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關維忠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
許志嘉律師被 告 庚○○
壬○○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八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庚○○、癸○○、壬○○均無罪。
事 實
一、辛○○與庚○○、癸○○、壬○○、丁○、子○○、戊○○、己○○均為蔡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死亡)之子女,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蔡興陸續將其名下位於臺北縣○○鄉○○○段瑞樹坑小段第七九三、八二三、八二四、八二七、八二七之一、八三○、八三二、八三四、八三五、八三六、八四一之二、八四
四、八四五、八八四、八八四之一、九九七、九九九、一○○八、一○○九、一○一一之一、一一九四、一一九九、一二二二、一二二二之一、一五五二、一五
五四、一五五五之一、一五五五之二等地號之土地,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為庚○○、辛○○、癸○○、蔡嘉慶等四人所有。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蔡興死亡後,同為繼承人之丁○、子○○、戊○○、己○○要求分配遺產,得知上開土地業盡數移轉歸庚○○、辛○○、癸○○、壬○○四人所有,雙方關於上開贈與之真實性遂起爭執。辛○○為昭信用,乃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贈與登記之同年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將其中臺北縣○○鄉○○○段瑞樹坑小段第八三六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己○○檢視查詢,該權狀即為己○○保管持有。嗣辛○○向己○○索討該紙權狀未果,情急之下,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該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該管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該土地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內,據以重新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子○○、戊○○、己○○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子○○、戊○○、己○○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戊○○錄音譯文、及己○○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二頁),足證被告辛○○之臺北縣○○鄉○○○段瑞樹坑小段第八三六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仍為己○○所持有中,並未遺失。被告辛○○因催還權狀未果,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辛○○自始即坦承犯行不諱,僅係不諳法令,於催討權狀未果下情急觸法,並酌其犯罪情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辛○○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之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辛○○、癸○○、蔡嘉慶,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十三日、十月十三日許,未經蔡興之同意下,委請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丙○○,代填以贈與為異動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而由被告辛○○盜蓋蔡興之印鑑章後,偽造完成蔡興贈與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偽稱係蔡興同意贈與云云,交由丙○○行使,而持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將蔡興所有位於臺北縣○○鄉○○○段瑞樹坑小段第七九三、八二三、八二四、八二七、八二七之一、八三○、八三二、八三四、八三五、八三六、八四一之二、八四四、八四五、八八四、八八四之一、九九
七、九九九、一○○八、一○○九、一○一一之一、一一九四、一一九九、一二
二二、一二二二之一、一五五二、一五五四、一五五五之一、一五五五之二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庚○○、辛○○、癸○○、蔡嘉慶等四人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蔡興、其他繼承人丁○、子○○、戊○○、己○○之權利。因認被告庚○○、辛○○、癸○○、壬○○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嫌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由證人丙○○證稱蔡興本人並未前往代書事務所委任辦理土地贈與等語,佐以卷附土地申請農用證明資料,認定係被告等假稱蔡興同意土地贈與;復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之蔡興之代筆遺囑,認為蔡興既預以遺囑分配財產,當無再為生前贈與土地之意思,從而認告訴人等之指訴為實,據為認定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之主要依據。惟訊之被告等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選任辯護人答辯稱:八十八年八月間,蔡興即以預立遺囑之方式,表示欲將所有不動產完全分配予四個兒子即被告等四人,之所以於八十九年間改以贈與方式處分其不動產,係因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原限制土地取得者須有自耕農身分,適八十九年一月間農發條例修正,不再限制無自耕農身分者取得農地,故蔡興乃改以贈與方式將土地過戶予被告等,此與其遺囑原訂之分配方式並無牴觸,該贈與完全係出於蔡興之自由意志,被告等並無偽造蔡興贈與土地之申請書等語。經查:
㈠蔡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委請甲○○律師起草,並於翁志明律師、鄭敏郎
律師共同見證下,書立代筆遺囑,有該代筆遺囑影本在卷為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本院復於審判期日當庭播放代筆遺囑書立時之錄音帶,並傳喚甲○○律師到庭確認,可證該遺囑確為蔡興本人授意甲○○律師書立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而以蔡興本人對於其財產分配之規劃,係欲將名下所有不動產分配與被告等四位兒子,至於動產部分新臺幣一百萬元,則由告訴人等四名女兒繼承,足見蔡興本即無意使告訴人等繼承其不動產。而被告等四人於該遺囑書具時,均在場見聞,此據證人甲○○律師證述明確(見同前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是被告等既已明知蔡興欲將所有土地交由其等繼承,又豈須行險另偽造文書而將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㈡告訴人等雖又指稱被告等將蔡興之土地改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係為規避告訴
人等依法得請求之遺產特留分,認被告等非無偽造文書之動機等語。惟衡之我國傳統農村社會中,將土地、家業傳承予子嗣,而生男尊女卑之不平等情形,實屬習見。我國民法中,特留分之規定雖已行之有年,但實務上繼承之實際情形,仍難脫傳統色彩,以致一般人民對於男女平等繼承,養子女、婚生子女公平繼承之規定,均未必盡知,遑論對於民法特留分之規定能有所認知。是告訴人等認被告等係為規避特留分,而偽造蔡興生前贈與土地之申請書云云,不無過度推測之虞。是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由上開代筆遺囑推測蔡興有無生前贈與財產之本意,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偽造私文書犯行。
㈢且證人即土地代書丙○○證稱: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蔡興帶他四個兒子來,要
用贈與方式辦土地登記,但我告訴他贈與和繼承之不同規定;八十九年三、四月,我告訴蔡興農發條例通過,可以辦理贈與;八十九年六、七月間,蔡興交代其大兒子說要辦土地贈與,後來癸○○等四人到我事務所談土地贈與之事,過戶時我有與蔡興通過電話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足見蔡興本即有贈土地予四名被告之本意,僅因農發條例限制無自耕能力者之農地取得,而不得不改以遺囑之方式分配土地;嗣農發條例修正公布,丙○○代書亦即告知蔡興得辦理贈與,被告等委託丙○○代書辦理贈與登記時,丙○○亦透過電話向蔡興確認無訛,足認蔡興確有授權被告等委託丙○○代書辦理本件贈與之土地登記。且土地登記、農地會勘,本非不得委任代理人為之,無定須本人到場之理。是告訴人等復執蔡興於土地登記時、申請農地農用勘驗時親自到場,認被告等未經授權即偽造蔡興贈與土地之申請書云云,自屬無據。
㈣此外,證人即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建設課人員乙○○更到庭證稱:本件被告等辦理
農地農用會勘,是由公所農業課主辦,建設課由伊代表會勘,因為伊與被告癸○○是同學,所以對此事有印象;伊與蔡興在屋內聊天,由同事余宣穎、王裕蓉帶同四位被告前往勘驗、照相,伊有告訴蔡興要辦理農地過戶,當時蔡興精神狀況不錯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益足證明本件土地贈與過程,以及農地農用會勘過程,蔡興均知悉,且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若蔡興並無授權被告等辦理,豈會無任何阻止、疑問之舉措?足認蔡興確係本其意願,將土地盡數以贈與方式登記予四位被告名下。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罪事實。亦不能單憑告訴人推測蔡興立代筆遺囑之用意,及認為被告等有規避遺產特留分之動機,即以告訴人之片面臆測,認定被告等有偽造私文書犯行。且證人丙○○、乙○○,復證述蔡興贈與土地之經過明確,益難認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是本件被告等偽造私文書之犯嫌要屬不能證明,揆以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彭全曄法 官 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