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右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一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以被告違反區域計劃法等提起公訴,惟被告以違法區域計劃法之前提即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北府地用字第三四二一六五號行政處分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當然、自始無效之情形,向台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一四號),迄未確定,有被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收狀章、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等附卷可稽。核本件被告是否違反區域計劃法等,係以其是否有違反前開行政處分為斷,被告既經提出行政訴訟,而開始行政爭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在該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為免認定互歧,自應停止本件刑事案件之審判。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徐子涵法 官 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