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附表參編號二所示本票,沒收。
事 實
壹、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持有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本票壹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住處,將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本票,偽填「到期日」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變造為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本票,變造完成後,持以行使,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右列票據影本,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嗣於九十年三月下旬,延續右開概括犯意,在上址,將附表貳編號二所示『變造完成後』之本票,變造「到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並加載受款人為乙○○,變造成附表參編號二所示本票;乙○○對右列未發覺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貳、案經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昌財於偵訊時向公訴人結證伊〔王昌財〕曾於八十一年間簽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本票交付被告乙○○之意旨〔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九六號卷第三四頁背面〕,互核相符,復有附表壹編號二、附表貳編號二、附表參編號二所示變造前、後之本票影本附偵查卷足參〔所在卷頁詳如附表壹、貳、參備註欄〕。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關於被告變造系爭本票之時間,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參見本院審判筆錄〕,復有右揭事證足佐,爰據之認定如事實欄;被告乙○○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並有本案偵、審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其變造後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貳次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原持有之票據即有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到期日」,嗣據公訴人陳明更正「到期日」為空白〔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爰據更正後之起訴意旨將本案審結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規定加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參,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審酌辯護人求予被告緩刑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變造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係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法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先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住處,將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本票,偽填「到期日」為「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變造為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於九十年三月下旬,延續右開概括犯意,在上址,將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變造完成後』之本票,變造「到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如附表參編號一〕。嗣於九十一年間,甲○○向本院起訴對乙○○追討債務時,持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票據向甲○○主張抵銷,因認被告乙○○尚涉此部份變造有價證券犯行。
二、被告於自首之際起,迄本案偵審中,固均自承此部份事實,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明定。查:
〔一〕按本票應記載「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 六、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復經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發票人簽名』為票據法所定本票應記載事項,苟未有發票人簽名,其票據無效。
〔二〕查附表壹編號一、附表貳編號一、附表參編號一所示『票據』,發票人欄『空白』,此有各該『票據』影本附偵查卷可按〔所在卷頁見附表備註欄〕,為無效之『票據』;又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票據』記載「此致『甲○○』」,參酌右列『票據』『票頭』之『受款人』欄記載「甲○○」斟之,該『票據』自係某人填妥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文字後交付與「甲○○」,不得以「此致『甲○○』」等文字解為「王昌華」係「發票人」。又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票據』『發票人』『空白』,即為無效之票據。起訴書認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票據』為「王昌華」簽發,即嫌無據。再查,證人甲○○於偵訊時係結證稱: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票據』係王昌『財』簽發〔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九六號卷第二二頁背面〕,以公訴人所引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詞為據,亦不能認證人「甲○○」為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票據』之發票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來院結證稱附表壹所示票據壹張係伊〔甲○○〕簽發,壹張是王昌財簽發〔參見本院審判筆錄〕,關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部份,以發票人欄確經「王昌財」簽名,固係實情,惟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票據』,其發票人『空白』,並有「此致『王昌華』」等文字,亦見證人「甲○○」非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票據』之發票人,其證稱曾簽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本票』部份,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在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無效』之票據上,虛載『到期日』為『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但,發票人欄依然空白〔如附表貳編號一〕,虛載上項『到期日』後,仍為無效之票據。其後將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票據』上發票日更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發票人依然空白〔如附表參編號一〕,仍為無效之票據。除非行為人另偽造本票『發票人』簽名於附表壹編號一、附表貳編號一、附表參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若否,既與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亦不得執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相繩。
〔四〕又被告於虛載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到期日』後,即以存證信函檢附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票據』催請債務人給付,業據其於自首時陳明。『到期日』更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後,於九十一年間,甲○○向本院起訴對乙○○追討債務時,持向甲○○主張抵銷,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參,始終未有偽造本票『發票人』簽名之事實。凡此情節,堪認被告係錯將無效之本票先後填載、變更『到期日』即誤為完成『發票行為』並持以『行使』,並無將附表貳編號一、附表參編號一所示『本票』充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之故意。
〔五〕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六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僅提出附表參編號一所示『面額壹佰壹拾萬』之無效本票主張抵銷,並未提出附表參編號二所示面額參拾萬之本票主張抵銷,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參,尚不得遽謂被告曾於右開民事案件審理時行使附表參編號二所示變造之有價證券。
三、綜前所述,被告此部份變造有價證券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尚有此部份變造有價證券犯行、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犯行,當屬不能證明其此部份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有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附表壹:
┌──┬─────┬────┬────┬─────┬────┬─────┐│編號│本票 號碼│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面金額〔│發 票 人│備 註││ │ │ │ │新台幣元〕│ │ │├──┼─────┼────┼────┼─────┼────┼─────┤│一 │TH0000000 │81/05/16│〔空白〕│1,100,000.│〔空白〕│影本附九十││ │ │ │ │ │ │二年度他字││ │ │ │ │ │ │第二二九六││ │ │ │ │ │ │號卷第十二││ │ │ │ │ │ │頁。 │├──┼─────┼────┼────┼─────┼────┼─────┤│二 │TH0000000 │81/04/20│〔空白〕│ 300,000.│王昌財 │影本附九十││ │ │ │ │ │ │二年度他字││ │ │ │ │ │ │第二二九六││ │ │ │ │ │ │號卷第十六││ │ │ │ │ │ │頁。 │└──┴─────┴────┴────┴─────┴────┴─────┘附表貳:
┌──┬─────┬────┬────┬─────┬────┬─────┐│編號│本票 號碼│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面金額〔│發 票 人│備 註││ │ │ │ │新台幣元〕│ │ │├──┼─────┼────┼────┼─────┼────┼─────┤│一 │TH0000000 │81/05/16│81/05/16│1,100,000.│〔空白〕│影本附九十││ │ │ │ │ │ │二年度他字││ │ │ │ │ │ │第二二九六││ │ │ │ │ │ │號卷第十三││ │ │ │ │ │ │頁。 │├──┼─────┼────┼────┼─────┼────┼─────┤│二 │TH0000000 │81/04/20│81/05/20│ 300,000.│王昌財 │影本附九十││ │ │ │ │ │ │二年度他字││ │ │ │ │ │ │第二二九六││ │ │ │ │ │ │號卷第十七││ │ │ │ │ │ │頁。 │└──┴─────┴────┴────┴─────┴────┴─────┘附表參:
┌──┬─────┬────┬────┬─────┬────┬─────┐│編號│本票 號碼│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面金額〔│發 票 人│備 註││ │ │ │ │新台幣元〕│ │ │├──┼─────┼────┼────┼─────┼────┼─────┤│一 │TH0000000 │81/05/16│89/05/16│1,100,000.│〔空白〕│影本附九十││ │ │ │ │ │ │二年度他字││ │ │ │ │ │ │第二二九六││ │ │ │ │ │ │號卷第十四││ │ │ │ │ │ │頁。 ││ │ │ │ │ │ │受款人欄虛││ │ │ │ │ │ │填為『王昌││ │ │ │ │ │ │銘』 │├──┼─────┼────┼────┼─────┼────┼─────┤│二 │TH0000000 │81/04/20│89/05/20│ 300,000.│王昌財 │影本附九十││ │ │ │ │ │ │二年度他字││ │ │ │ │ │ │第二二九六││ │ │ │ │ │ │號卷第十八││ │ │ │ │ │ │頁。 ││ │ │ │ │ │ │受款人欄加││ │ │ │ │ │ │填為『王昌││ │ │ │ │ │ │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