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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及移),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淨重貳點肆公克)、海洛因陸包(共淨重捌拾捌點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葡萄糖壹包(毛重拾肆公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共淨重零點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淨重貳點肆公克)、海洛因陸包(共淨重捌拾捌點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共淨重:零點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毀,葡萄糖壹包(毛重拾肆公克)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七號免刑判決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止,連續在台北市○○○路機車行內、或將車子停放在蘆洲、三重一帶,在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連續將車子停放在蘆洲、三重一帶,於車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先後於:⑴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七公克)、⑵同年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四維路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點五公克)、⑶同年三月四日十七時許,經警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二七二號毒品搜索票至其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之二十三室住處查獲。扣得海洛因二小包(總毛重:三公克,總淨重:二點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小包(總毛重:零點七公克,總淨重:零點四公克)、⑷同年八月八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嘉年華汽車旅館二一二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六包(毛重九十二點四公克、淨重八十八點一O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七公克)、葡萄糖一包(毛重十四公克)。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毒品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扣案物照片及鑑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七號免刑判決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未據起訴部分,因與本件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數年間因毒品案件多次經警查獲,扣得之毒品數量甚鉅,遠逾常情,顯見其陷溺甚深,已難自拔,不容輕縱,兼衡其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尚能坦承犯行,未為無謂辯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點五公克)、海洛因二小包(總毛重:三公克,總淨重:二點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小包(總毛重:零點七公克,總淨重:零點四公克)、海洛因六包(毛重九十二點四公克、淨重八十八點一O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或曾吸食施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葡萄糖一包(毛重十四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同前審判筆錄),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陳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