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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因其友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十六時許,持具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十六顆暨未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至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居所,委託其寄藏上開槍彈,甲○○遂自彼時起,未經許可寄藏而持有上開槍彈。嗣經警於同年七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時許,持搜索票前往甲○○上開居所搜索,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手槍一把及子彈二十二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於右揭時、地寄藏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子彈二十二顆扣案可稽。又上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型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共二十二顆,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釐米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結果,其中十六顆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餘六顆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業據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九一七三一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九一00四號函覆鑑驗結果各一份存卷可證。雖被告另辯稱:「阿祥」僅對伊告稱其所交付上開手槍及子彈係玩具,伊並不知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云云。惟查,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警方在被告居所臥室衣櫃內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屬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倘若上開手槍及子彈均僅係一般玩具並無殺傷力,衡情綽號「阿祥」之人焉有需大費周章前往被告居所交付予被告寄藏之理?被告又焉需代為收受並藏匿在衣櫥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常理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犯同條例同條項之未持許可持有其他可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情節較重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又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二十二顆,其中六顆不具殺傷力,其餘十六顆雖均具殺傷力,惟均業經鑑驗試射擊發,已無殺傷力,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法 官 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