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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92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設置工作物、堆置砂石之規定,足以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鎮○○路○ 段○○號2 樓「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任該公司在臺北縣○○鎮○○路○○○ 號所設立之「合興預拌混凝土工廠」(下稱合興預拌廠)廠長暨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坐落臺北縣○○鎮○○○段第342-13、342-9 、342-8 及同段第342-1 地號部分土地業由經濟部以大漢溪河川圖籍第243 號公告劃入行水區內,不得在該等地號土地上擅自設置工作物及堆置砂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90年6 月間某日起,竊佔如附圖A 、B 部分所示屬林本源所有之臺北縣○○鎮○○○段第342-8 、342-9 地號土地,暨利用合興預拌廠向黃得榮所承租之如附圖C 、D 部分所示臺北縣○○鎮○○○段第342-13、342-1 地號等土地,雇工於此等土地上設置輸送帶、大型水泥桶等工作物,並堆置砂石而經營合興預拌廠,繼而將洗砂石之廢水排入大漢溪,影響大漢溪水流暢通,於汛期或雨季對於洪水宣洩造成影響,有危及河防安全,足以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嗣於90年8月22日為臺北縣政府人員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公訴人原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敘明本件係起訴被告未經申請許可興建房舍,仍於90年9 月前之某日,在臺北縣○○鎮○○段342 之1 地號經依法編類為非都市土地河川區水利用地之土地上,使用並管理房舍作為合興預拌混泥土工廠之用,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依法裁罰並經限期回復原狀,未依限期回復原狀,致生防洪防汛之公共危險之行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及違反92年2月6 日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1 、3 、5 、9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92條之1 論處。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因:㈠、就區域計畫法部分:臺北縣政府前於90年9 月19日對被告所為之限期回復或停止使用等行政措置之行政處分書中,就指定改正事項係登載為「限期恢復丙種建築用地使用」,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河川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被告自無將屬水利用地之系爭土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之權利,是臺北縣政府前開處分書顯屬誤繕,而其後,臺北縣政府固復於92年9 月24日發函被告將前開指定改正事項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恢復水利用地使用」,惟本件檢察官乃於92年7 月31日即對被告提起公訴,且區域計畫法之刑罰處置,係採行政前置,即起訴時必先有一行為人違反對其所命之行政處分,方得生後續之刑罰效果,從而本件被告乃於遭起訴後始受前開更正之行政處分,不符合行政前置原則,蒞庭檢察官亦因此當庭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㈡、就水利法部分: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之建造(即該條第1 項第1 款)、堆置(即該條第1 項第

3 款)、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即該條第1 項第5 款)及其他有礙水道防護之行為(即該條第1 項第9 款),然其中「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其他有礙水道防護之行為」,後經蒞庭檢察官予以減縮,並更正確定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訴追法條為92年2 月6 日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㈢被告尚另設犯如事實欄所述竊佔罪嫌,且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以補充。本院將公訴人前開更正及減縮、補充後之犯罪事實及訴追法條,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經其等表示無意見後,以此為審判範圍進行審理,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北縣政府91年1 月4 日北府用地字第0910005359號函暨所附之甲○○先生違規使用案件報告、臺北縣政府90年8 月9 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291590號函○○○鎮○○○段342-1 、342-13、342-9 、342-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90年8 月22日會勘紀錄及所附之臺北縣○○鎮○○○段253-12、242-13、342-1地號土地照片、臺北縣政府90年9 月19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342165號函、臺北縣政府90年9 月19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342165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臺北縣政府90年9月27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356513號函、臺北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90年10月5 日會勘紀錄及所附之臺北縣○○鎮○○○段○○○○○ ○號土地照片○○○鎮○○○段342-1 、253-12、342-13地號之租賃契約書、臺北縣政府92年11月14日北府水河字第0920664931號函及所附之大漢溪河川第243 號圖籍、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訊、甲○○個人任職董監事及經理人企業名錄、92年9 月24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588391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3月31日經中三字第09530896710 號函所附之「合興預拌混泥土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暨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5年6 月7 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50007547號函及所附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臺北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95年6 月2 日會勘紀錄及所附之會勘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95年6 月26日北府水河字第0950474723號函及所附○○○鎮○○○段○○○○○ ○號套繪大漢溪第243 號圖籍之成果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而被告擅自在上揭地點設置工作物及堆置砂石,已違反主管機關經濟部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設置工作物、堆置砂石之規定,易造成水流改變及妨礙暢洪之情形,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95年6 月27日水十規字第09501001710 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貳、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2 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2 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依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論處。

叁、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按水利法於被告行為後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同年月8 日施行,而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計有9 款,禁制行為多限於「行水區」,至修正後之78條,僅有7 款,且禁制行為之地點,一律改為「河川區域」。而所謂「河川區域」,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138 條之規定,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安全管制地及河口區而言;另所謂「行水區」,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2 條之規定,則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是河川區域之範圍明顯廣於行水區。其次,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3 款「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規定,移置於新法第78條第5 款「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在行水區內堆置,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在修正後之78條,已無相同之文字,然修正後第78條第7 款仍設有「其他河川防護之行為」之概括規定。又依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之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金。而違反修正後水利法第78條第5 、7 款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依修正後同法第92條之2 第5 款、93條之2 、第94條之1 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5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在行水區內設置輸送帶、大型水泥桶,及堆置砂石,妨害水流,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合於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1 、3 款及修正後同法第78條第5、7款之規定,且修正前、後之水利法均設有處罰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此部分自應依修正前水利法之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佔罪及違反92年2 月6 日修正施行前之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 項後段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設置工作物、堆置砂石,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前開竊佔罪及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設置工作物、堆置砂石,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罪,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條修正前原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保留,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且修正後之規定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則被告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設置工作物、堆置砂石,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竊佔罪部分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蒞庭檢察官已於本院96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中補充,且與上述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設置工作物、堆置砂石,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罪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茲審酌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將合興預拌混凝土工廠在事實欄所述地點之工作物機具及土石堆置清除完竣,有臺北縣政府95年7 月6 日北府水河字第0950502373號函及所附之會勘紀錄、臺北縣政府95年10月24日北府水河字第0950707217號函、臺北縣政府95年11月8 日北府水河字第0950763291號函、臺北縣政府96年1 月11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024995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知所悔悟甚有悔意,經此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 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慧儷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水利法等
裁判日期:200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