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壹、丁○○明知乙○○、甲○○○並未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乙○○』、『甲○○○』之簽名各壹枚、『甲○○○』之指印參枚,虛載「乙○○、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向丁○○借款壹佰貳拾萬元,並如數交付上開款項與乙○○、甲○○○,借貸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每百元月息百分之參,逾期後違約金為每百元月息百分之貳拾計算,〔立據日期〕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等文字,而偽造上項內容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具『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上項偽造之『金錢借貸契約書』持以行使,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乙○○、甲○○○核發『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丁○○〕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借款契約書訂定之月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按每百元月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矇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九一六九號支付命令。丁○○恐其偽造借據之犯行遭乙○○、甲○○○發覺,明知乙○○、甲○○○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並未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丁○○承租之居所內,竟與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虛載乙○○、甲○○○住居於上址,矇本院法官將之登載於上開支付命令,並將應送達與乙○○、甲○○○之支付命令送達於丁○○上開承租之居所,嗣丁○○於不詳時、地,偽造『乙○○』、『王陳治招』〔起訴書載為『甲○○○』〕之印章各壹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在上開承租之居所,於本院送達證書上應受送達人本人簽名欄偽造『乙○○』、『王陳治招』之印文各壹枚,作成乙○○、王陳『招治』收受送達之證明文書後,交付郵務送達人回送本院,本院法官誤以乙○○、甲○○○於法定期間未聲明異議,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丁○○後,許某即責由戊○○執為執行名義,以丁○○為執行債權人、乙○○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陷於錯誤,查封乙○○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五九六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肆分之壹,暨坐落同地段上開地號土地上第一二九七建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全部〔嗣經『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足以生損害於乙○○、甲○○○,暨本院審理民事事件、受理強制執行事件、暨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八月一日,乙○○至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領右揭土地、建物謄本時,發現上揭房、地已遭查封,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調閱執行卷宗後,始悉上情。

貳、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件訴、辯雙方主要爭點及所舉之證據方法: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右開犯嫌,係以〔一〕詰問證人乙○○。〔二〕乙○○之陳述。〔三〕金錢借貸契約兩張。〔四〕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五〕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九一九六號民事支付命令。〔六〕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七〕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八〕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十〕租賃契約書影本壹件。〔十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十二〕被告之供述等為據,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犯嫌。

二、被告則矢口否認犯罪,其主要爭點有〔一〕甲○○○因好賭六合彩,常向被告週轉金錢,復感激被告多年照顧,乃於八十五年書立系爭借據交付被告,謂被告可向其本人或乙○○催討系爭款,該等款項係返還平日借款及感謝被告長期照顧之酬謝,該借據確係甲○○○所給與,並非被告偽造。〔二〕借據上甲○○○之簽名確係其〔甲○○○〕所親簽。而乙○○之簽名,係甲○○○交付借據與被告時,業已簽妥。〔三〕系爭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由戊○○持『空白書狀』交被告先行於具狀人欄簽名,書狀內容並未親睹,實不知戊○○將『相對人』甲○○○、乙○○之『收件住址』填載為被告承租之『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被告與熊松熊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四〕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收文,係委由戊○○辦理,該乙○○、甲○○○之印文『必係』受託人戊○○用印,被告完全不知等;被告就其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係以〔一〕詰問證人丙○○。〔二〕詰問證人戊○○。〔三〕聲請調取大眾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戶名丁○○、帳號0一六─0二─000四八一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四〕不動產買賣聲明書影本。〔五〕戶長甲○○○之戶口名簿影本。〔六〕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與戊○○同立之委任契約書影本。〔七〕甲○○○之醫療費用證明單影本。〔八〕保證責任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股票影本。〔九〕支票影本捌張。〔十〕國泰人壽續期保費收據影本等為據。

貳、本院關於事實之判斷: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歷歷,復有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九一六九號支付命令、送達上開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與甲○○○、乙○○之送達證書、板橋市○○段○○○○○號土地暨坐落同地段第一二九七建號建物謄本、乙○○之付命令影卷─外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助乙字第八五五號執行命令〔附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三五三號卷第二七頁〕等足資佐證。事實欄所示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終結前,經『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亦據證人乙○○來院結證明確,復據其提出本院執行處通知撤回之函件〔閱後發還〕足參;且查:

一、被告丁○○另涉嫌傷害等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二號〕,該案告訴人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具『刑事補充狀』〔附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0九號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七頁〕,指訴『被告丁○○向債務人乙○○的公司持股新台幣壹佰萬元沒有查封到被脫產為由,強迫本人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並附帶簽本票參張,... 」〔參見上引偵緝卷第一一四頁〕,並檢附『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壹件為據〔附同上偵緝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經比對本案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與另案即戊○○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書』,貳者為『同式』之『定型化契約』,除筆填文字外,打字列印之文字、字序、條次均同,此有上貳件『金錢借貸契約書』足參,據此酌之,上貳件『金錢借貸契約書』應『同出壹源』。戊○○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簽立』〔參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0九號卷〕,惟甲○○○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止』在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殘障療養所自費養護,復有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南仁殘字第0五七九號函為憑〔附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0九號卷第九四頁、第九五頁〕,斯亦足見,戊○○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確非出自甲○○○;綜合上貳件『同式』之『定型化契約』即『金錢借貸契約書』『同出壹源』,暨其一確非出自甲○○○等情,推見被告所執本案『金錢借貸契約書』亦非出自甲○○○;被告辯稱『甲○○○因好賭六合彩,常向被告週轉金錢,復感激被告多年照顧,乃於八十五年書立系爭借據交付被告,謂被告可向其本人或乙○○催討系爭款,該等款項係返還平日借款及感謝被告長期照顧之酬謝,該借據確係甲○○○所給與,並非被告偽造。』云云,為犯後飾卸之詞。

二、 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記載借款時間為『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借款金

額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此有前引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足參。惟被告丁○○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之存款帳戶,『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止』,並未有任何支出〔提領〕紀錄,此有上開行庫檢附往來資料足參〔附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0九號卷第八五頁至第九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大眾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第0一六─0二─00四八一─二號、戶名丁○○之存摺摘錄影本〔附本院卷〕,暨聲請調閱上開帳戶八十五年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業據同行庫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以九二眾板分發字第一四四號函覆本院〕,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止』並無任何交易紀錄,執之不能證明被告確將系爭款項貸與甲○○○。

三、被告提出『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甲○○○』之『不動產買賣聲明書』〔附本院卷〕為據,惟被告未舉出何種證據方法證明該『不動產買賣聲明書』上『甲○○○』之簽名、指印為真正,縱該『不動產買賣聲明書』上『甲○○○』之簽名,與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上』『甲○○○』之簽名類似,亦不得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另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上』上『乙○○』之簽名係偽造,亦經告訴人乙○○訴明;被告辯稱『借據上甲○○○之簽名確係其〔甲○○○〕所親簽。而乙○○之簽名,係甲○○○交付借據與被告時,業已簽妥。』云云,不足採信。

四、查系爭『民事支付命令狀』〔附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九一九六號影卷內〕,被告除於狀末具狀人欄『用印』外,尚於狀內『請求事項』、『請求原因及事實』等欄位,用印『肆枚』,此有上開『民事支付命令狀』足參,據此斟之,被告應係於書狀繕妥、閱讀書狀內容『後』,始予『用印』;被告辯稱「系爭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由戊○○持『空白書狀』交被告先行於具狀人欄簽名,書狀內容並未親睹,實不知戊○○將『相對人』甲○○○、乙○○之『收件住址』填載為被告承租之『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云云,應非實情。

五、系爭民事支付命令,本院原擬送達與「王陳『招治』」,是送達證書上記載之應受送達人亦如上,但收受送達之本人所植印文卻係「王陳『治招』」,此有系爭送達證書足參,以「王陳『招治』」之印文錯植為「王陳『治招』」斟之,該「王陳『治招』」之印章、印文,顯係偽造。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斯亦足見,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王陳『治招』」、『乙○○』之印章係偽造之印章;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並未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此有乙○○之謄本可按〔附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九一六九號影卷內〕。甲○○○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止』在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殘障療養所自費養護,復有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南仁殘字第0五七九號函為憑〔附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0九號卷第九四頁、第九五頁〕,據此斟之,於本件支付命令送狀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迄送達支付命令之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甲○○○、乙○○均未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向案外人傅豪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房屋,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年元月四日,海警三刑字第三三三一五號函附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壹件足參〔附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九一六九號影卷內〕。上開房屋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均由被告丁○○居住,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並未居住上址,復有同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海警刑字第二四八八三號函可按〔附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九一六九號影卷內〕;本院送達上項支付命令與『甲○○○』、『乙○○』之『送達時間』均係『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送達地址同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有系爭送達證書足參,顯見貳者係『同時、同地』送達;綜合〔一〕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王陳『治招』」、『乙○○』之印章係偽造之印章。〔二〕本件支付命令送狀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迄送達支付命令之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甲○○○、乙○○均未居七年四月三十日起,即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

〔四〕本院送達上項支付命令與『甲○○○』、『乙○○』之『送達時間』均係『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送達地址同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等情酌之,持偽造之印章於本院送達證書上偽造「王陳『治招』」、『乙○○』之印文作成收受送達證明之人,應即係居』」、『乙○○』之印章斟之,上項印章亦係被告丁○○偽造;被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收文,係委由戊○○辦理,該乙○○、甲○○○之印文『必係』受託人戊○○用印,被告完全不知等。』云云,為犯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六、戊○○受被告丁○○之託辦理事實欄所示支付命令之聲請、執行事務,此有被告提出委任戊○○代理向債務人『催討款項』之『委任契約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足參,查右開『民事支付命令狀』將相對人甲○○○、乙○○之住居所記載為『板橋市○○路○○○巷○號二樓』〔參見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九一六九號卷附『民事支付命令狀』〕,但,戊○○於另案聲明以甲○○○、乙○○為證人時,卻記載該貳人之住居所為九巷一號一樓』,此有戊○○所具『刑事補充狀』足參〔參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0九號卷第一一七頁〕,而乙○○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亦遷籍觀光街上址,復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報表足參〔附同上偵緝卷第七八頁、第七九頁〕。顯見,戊○○確明知甲○○○、乙○○未居住於『板橋市○○路○○○巷○號二樓』,而將其等之住居所偽載為『板橋市○○路○○○巷○號二樓』。

七、被告提出委任戊○○代理向債務人『催討款項』之『委任契約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惟甲○○○、乙○○係本院前引支付命令事件之『相對人』,衡情斟之,被告本人委託戊○○代收訴訟文書固符事理,惟若被告同時委任戊○○代收『相對人』甲○○○、乙○○之該案訴訟文書,實與事理相左。無從據『委任契約書』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被告提出戶號A0000000號、戶長甲○○○』之戶口名簿影本〔附本院卷〕,記載被告丁○○係『寄居』於甲○○○戶內,據『寄居』之事實,壹者不能斷言被告與甲○○○『情同母子』,尤不能據之遞衍為被告將系爭款項出借與甲○○○;被告另提出甲○○○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參件、保證責任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股票〔社員甲○○○〕影本、國泰人壽續期保費收據影本〔附本院卷〕,核與本案待證事實暨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無證據上之關連性。至被告另提出之支票影本捌張〔附本院卷〕,旨在證明告訴人乙○○曾向其母親甲○○○借款併已還款,顯無從證明被告確將系爭款項出借與甲○○○;本院據被告之聲請,傳拘證人戊○○、丙○○未著,被告復未查報證人戊○○、丙○○之確實住居所,即屬無從調查。凡此,不能認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真正。

八、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意旨〕。以上項方法取得『執行名義』,尤應認係不法利益,關於被告矇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部份,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構要件,起訴書認係詐欺得利『未遂』,尚有未洽。又矇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充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意在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雖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執行而不遂,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係詐欺得利未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雖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無礙於本院將本案依法審結;所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戊○○就事實欄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份,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並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附表:

┌──┬─────────────┬──────────┬───────┐│編號│偽 造 之 印 章、署 押 │所 在 文 件│備 註│├──┼─────────────┼──────────┼───────┤│一 │『甲○○○』簽名壹枚、『指│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影本附八十九年││ │印』參枚。 │『借款金額』新台幣壹│度促字第九一六││ │ │佰貳拾萬元之『金錢借│九號卷內。 ││ │ │貸契約書』。 │ │├──┼─────────────┼──────────┼───────┤│二 │『乙○○』簽名壹枚。 │仝 右│仝 右│├──┼─────────────┼──────────┼───────┤│三 │『王陳治招』之印章壹枚。 │ │樣式如本院八十││ │ │ │年度促字第九一││ │ │ │六九號支付命令││ │ │ │送達證書上『應││ │ │ │受送達人』欄上││ │ │ │『王陳治招』之││ │ │ │印文。 │├──┼─────────────┼──────────┼───────┤│四 │『乙○○』之印章壹枚。 │ │樣式如本院八十││ │ │ │年度促字第九一││ │ │ │六九號支付命令││ │ │ │送達證書上『應││ │ │ │受送達人』欄上││ │ │ │『乙○○』之印││ │ │ │文。 │├──┼─────────────┼──────────┼───────┤│五 │『王陳治招』之印文壹枚。 │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影本附八十九年││ │ │九一六九號支付命令送│度促字第九一六││ │ │達證書。 │九號卷內。 │├──┼─────────────┼──────────┼───────┤│六 │『乙○○』之印文壹枚。 │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影本附八十九年││ │ │九一六九號支付命令送│度促字第九一六││ │ │達證書。 │九號卷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