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竭輝律師被 告 子○○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三號、第一二二一九號)及移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永錡加油站彭厝站,見該加油站員工辛○○所有小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一十六元、刷卡單多紙),放置於加油站休息室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休息室內(此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辛○○上開小皮包,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所得皮包內現金即供己購買毒品施用及其他花費殆盡。次日(即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行搶犯意聯絡,夥同乙○○,由乙○○騎乘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己○○,再至上址永錡加油站彭厝站,由己○○先行藏匿在廁所內,再由乙○○向加油站員工辛○○佯稱廁所故障,誘引辛○○進入廁所查看,乙○○即在外把風,待辛○○進入廁所後,己○○即以手搭辛○○肩膀佯詢前日竊盜一事欲如何處理,旋即趁辛○○不備之際,伸手至辛○○腰包,強行奪取腰包內之現金一千四百元,辛○○壓住腰包尚不及反應,己○○即已得手逃出廁所,坐上乙○○騎乘在外接應之機車,二人迅速駛離逃逸,所得現金即供二人購買毒品施用(二人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其他花費殆盡。嗣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先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五樓,查獲乙○○,再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樹林國中前,查獲己○○。
二、子○○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四樓其友人癸○○住處,見癸○○所有NOKIA885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放置在客廳電腦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癸○○不注意之際,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即於同年月五日,持至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洪丁煌經營之「換殼小站」中古手機行,將該行動電話變賣,得款一千五百元,供己花費殆盡。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區○路○號,查獲子○○。
三、己○○復承上開竊盜、搶奪之概括犯意,夥同復承上開竊盜概括犯意而與之有竊盜、搶奪犯意聯絡之子○○,基於行搶之目的,二人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由子○○持己○○所有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許永健所有由其妻丁○○使用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以供行搶之交通工具使用;得手後即由子○○騎乘搭載己○○四處尋覓行搶對象,復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見庚○○手提塑膠袋一只獨自行走,旋自其右後方駛近,由後座之己○○趁其不備之際,出手搶奪庚○○上開塑膠袋(內裝有泡麵四碗、白色皮包一只,白色皮包內有國際商銀存摺一本、國際商銀支票簿一本〈共四十二張〉、皮夾二只,皮夾內復有身分證一張、中小企銀金融卡二張、世華銀行、第一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國際商銀、第一銀行、國泰人壽信用卡各一張、現金四萬八千元等物),得手後迅即駕車逃逸,經庚○○呼救,附近民眾即報警並加以追捕,其後二人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因騎乘機車駛入死巷,即棄車逃逸,逃○○○鎮○○路○○○巷二十一之一號前時,見壬○○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為供其脫逃使用,復由己○○持上開自備機車鑰匙,啟動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子○○繼續逃逸,惟見警方已據報到場圍捕,復將該機車棄置在同巷四十四號後方,二人即將上開竊得之現金朋分,其餘贓物丟棄,徒步往山區方向逃逸。嗣經警圍捕,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山區內捕獲子○○,並自其身上起獲分得贓款一萬八千元,另在山區尋獲其上開棄置之其他贓物,己○○則逃逸無蹤。
四、子○○復承上開搶奪之概括犯意,夥同其兄簡銘佐(為現役軍人,所涉共犯搶奪犯行部分,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由簡銘佐騎乘借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子○○,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見甲○○獨自一人在巷內行走,即自其左後方駛近,由後座子○○出手搶得甲○○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四千三百元、MOTOROLA8088型行動電話一支、大葉高島屋、萬泰銀行、新光三越、臺北銀行、中國信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臺北銀行金融卡各一張、世華銀行、永昌綜合證券、上海銀行、臺北銀行、臺灣銀行等存摺共八本等物),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經甲○○呼叫,適有巡邏員警發覺追捕,其二人騎車逃至臺北市○○○路、南京東路口,因機車熄火而棄車逃逸,經警追至臺北市○○○路○○○號前,始將其二人捕獲,並起獲上開搶得之皮包等贓物。
五、案經辛○○、丁○○、庚○○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一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同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上開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是本件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應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經核被告己○○、乙○○、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乙○○、子○○對於右揭等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互核一致,並經告訴人辛○○、丁○○、庚○○、甲○○、被害人癸○○、證人即永錡加油站彭厝站站長陳余源、壬○○、洪丁煌、簡銘佐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證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錄影帶二捲、翻拍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搶奪贓物照片二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趙慶鋒報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被告子○○書立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一紙等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己○○、乙○○、子○○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乙○○、子○○上開所為:㈠被告己○○竊取告訴人辛○○上開皮包及其內財物、告訴人丁○○機車等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搶奪告訴人辛○○現金、告訴人庚○○上開塑膠袋及其內財物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所犯上開竊盜丁○○機車、搶奪辛○○、庚○○財物等犯行,分別與乙○○、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先後多次竊盜、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竊盜丁○○機車、搶奪庚○○財物等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是其所犯上開竊盜、搶奪二罪間,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
㈡被告乙○○夥同己○○搶奪告訴人辛○○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搶奪犯行,與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子○○竊取被害人癸○○行動電話、告訴人丁○○機車等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搶奪告訴人庚○○上開塑膠袋及其內財物、告訴人甲○○上開皮包及其內財物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所犯上開竊盜丁○○機車、搶奪庚○○、甲○○財物等犯行,分別與己○○、簡銘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先後多次竊盜、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竊盜丁○○機車、搶奪庚○○財物等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是其所犯上開竊盜、搶奪二罪間,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
㈣爰分別審酌被告己○○、乙○○、子○○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被告己○○、子○○持以竊取丁○○機車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把,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爰就被告己○○、子○○所犯上開竊盜犯行部分,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意旨謂:被告己○○、子○○於搶奪庚○○財物後遭民、警圍捕之際,復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因騎乘機車駛入死巷,即棄車逃逸,逃○○○鎮○○路○○○巷二十一之一號前時,見壬○○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為供其脫逃使用,復由己○○持上開自備機車鑰匙,啟動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子○○繼續逃逸,係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始足成立,經查被告己○○、子○○擅自騎用壬○○機車,其目的係為逃離民警追捕,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業經被告子○○陳明在卷,且該機車其後旋即遭被告二人棄置在取用地點附近,是堪認被告二人僅係為脫逃而暫時騎用該機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無誤,從而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尚難以竊盜罪相繩,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尚有未洽,是被告己○○、子○○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二號被告己○○竊盜等案件移送併案意旨謂:被告己○○與高明奇(另案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由高明奇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己○○,遇警臨檢盤查,被告己○○趁隙逃逸,逃至中壢市○○路○○○號前,復為脫免逮捕,竟持電擊棒,搶奪羅仕滄停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實際上係由戊○○所駕,搭載其工人羅仕滄,至該處戊○○暫停下車辦事,羅仕滄留在車上等候),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等罪嫌,而與本件被告己○○所涉罪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於該案警詢、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竊盜上開機車犯行,辯稱:該機
車係伊向友人「阿明」所借得,並非伊竊取等語,核與高明奇供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丙○○於警詢亦未指稱竊車之人係何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確有此竊盜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有竊盜罪,按其情節,亦僅堪認涉有贓物罪嫌。
㈡次查被告己○○於該案警詢、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欲強行開走上開戊
○○所駕之小貨車之情,惟供稱係為駕車逃離現場等語,核與被害人戊○○、羅仕滄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衡諸被告己○○當時遇警臨檢盤查逃逸情節,被告己○○所稱係為逃離而強行欲駕駛上開小貨車之情,尚非不可採信。
按刑法上之搶奪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始足成立,是被告己○○如係為逃離現場而強行駕駛該車,主觀上難謂係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搶奪罪相繩,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至上開併案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係涉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惟其所述事實與準強盜罪要件,亦尚有未合。
綜上所述,上開併案之被告己○○犯罪事實,與其本件被訴有罪之竊盜、搶奪等犯行,顯然有間,要難謂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復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應移還檢察官續行偵辦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 全 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