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八號、二一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庚○○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庚○○為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建築物所有人鄭王碧雲(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死亡)之子女,其二人均明知上開建物及兩側之四號、八號建物,均為二層連棟式建物結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起,未經合法申請,逕行拆除前開六號建築物,重行興建並擅自增加樓層,於第四層違建結構體完工時,已致二側四號、八號連棟式建物龜裂,業經四號住戶丙○○、八號住戶戊○○多次通知,承包施工者乙○○並於九十年七月間,鑒於如繼續興建,勢必擴大鄰屋毀損狀態,而停止施工。己○○、庚○○二人竟猶基於犯意聯絡,執意於九十年九月間,另行雇請不知情之工人加蓋第五層結構體,致鄰房丙○○所有之四號房屋及戊○○所有之八號房屋,均擴大發生牆壁及地板龜裂、地坪隆起、房屋傾斜之損害,惟尚未到達致四號、八號房屋喪失一部或全部效用之程度而未遂。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庚○○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六號、八號建物屬連棟式建築,由庚○○在八十九年十月間出面雇工拆除原有六號建物而重建,隔鄰李麗雪所有之四號房屋及戊○○所有之八號房屋,在六號房屋拆除重建之期間,均發生牆壁龜裂情形,且李麗雪、戊○○已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二人並與之簽立切結書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毀損建築物犯行,均辯稱:依照丙○○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作成之鑑定報告結果所載,足徵丙○○所有之四號房屋目前仍可照舊居住使用,並未因被告之興建行為而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至戊○○所有之八號房屋,依戊○○於偵查中提出關於該建物目前狀態之相片觀之,亦可判斷該建物並未到達毀壞建築物重要部分之程度,是本件就四號、八號房屋受損之狀況,至多僅能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一般毀損罪,而與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無涉;又被告於增建房屋時,曾與工人乙○○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左、右附近鄰居房舍因施工導致之安全、支撐、倒塌、龜裂、防水、復原等由乙方(即乙○○)負完全責任。」,被告既非建築工程專家,而合約書上乙○○又保證系爭工程無問題,當有合理基礎信賴增建房屋工程不致毀損他人房間,是今發生鄰房龜裂情形,斷非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縱可預見其發生,其發生亦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甚明云云。經查:
㈠關於鄰房四號及八號建築物之受損情形,均為牆壁龜裂、地坪隆起、地板龜裂、
房屋傾斜、漏水,業據證人即鄰房四號房屋所有人丙○○、八號房屋所有人戊○○分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並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出具之安全及修復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現場照片三十六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五二頁);又前述損害確為被告雇工興建系爭六號房屋所造成,且被告加蓋第五層之行為,仍會使龜裂、傾斜情形慢慢發生,另據鑑定人甲○○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見前揭四號及八號房屋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雇工興建第五層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㈡被告二人雇工拆除原有房屋並增建樓層,興建至第四層時,已致鄰房牆壁發生龜
裂情形,其等仍執意雇工加蓋第五層結構體之事實,另據告訴人丙○○指述歷歷,並經證人戊○○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叫被告不要弄壞伊房子,被告有寫條子給我,後沒負責,被告蓋到四樓時,有停工一陣子,乙○○不敢蓋,後來己○○另請工人蓋,繼續裂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承包商乙○○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庚○○簽約興建系爭五層樓工程,設計圖為己○○、庚○○提供,伊施工至一半,丙○○有理論,其他鄰居也有,伊便不敢再蓋,鄰屋裂縫應是承受量太重所致,房子蓋在原本主結構體上,太重所致,蓋到四樓有裂縫,蓋到五樓一定會更嚴重,故伊不敢蓋,伊施工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證人乙○○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承建系爭六號房屋,蓋到四樓時,就有四號及八號的屋主前來阻止,伊就不敢再蓋,鄰居有發存證信函予伊,叫伊不要蓋,伊即與被告解約,也有向被告告知鄰居反應之事,被告又找別人繼續蓋,當時會蓋在共同壁上,是己○○的意思,他每天都有去現場丈量,認為尺寸不夠,蓋到三樓時,系爭房屋應出的共同壁四吋就沒有出了,只有使用鄰房出的共壁四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佐以被告庚○○自承:鄰房發生龜裂一事,是乙○○告訴己○○,己○○再告訴伊,那時是蓋到第四層等情(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復有切結書影本三紙、存證信函二份(見偵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四十三頁、第五十七頁、第九十一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二人至遲於九十年八月前,透過鄰居丙○○、戊○○及承包商乙○○之告知,均已知悉其等因整修重建六號房屋致鄰房發生龜裂損害之事實,惟被告二人竟仍執意興建,且在乙○○不願意繼續施工之情形下,另行雇工施作,又未依原設計圖將房屋直接加蓋在鄰房共同壁上,可知縱算鄰房繼續發生毀壞情形,亦無違其等本意,被告二人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喪失效用之未必故意,亦甚明確。
㈢被告二人雖辯稱:乙○○停工係因為無法支付下包廠商工資所致,與系爭房屋毀
損鄰房一事無關云云,並舉證人即乙○○下包丁○○、辛○○到庭為證。惟證人丁○○僅證述:伊透過朋友介紹與乙○○認識,乙○○請伊負責六號房屋之水電工程,乙○○只作到四樓,未繼續之原因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另證人辛○○亦僅證稱:乙○○找伊負責六號房屋之砸鐵工程,伊有自一樓作到五樓,乙○○只作到四樓之情(見同上日審判筆錄),均未提及乙○○停工不蓋第五層結構體之原因,是證人丁○○、辛○○之證詞,尚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
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牆壁與地板,乃用作獨立建築物之區隔,並得以遮風避雨,自屬前述四號及八號建築物之重要部分。經查丙○○、戊○○所有之房屋受損程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標的物的主要結構購材未發現有嚴重破壞現象,故整體建物無結構安全之疑慮」,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則客觀上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雖有受損,惟整體建物仍結構安全無虞,尚能供人居住,即未達到喪失一部或全部效用之程度,應屬未遂。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工人興建系爭建物第五層結構體,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毀壞他人建築物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發生喪失建築物一部或全部效用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知悉鄰房受損後,竟不思如何補強房屋結構,反於承包商乙○○不願繼續工程之際,另行雇工執意完成第五層結構體,心態自有可議,惟現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完畢,鄰房所有人丙○○及戊○○亦均已表明不願訴追之意,暨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