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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三號、第六三五六號、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及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及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擔任甲○○所參予經營之「台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龍公司)經銷商,經銷「省錢直撥盒」之業務,嗣台龍公司欲成立電信漫遊(隨身碼)業務,然甲○○並無意將乙○○登記成為台龍公司或以隨身碼電信業務另成立新公司之股東,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乙○○佯稱「公司要以直銷方式經營新業務,可以每一門號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投資該新業務,並可成為公司股東,且利潤可期,然急需湊足股款」等語,使乙○○不疑有他,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路、武昌街口附近某處交付面額十二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本票一紙作為投資款交付予甲○○,甲○○當日並交付其具名簽收之台龍(○○四)電信傳銷事業門號認股書一紙,惟乙○○事後未接獲任何公司召開股東會或有關新業務成立相關籌備會議、資料,甲○○亦未與之聯絡,乙○○即心生疑問並要求退還股款,惟甲○○均置之不理,亦未退還股款,乙○○始知受騙。

二、甲○○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持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再將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偽造之:

㈠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甲○○將其所有之相片一張予「小林」,經「小林」

以該相片及偽造「內政部印」、「台灣省」之鋼印文而偽造「彭進興」之中華民國國民黃忠,並指示其至台北縣永和市○○路○○○號「永和福和郵局」以「彭進興」名義開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甲○○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持偽造之「彭進興」開戶文件上偽造「彭進興」之署押、印文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之交付上開郵局承辦人員辦理開戶手續,以此行使偽造「彭進興」之私文書(指偽造開戶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欲騙取上開郵局核發客觀上具有經濟價值之存摺與提款卡,足生損害於「彭進興」、上開郵局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且使上開郵局陷於錯誤而交付局號為0000000、帳號為0000000號之存簿儲金存摺一本。嗣經上開郵局經理莊錦秀發現「彭進興」之,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趁甲○○前往上開郵局,欲領取

該帳戶之提款卡時,當場為警查獲,始未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並扣得偽造之「彭進興」㈡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在台北市「大亞百貨」樓下交付其相片一張予「小林」,

經「小林」以該相片及偽造「內政部印」、「台北市政府」之鋼印文而偽造「古玉祥」之中華民國國民日十九時許在同一地點將偽造之十二年四月十日中午十一時許,持偽造之「古玉○○○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偽以「古玉祥」名義開立活期儲蓄存款,並在如附表貳所示之開戶文件上偽造「古玉祥」之署押、印文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之交付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辦理開戶手續,以此行使偽造「古玉祥」之,欲騙取上開銀行核發客觀上具有經濟價值之存摺與提款卡,足生損害於「古玉祥」、上開銀行及戶政機關對於而交付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旋即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使用之偽造「古玉祥」一個及上開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

三、案經乙○○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收受告訴人乙○○所交付之投資款十二萬元及有於右揭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將其本人照片交付予「小林」,並持偽造之「彭進興」、「古玉祥」之理開戶手續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認識乙○○,她那時候是經銷商,她說利潤太少問我有無其他產品,我告訴她有其他產品,我們有隨身碼,與經銷商也開過會,告訴人說希望能入股,我說一個門號成本是六百元,她認購二百個門號。公司有開籌備會,有寄信給她,她說沒有空只要將結果告訴她就好了,後來她說要退股,但門號已經買的,公司還要開股東會討論,現在公司虧損,告訴人投資部分就由我負擔;另偽造之給我的,持偽造戶,我為了引出幕後的人、跟蹤他,沒想到去領存摺提款卡時就被捉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⑴被告甲○○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路、武昌街口附近某處

,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投資予中華零零肆公司之面額十二萬元玉山商業銀行本票一紙,並交付其具名簽收之台龍(○○四)電信傳銷事業門號認股書一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玉山商業銀行本票影本、台龍(○○四)電信傳銷事業門號認股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⑵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投資款時是否即無意將告訴人登記為股東而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經查,被告雖以前語置辯,惟本件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五月二十六日認股後,沒有告知我公司經營之狀況,每提及股東會之事,甲○○均以擴張營業找場所為理由推諉,他從未主動與我聯繫,八月三十一日我以電話報警後才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報警,我要求拿回十二萬元,他要我於九月二日以書面傳真至公司要求退股,然後股東會再討論,另外警察通知甲○○之後,甲○○於九月五日拿『台鑨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電信漫遊第三次股東會議函』交給我,並稱公司已於九月四日郵寄給我,但股東會於九月五日才生效,他說九月四日寄達給我實難合理之解說」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稱:「我是偶然看到報紙,去參加一個解碼器的機會,五月二十幾號時,他打電話給我,說台龍有一個零零肆的傳銷事業,因為他知道我做過直銷事業,我說我不想做業務,他說我可以做講師,他說可以找一些客戶來做在我的名下,他說要很快就入股,要我趕快把錢給他,然後他到我公司附近拿錢,我交給他十二萬元玉山銀行本票,他是在台北市刑大後門延平南路那邊路上,我交給他本票,他有給我收據,收據有寫六月二日要開股東會,我就一直等,結果我問被告,被告說其他股東沒有空,但我打電話給他們,他們都推托,因為六月二日一直沒有開股東會,我很不安,我給他三個月時間,他說要問其他股東,他不能做主,後來拖了三個月之後,我就去蘆洲分局報案。被告他絕對沒有打電話或寫信給我。」等語,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於告訴人認股後於五月三十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她說不一定會來,我沒有如告訴人所說之以擴張營業找場所為理由來推諉,台龍公司有舉行股東會並通知她,均以電話,我確實有於九月四日將股東會議函寄給她,我沒有注意生效日期,她不肯給我們基本資料,所以無法幫她辦公司登記」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於警詢時提出台龍國際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發函通知告訴人及其他股東有關該公司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三次股東會議之函文(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三號第三十九頁),除有如告訴人上開指稱該函文係九月五日製作何以九月四日郵寄予告訴人之違反常理之處外,被告亦未提出郵局開立之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有郵寄予告訴人之事實,又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有通知、聯繫告訴人召開股東會或有將股東會開會結果通知告訴人之事證,被告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訊問時提出照片二張而陳稱係九十一年六月向立法院親政會借會館舉行股東會之證據,惟該二張照片並無日期,亦無法證明該會議係該公司召開股東會之情形,縱該公司有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召開股東會,然尚難作為被告有通知告訴人參加該次股東會或其他會議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另上開告訴人欲投資之新電信業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設立登記為中華零零

肆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零零肆公司,嗣又改名為「中華全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並未將乙○○登記為中華零零肆公司之股東,亦未登記為台龍公司之股東等情,被告亦不否認,且有上開中華零零肆公司、台龍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雖據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何佩雯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是公司股東」等語,證人丙○○並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理時證稱:「股東名簿上有四位股東,其他是不具名股東,因為他們不希望讓別人知道,我們都有寫收據給他們,乙○○有在不具名股東裡,有告訴告訴人她不會登記在股東名簿,我投資二十五萬元,剛開始三個月分一次,分大約七、八萬元,分了二次,後來越來越少,告訴人的分紅,因一直通知她不來,她吵著退股,公司告知被告這個案件是被告接的,請他處理,後來就是告訴人與被告的事情」等語,惟此均為告訴人所否認,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證人丙○○提出該公司之不具名股東名冊、歷次分紅之資料,證人丙○○或被告卻均未提出該公司不具名股東名冊、歷次分紅等資料,證人丙○○且未再出庭,況證人何佩雯、丙○○與被告均係中華零零肆公司參與分紅利益之核心人士,其等證詞自有迴護被告及自己利益之虞,自尚難僅以證人丙○○、何佩雯上開證詞即認定告訴人為上開公司之不具名股東,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對於何以未將告訴人登記為該公司股東或列入該公司不具名股東既始終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提出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以被告自始即無意將告訴人列為公司股東之事實甚明。

⑷又被告經通知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製

作筆錄時即知告訴人要求退股(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被告事後雖多次陳稱欲返還告訴人之投資款,惟被告至今仍未返還該款項,被告若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告訴人既欲退股,被告即應立即處理告訴人本件投資之爭議,而非最後於本院審理時再以「公司虧損、無力償還」等語推託。綜上,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無意將告訴人列為該公司股東,而仍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該公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十二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㈡右揭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有持偽造之「彭進興」、「古玉祥」之身

分證、印章前往上開郵局、銀行辦理開戶手續等情事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錦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彭進興」、「古玉祥」之偽造之「古玉祥」印章一枚、上開郵局核發之局號0000000、帳號為0000000號之存簿儲金存摺一本、上開銀行核發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扣案可證,另有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附卷可證。另上開扣案之其上貼有被告相片之「彭進興」、「古玉祥」名義之枚經送驗結果,均認「送鑑之本局檔存之國民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一三○二三號、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一二四九七○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參,足徵前開「彭進興」、「古玉祥」名義之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語置辯,然被告明知交付其本人相片予「小林」之目的係偽造「小林」所偽造而非被告本人所偽造,該偽造行為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與「小林」間就偽造係因乾女兒吳雅萍亦遭「小林」等人所組織集團詐騙去開戶,其因而以此方式欲找出對方云云,惟此部份均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且偽造此應為被告所明知,若被告之辯解為真,則其於第一次聯絡「小林」見面時即可通知警察到場逮捕,無須親自交付本人相片供「小林」偽造偽造之予「小林」及持偽造之聯絡及見面,應有多次通知警察逮捕「小林」之機會,被告何以均未通知警察到場,被告之辯解均與常情有違,無非係事後矯飾卸詞之詞,均不足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此部份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⑴其中偽造

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再被告持偽造之

上,偽造「彭進興」、「古玉祥」之署押並偽造印文後持之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署押、印文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又被告以前開「彭進興」、「古玉祥」名義之

術,以之申請上開郵局、銀行核發之存摺與提款卡部分,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在客觀上具有經濟價值,況被告係欲將取得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小林」以獲取五千元之報酬,是該存摺、提款卡應屬財物無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罪⑷另被告與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偽造公印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先後二次為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係以前開連續之偽造公印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來達成連續詐取存摺與提款卡之目的,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相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⑸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尚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

偽造公印文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末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與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所犯罪

名、犯罪構成要件雖均相同,惟二罪犯罪時間相隔十個月,犯罪方法亦不相同,顯難認二罪係出自同一犯罪行為模式而自始均在一預定計劃以內、基於主觀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是二罪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二罪既非屬連續犯,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乙○○欲投資獲利之心情,而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投資

款,犯後又否認犯罪,且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為圖五千元之報酬,竟夥同「小林」共同偽造他人名義之開戶,以騙取金融機構核發存摺與提款卡,足以生損害於「彭進興」、「古玉祥」及戶政機關對其身分認識之正確性與金融機關對於帳戶存摺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偽造「彭進興」、「古玉祥」名義之

告相片二張),係屬被告與「小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該在該告沒收。另查上開偽造之枚、「台灣省」、「台北市政府」鋼印文各一枚,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之上開郵局、銀行之存摺二本、上開銀行提款卡一張,雖係被告所詐取之財物,惟所有權仍屬於上開郵局、銀行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尚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古玉祥」印章及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之「彭進興」印章

各一枚,係被告與「小林」所偽造,該印章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再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彭進興」、「古玉祥」之署押與印文,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查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罪,乃指未經本人簽名署押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用以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始克相當,若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如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申請書上書寫之位置並非在簽章欄內為之、電話過戶申請書客戶名稱欄之記載僅識別租用該支電話之客戶為何人而已,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或證明一定意思表示、一定事實,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文書上之申請人戶名欄內「彭進興」之姓名各一枚及附表貳編號四及六所示偽造文書上之戶名欄內「古玉祥」之姓名各一枚,均非偽造之署押,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五六號案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所附之第一商業銀行顧客基本資料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資料資料登陸單各一份,該等文書係由金融機構營業單位人員所勾填(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顧客基本資料單下方之註釋欄記載),是該等文書僅係顧客之基本資料,並非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事實之證明,是該等文書及其上戶名欄之「古玉祥」之姓名各一枚,均非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署押,而均難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徐子涵法 官 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 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 │├───┼──────────────┼────────────────┤│一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一份 │偽造之「彭進興」印文三枚 ││ │ │ │├───┼──────────────┼────────────────┤│二 │郵政金融卡電話語音網路郵局局│偽造之「彭進興」印文二枚 ││ │內轉帳申請終止申請書一份 │ │├───┼──────────────┼────────────────┤│三 │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跨行轉帳申│偽造之「彭進興」印文二枚 ││ │請書一份 │ │├───┼──────────────┼────────────────┤│四 │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郵局轉帳申│偽造之「彭進興」印文二枚 ││ │請書一份 │ │├───┼──────────────┼────────────────┤│五 │郵政儲金匯業局網路服務約定書│偽造之「彭進興」署押一枚、印文三││ │一份 │枚 │├───┼──────────────┼────────────────┤│六 │郵政存簿劃撥儲金帳戶申請變更│偽造之「彭進興」印文二枚 ││ │終止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一│ ││ │份 │ │├───┼──────────────┼────────────────┤│七 │郵政金融卡電話語音網路郵局局│偽造之「彭進興」署押一枚、印文三││ │內轉帳申請終止申請書一份 │枚 ││ │ │ │└───┴──────────────┴────────────────┘附表貳:

┌───┬──────────────┬────────────────┐│編 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 │├───┼──────────────┼────────────────┤│一 │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一份 │偽造之「古玉祥」署押一枚、印文二││ │ │枚 │├───┼──────────────┼────────────────┤│二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偽造之「古玉祥」署押二枚、印文二││ │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一份(含表示│枚 ││ │由「古玉祥」出具領收提款卡一│ ││ │枚之收據性質私文書) │ │├───┼──────────────┼────────────────┤│三 │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業務申請│偽造之「古玉祥」署押二枚、印文一││ │書兼登錄單一份 │枚 │├───┼──────────────┼────────────────┤│四 │第一商業銀行網路轉帳業務申請│偽造之「古玉祥」署押一枚、印文二││ │書兼登錄單一份 │枚 │├───┼──────────────┼────────────────┤│五 │第一商業銀行個人電腦銀行及網│偽造之「古玉祥」署押一枚、印文一││ │路銀行業務服務契約一份 │枚 │├───┼──────────────┼────────────────┤│六 │第一商業銀電話語音銀行業務申│偽造之「古玉祥」署押一枚、印文二││ │請書兼登錄單一份 │枚 │└───┴──────────────┴────────────────┘附表參:

┌───┬──────────────┬────────────────┐│編 號│應沒收之扣案物名稱 │數量 │├───┼──────────────┼────────────────┤│一 │偽造之「彭進興」中華民國國民│一枚 ││ │身分證一枚 │ │├───┼──────────────┼────────────────┤│二 │偽造之「古玉祥」中華民國國民│一枚 ││ │身分證一枚 │ │├───┼──────────────┼────────────────┤│三 │偽造之「古玉祥」印章 │一枚 │├───┼──────────────┼────────────────┤│四 │偽造之「彭進興」印章 │一枚(未扣案,然並無證據業已滅失││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4-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