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
林靜文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臺商,係在四川省成○○○區○○路標準廠房第二幢,成都宏達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達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明知宏達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經營不善,為籌募增資時,必須重新辦理股份分配,並共同受法律保障」之事,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董監事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乙○○與印尼人SOERIANTO、王麗雲等人之同意與授權,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底十月初之某日,在上址四川省成○○○區○○路標準廠房第二幢之宏達公司內,接續偽造「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內載略以將宏達公司名稱改名為「成都宏欣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欣公司),且要將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與SOERIANTO等人之股權轉讓予乙○○,並偽造董監事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乙○○與王麗雲之署押各一枚於其上,且將上開文件之製作日期虛偽填載係九十年八月八日,以此方式在上開僅具有會議紀錄性質,而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文件上,偽造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乙○○與王麗雲等人之署押。甲○○再於同一時地,接續偽造「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內載將宏達公司章程第二條所載該公司之名稱更名為宏欣公司,並將上開文件之製作日期虛偽填載係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此方式在上開僅具有會議紀錄性質,而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文件上,偽造董監事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乙○○與王麗雲等人之署押各一枚。甲○○並於同一時地,接續分別假冒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七人之名義為「轉讓方」,假冒乙○○名義為「購買方」,偽造「股權轉讓協議」文件七紙,分別虛偽記載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七人在宏達公司所持有之股權,要分別轉讓予乙○○,並均將前開文件之製作日期虛偽填載係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以此方式在該等文件上偽造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與乙○○之署押,作為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七人分別將股權轉讓予乙○○而具有一定意思表示之文書。甲○○在上開僅具有會議紀錄性質-「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與「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上,偽造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乙○○與王麗雲之署押,暨偽造前開七紙「股權轉讓協議」文件後,於九十年九月底十月初後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前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宏欣公司姓名、年籍與住址不詳之成年女職員,持前揭偽造署押然並不具有一定意思表示之「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與「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各一件,暨偽造「股權轉讓協議」文件七紙之私文書,向四川省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申請公司名稱、章程、股東股權及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該局於西元二00一年十二月四日以成外經貿資(二00一)第二十三號「關於同意成都宏達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變更企業名稱及投資者股權的批復」文件與西元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批准證書各一件,批准甲○○有關申請將宏達公司名稱變更為宏欣公司、制定新章程原章程作廢、股東股權均轉讓予乙○○,且投資者名稱變更登記為乙○○,足生損害於丙○○、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SOERIANTO、謝洋佑之繼承人(按謝洋佑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死亡)、魏信義之繼承人(按魏信義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死亡)、乙○○與王麗雲。嗣經謝洋佑之妻丁○○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四川省成都市工商局調閱成都宏達公司之相關資料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甲○○在上開僅具有會議紀錄性質-「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與「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上,偽造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
NTO、乙○○與王麗雲署押之文件各一紙,暨被告甲○○分別假冒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七人之名義為轉讓方,假冒乙○○為購買方,偽造「股權轉讓協議」等七紙文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0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三十二頁)。況謝洋佑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死亡,魏信義已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死亡等情,復分別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0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足徵被告甲○○在前開文件所虛偽填載之日期-九十年八月八日、十二日、二十八日時,謝洋佑與魏信義早已死亡,根本不可能簽名在該等文件上。參以,同案被告乙○○亦到庭供稱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甲○○得以其名義簽名在上開文件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與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二頁)。再四川省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於西元二00一年十二月四日以成外經貿資(二00一)第二十三號「關於同意成都宏達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變更企業名稱及投資者股權的批復」文件與西元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批准證書影本各一紙,批准被告甲○○有關申請將宏達公司名稱變更為宏欣公司、制定新章程原章程作廢、股東股權均轉讓予乙○○,且投資者名稱變更登記為乙○○等情,亦有卷附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所出具之前揭文件足佐(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0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二十三頁),足徵被告甲○○確有行使不具有文書性質之「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與具有文書性質之「股權轉讓協議」文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於前開卷附七紙股權轉讓協議文件上,偽造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七人將股權轉讓予乙○○而具有一定意思表示之文書,並進而將之持交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申請公司名稱、章程、股東股權及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顯已對該局為一定意思內容之表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宏欣公司姓名、年籍與住址不詳之成年女職員,將該文件持交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行使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又被告甲○○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接續在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文件,僅具有會議紀錄性質-「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上,偽造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王麗雲、SOERIANTO與乙○○之署押各一枚於其上;暨在「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上,偽造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乙○○、SOERIANTO與王麗雲之署押各一枚於其上之行為,原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惟因被告甲○○在前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股權轉讓協議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甲○○係在時間、空間均密接之情況下,在「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與「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上,偽造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
TO、乙○○與王麗雲之署押,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亦應被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甲○○係在同一天先後在上開多份文件上偽造署押或文書,且其係在偽造後之某日向四川省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行使前開文件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係在不同天偽造署押、文書或在不同天行使該等文件,則被告之前開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空間各完全緊密相接,各屬單一之犯意決定,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一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連續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尚有未合,應予更正。又公訴人未記載被告甲○○在前開「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上,偽造乙○○、王麗雲與SOERIANTO之署押;亦未在上開「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上,記載偽造乙○○、王麗雲之署押;暨未記載被告甲○○在前開卷附七紙股權轉讓協議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部分,亦有未洽,亦應一併補充更正。爰審酌宏達公司為了便宜行事,在董監事無法到大陸四川省成都市開會時,有關董事會之決議有些部分係由到場之董監事在未獲得其他未到場之董監事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代為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宏達公司之名義董事長,實際上擔任財務經理之丙○○(按其是實際董事長謝洋佑之子)在本院結證明確,且證人丙○○亦自承曾多次在此等情況下代其他董監事簽名(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足徵宏達公司確有為了便宜行事,到場之董監事在未獲得其他未到場之董監事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代為簽名之慣例。況被告甲○○業已於告訴人得悉變更公司名稱與股權轉讓予被告乙○○之上情後,將宏欣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回原來之宏達公司,且亦將股東股權回復為原來之登記,並將公司資產交接予丙○○,又宏達公司機器設備與不動產資產都還存在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與其母即告訴人丁○○在本院結證屬實(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甲○○有關其為上開犯行之目的不是為了私利,而是出自於為宏達公司之利益著想等情,並非無稽。再被告甲○○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已將宏達公司回復原狀並交接予告訴人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另如附表所示被告甲○○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大陸地區臺商,係在四川省成○○○區○○路標準廠房第二幢,成都宏達公司之股東,明知宏達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經營不善,為籌募增資時,必須重新辦理股份分配,並共同受法律保障」之事實,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故意,未經丙○○及全體董事之同意,推由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並偽造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之署押於其上。被告乙○○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假冒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等人之名義,偽造「股權轉讓協議」文件,虛偽記載股權轉讓予被告乙○○。嗣被告甲○○、乙○○復承前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偽造「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內載將宏達公司章程第二條之名稱更名為「成都宏欣公司」,並偽造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王麗雲、SOERIANTO等人之署押簽名於其上,持向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申請公司名稱、章程、股東股權及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致生損害丁○○、丙○○之權益。嗣經丁○○向大陸地區之工商主管機關調閱資料發現有異,始悉上情。案經被害人丁○○、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亦與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丙○○之指訴;暨謝洋佑、魏信義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及九十年二月十日死亡,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實無法分別於被告乙○○召開九十年八月八日及同月二十八日之董事會議時到場簽名;暨卷附四川省成都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成外經貿資【二00一】二三號文件與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批准書影本各一紙」等情,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是宏達公司之股東與董事長,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整個公司的運作經營,我只有投資,偽造文件之事我都不清楚,上開文件我的簽名,也不是我自己所為,起訴書所載的三份文件上面我的簽名的部分是被告甲○○偽造我的簽名所簽的。我事前不知道被告甲○○要偽造該等文件,我也沒有一起參與,我只是參加過董事會開會。」等語。
五、經查:
(一)前開系爭「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各一件,及「股權轉讓協議」文件七紙上,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王麗雲及乙○○之署押,均係被告甲○○所偽造及提出行使,與被告乙○○無關,被告甲○○在事前並未將上情告知被告乙○○,被告乙○○在事前並不知道此事,被告乙○○亦從未委託被告甲○○將所有股東的股權轉讓到彼之名下,被告甲○○之所以要這樣作之原因,是因為當時彼擔任宏達公司之總經理,而宏達公司之股東對於股份股權有爭議,所以彼認為先將所有股東之股權轉到董事長即被告乙○○,以後再來分配,再彼於事後曾告知被告乙○○上情,被告乙○○還質問彼為何要如此做等情,業據被告甲○○以證人身份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四十至四十三頁),足徵被告乙○○並未在前開系爭「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各一件,及「股權轉讓協議」文件七紙上,參與偽造丙○○、謝洋佑、王碧卿、劉木和、鄧煥榮、魏信義、SOERIANTO、王麗雲與乙○○等人署押之犯行,亦未有何與被告甲○○有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更未有何提出行使之情,當無疑義。
(二)抑且,公訴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三行記載:「被告乙○○辯稱:『我是根據董事會決議才變更的』云云(參偵卷第三十五頁正面)」,然觀諸前開卷頁,被告乙○○並未有上開陳述,而係供稱:「我只參加董事會,不是我變更的,是林(盈鑑)變更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足徵公訴人前開起訴書之記載,實有誤會之處。
(三)況告訴人丁○○之所以認為被告乙○○有參與前開系爭「關於股份轉讓等事項的董事會決議」記錄、「關於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會決議」記錄各一件,及「股權轉讓協議」文件七紙上偽造署押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理由,係因彼看到官方資料上載宏達公司所有股東之股權均已轉到被告乙○○的名下,彼始會如此認定,然從未有任何人告訴過彼是被告乙○○授意被告甲○○將股權轉讓到被告乙○○的名下及將公司名稱變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在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七頁),然被告乙○○從未委託被告甲○○將宏達公司所有股東之股權轉讓予被告乙○○,被告甲○○之所以要這樣做之原因是因彼希望被告乙○○能將新臺幣一千萬元匯到宏達公司,使公司可以正常運作,且因為股東間對於股權、股份有所爭議,彼始自行決定偽造前開系爭文件等情,亦據被告甲○○以證人身份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
(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足徵縱宏達公司所有股東之股權係轉讓到被告乙○○名下,然此係被告甲○○個人之行為,與被告乙○○無關,告訴人丁○○以該等文件上載宏達公司所有股東之股權均已轉到被告乙○○的名下,而遽謂被告乙○○亦有與被告甲○○參與上開犯行,尚嫌速斷。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佳穎法 官 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署押 │ 備 註│├──┼─────────┼───────────┤│ │ 「關於股份轉讓等 │ 上開文件已提出行使,││ │ 事項的董事會決議 │ 非被告甲○○所有,該││ │ 」記錄,偽造謝孟 │ 紙文件不沒收,惟上開││ │ 育、謝洋佑、黃順 │ 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 一 │ 良、王碧卿、劉木 │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 │ 和、鄧煥榮、魏信 │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 │ 義、王麗雲與SO │ 告沒收之(上開文件影││ │ ERIANTO之 │ 本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 │ 署押各一枚。 │ 一0七一號偵查卷第二││ │ │ 十四頁)。 │├──┼─────────┼───────────┤│ │ 「關於公司章程修 │ 上開文件已提出行使,││ │ 改的董事會決議」 │ 非被告甲○○所有,該││ │ 記錄,偽造丙○○ │ 紙文件不沒收,惟上開││ │ 、謝洋佑、王碧卿 │ 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 二 │ 、劉木和、鄧煥榮 │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 │ 、魏信義、SOE │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 │ RIANTO、黃 │ 告沒收之(上開文件影││ │ 順良與王麗雲之署 │ 本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 │ 押各一枚。 │ 一0七一號偵查卷第二││ │ │ 十五頁)。 │├──┼─────────┼───────────┤│ │ 「股權轉讓協議」 │ 上開文件已提出行使, ││ │ 文件七紙上,所偽 │ 非被告甲○○所有,該 ││ │ 造丙○○、謝洋佑 │ 私文書不沒收,惟上開 ││ 三 │ 、王碧卿、劉木和 │ 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 ││ │ 、鄧煥榮、魏信義 │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 ││ │ 與SOERIAN │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 ││ │ TO之署押一枚; │ 告沒收之(上開文件影 ││ │ 偽造乙○○之署押 │ 本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 ││ │ 共七枚。 │ 一0七一號偵查卷第二 ││ │ │ 十六至三十二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