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被 告 丙○○具 保 人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丙○○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叁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業據具保人到庭陳明屬實,並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份、拘票暨拘提報告二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法 官 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