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24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2704 號、第1562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受僱於香港商默斯奇諾(MOSCHINO)有限公司(下簡稱「默斯奇諾公司」)臺灣分公司,在該公司設於臺北市○○○路○○號「默斯奇諾」服飾精品店,擔任店長職務,詎其明知甲○○、乙○○(以上二人所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另行審結)所持有之信用卡,均係偽造,為求個人業績,竟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約同甲○○、乙○○,於民國92年5 月29日,持偽造信用卡,至其上址精品店刷卡消費購物,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由乙○○先持偽造信用卡(卡號、偽簽持卡人均不明,未扣案不沒收)1 張,交由丙○○,欲刷購新臺幣(下同)86,610元之服飾商品,惟因無法刷過而未果,乙○○乃接續至店外向甲○○拿取另1張偽造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偽簽持卡人則不明,未扣案不沒收),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再返回店內交由丙○○,刷購得92,800元之衣褲、皮包等商品,並由乙○○於簽帳單(未扣案不沒收)上偽簽不詳中文持卡人姓名後,交還丙○○於該店行使,甲○○、乙○○因而詐得上開刷購商品財物,足生損害於偽簽姓名之人、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默斯奇諾公司。嗣因丙○○與甲○○相約共謀冒刷偽造信用卡購物一事之電話聯絡通訊,為警監聽獲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共犯甲○○、乙○○於警詢、偵審中之供述。
㈢卷附默斯奇諾公司92年5 月29日刷卡消費明細、銷貨日報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案92年5 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之宣告。㈡被告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捐款新臺幣三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行使偽造信用卡,當然含有詐欺之本質,故藉此詐得商店商品財物,則毋庸再論以詐欺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2日9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
五、附記事項:被告願支付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新臺幣三萬元。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款 、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蕭 一 弘法 官 朱 嘉 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 宜 庭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