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引進外籍勞工以便照顧其母顏李靜君,竟與某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署立台北醫院,將身分證、印章交給該男子,由該男子在不詳地點委託他人偽刻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關防、院長陳榮基、科主任鄭泰如之印章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填寫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填寫病名、醫師囑言,將偽刻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證斷證明書專用關防、院長陳榮基、科主任鄭泰如之印章蓋於其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委託偉中貿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向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勞工,足生損害恩主公醫醫院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與某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起訴書贅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坦承有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某不詳姓名男子之行為乙節,及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函、及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固承認有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予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母親顏李靜君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有名男子主動向伊表示可代為申請外籍看護工幫忙照顧,但需交付代辦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身分證影本,伊並不知亦未要求該名男子偽造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於接獲勞工委員會通知時,始知受騙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之母親顏李靜君確患有壓迫性骨折、骨質疏鬆及髖及膝關節退化性骨節炎等疾病,此有被告當庭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而參以被告母親所患上開疾病程度,已足以向就醫之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衡情被告焉有需捨近求遠,另行委請他人偽造「雇主申請聘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之理?被告是否有偽造該診斷證明書,實非無疑。㈡、況且,被告於偵審中陳稱其母親從未曾在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診,而伊係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內交付二萬元及身分證影本等情,則倘若被告有心偽造上開證明書,焉會選擇與其母親豪無醫療關係之醫院作為出具證明的機構?如此豈非一經查驗健康保險等資料,即極易被人所察覺,此乃有悖常理,令人質疑。㈢、又卷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函、及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至多只能證明有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然尚無從僅以此等書證直接證明係由何人所偽造,亦無從證明被告已知悉有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而現今社會上詐財事件時有所聞,歹徒往往利用他人經驗或智識程度不足,有機可圖之情形下,佯稱其係伸出援手幫助他人之名,而行詐騙錢財之實,是被告辯稱其係遭該名姓名不詳男子諉稱代為申請外籍看護工,而陷於錯誤,受騙交付二萬元乙節,非無可能。從而,被告是否有與該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尚有上開諸點合理懷疑,並未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依前開之說明及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認明,其罪嫌不足,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