玖拾壹張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變造陳成杰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照片壹張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貝瑞塔手槍壹枝及土造子彈肆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鈔半成品(單面貳拾叁張、雙面貳拾陸張)、燙金箔壹卷、底片壹張、印刷滾筒壹支、壓鈔機壹台、驗鈔機壹台、墨水夾伍拾肆支、偽鈔原料壹盆、封口機貳台、印表機伍台、電腦主機貳台、筆記型電腦貳台、印刷版模壹拾肆支、電熨斗壹台、掃瞄機壹台、壓磨器具壹組、自製印刷台壹組、自製螢光檯燈壹組、燙金線紙張壹仟玖佰柒拾伍張、預備用白紙貳仟零壹拾貳張之偽造新台幣紙鈔之工具壹批、偽造新台幣千元紙鈔玖拾壹張、變造陳成杰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照片壹張、仿貝瑞塔手槍壹枝及土造子彈肆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隆」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貨幣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三月間起,選定台北縣○○鄉○○街○○號二樓為其偽造貨幣之據點,並以電腦主機、印刷滾筒等為其工具,先後共同偽造新台幣紙鈔,並以五萬元偽鈔換取一公克之毒品海洛因之代價(起訴書誤為一比六之代價),平均每二至三天,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換取毒品施用。嗣於同年六月三日晚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包括偽鈔半成品(單面二十三張、雙面二十六張)、燙金箔一卷、底片一張、印刷滾筒一支、壓鈔機一台、驗鈔機一台、墨水夾五十四支、偽鈔原料一盆、封口機二台、印表機五台、電腦主機二台、筆記型電腦二台、印刷版模十四支、電熨斗一台、掃瞄機一台、壓磨器具一組、自製印刷台一組、自製螢光檯燈一組、燙金線紙張一千九百七十五張、預備用白紙二千零十二張之偽造新台幣紙鈔之工具一批、偽造新台幣千元紙鈔九十一張等物。
二、乙○○明知陳成杰之國民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在台北縣○○鄉○○街○○號二樓,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收受之,並於同月下旬,在上開處所,將身分證件上之照片撕下,換貼自己照片,而變造之,並以之供己作逃避警方追緝使用,足生損害於內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成杰之利益。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晚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陳成杰國民身分證一張。
三、又乙○○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某處,接受自稱為「丙○○」(「丙○○」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寄藏具殺傷力改造之仿貝瑞塔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並將之藏放於台北縣○○鄉○○街○○號二樓住處。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晚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仿貝瑞塔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經鑑驗試射二顆,檢還四顆)。
四、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新版新台幣一千元券九十張及已燙印偽造安全線之空白紙二張,經送往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該等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透明墨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仿造,安全線以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及灰色墨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又該等已燙印偽造安全線之空白紙,紙質與真鈔不同,偽造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及灰色墨仿鈔券正面裸露部分,均屬偽造,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中印發字第0九二000二六七四號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仿貝瑞塔手槍及土造子彈六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0五八七七號槍彈鑑定報告乙份附卷可參。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中央銀行於五十年七月一日在台復業後,即已委託台灣銀行發行新台幣,自是時起新台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議決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自明。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係就本國現行通用幣券之偽造、變造、銷燬、不按定率兌換等擾亂幣券流通秩序之行為,特設處罰之規定,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未特別規定之行使、收集、交付通用貨幣、紙幣等行為,應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以下之普通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國民身分證、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起訴書漏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等罪。又被告與綽號「國隆」間就偽造幣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幣券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與收受贓物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收受贓物罪處斷。再被告一行為寄藏槍枝與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寄藏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賺錢,徒思不勞之財,竟以偽造紙幣之方式圖利,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查獲之偽鈔半成品(單面二十三張、雙面二十六張)及成品新台幣千元紙鈔九十一張為偽造之幣券,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燙金箔一卷、底片一張、印刷滾筒一支、壓鈔機一台、驗鈔機一台、墨水夾五十四支、偽鈔原料一盆、封口機二台、印表機二台、電腦主機二台、筆記型電腦二台、印刷版模十四支、電熨斗一台、掃瞄機一台、壓磨器具一組、自製印刷台一組、自製螢光檯燈一組、燙金線紙張一千九百七十五張、預備用白紙二千零十二張之偽造新台幣紙鈔之工具一批及、變造陳成杰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照片一張,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諭知沒收;另扣案之仿貝瑞塔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四顆,係屬違禁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土造子彈因鑑定試射二顆用罄,已失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蒼 仁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帣者,處無期徒刑或五牛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舊)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而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