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本件訴、辯雙方爭點及所主張之證據方法: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犯嫌,係以〔一〕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系爭文件為其提出。〔二〕證人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述。〔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二年民公函字第00三號函〔附九十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二二三六0號、九十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二二二九五四號公證書及附件影本〕等為據;並爭執主張被告暨其辯護人提出如本判決理由貳─二─〔二〕、〔三〕所示證據方法與待證事不符,〔五〕、〔六〕、〔七〕為審判外之陳述。
二、被告則否認起訴書所訴犯罪事實,並辯稱:縱系爭文書為偽造之文書,被告亦不知其為偽造。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要爭點為:若系爭文書係偽造之文書,被告於行使之時,亦不知該文書為偽造之文書,被告並無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又系爭文書是否為偽造之文書,尚有爭執;被告暨其辯護人就答辯、辯護要旨,主張以〔一〕詰問證人甲○○。〔二〕提出RUNNING公司負責人傳真授權書正本壹件。〔三〕RONIN公司負責人之傳真授權書影本及譯文各壹件。〔四〕PIM公司與SYSTEC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及修正書影本、譯本各壹件。〔五〕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BRADFORD E.BROWN之信函影本及譯本各壹件。〔六〕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BRADFORD E.BROWN之信函影本及譯本各壹件。〔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BRADFORD E.BROWN之信函影本及譯本各壹件。〔八〕SYSTEC公司與毆樂公司所簽立之執照協議書〔編號:CYS─SUN─八六00四〕傳真及譯文各壹件。〔九〕SYSTEC公司與毆樂公司所簽立之執照協議書〔編號:CYS─OLLO─八六00七〕傳真及譯文各壹件。〔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一六號處分書影本各壹份等為據;並爭執主張公訴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二年民公函字第00三號函〔附九十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二二三六0號、九十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二二二九五四號公證書及附件影本〕,其內容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參、關於右列證據方法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關於執充證據方法之『證明文書』何以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而有證據能力,主張及釋明之責在舉證之一方。關於上項『證明文書』何處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主張及釋明之責在爭執之一方。查:
〔一〕公訴人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二年民公函字第00三號函〔附九十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二二三六0號、九十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二二二九五四號公證書及附件影本〕,係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製作之『證明文書』」,此有上項『公證書』影本暨其附件足參〔附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九二號卷第六五頁至第七三頁〕。
〔二〕「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一、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用者。二、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公證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予以認證」云者,限於「對公、私文書繕本或影本認證與原本〔或正本〕相符」,析其意旨,無非以「公、私文書影本〔或繕本〕上『影印』〔或『繕寫』〕而來之簽名、蓋章,非文書作成人所為,不應加以認證。」、「公、私文書影本〔或繕本〕如再由文書作成人簽名、蓋章,則與原本〔或正本〕無異,應屬認證原本〔或正本〕上之簽名、蓋章。」〔司法院第十期公證實務研究會公證法律問題研究 (六) 研討結論參照〕。抑且,縱合於認證私文書之規定,公證人亦應作成「認證書」而非作成『公證書』。違反公證法作成之『證明文書』,顯非從事業務之公證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不能認有證據能力。
〔三〕查九十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二二三六0九號『公證書』記載請求人『丙○○』,請求『公證』「『英文信函』之真偽」〔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九二號卷第六六頁正面〕,附件則係丙○○提出之系爭文件『影本』〔附同上他字卷第六七頁〕,綜此斟之,請求人丙○○係請求公證人「『認證』私文書之影本」。請求人丙○○提出之右列文書影本上「Vince Desiderio 」字樣之『簽名』,本係『影印』而得,不應加以認證。公證人認證私文書『影本』限於「對公、私文書繕本或影本認證與原本〔或正本〕相符」,業見前述,乃公證人捨此不由,竟依請求人丙○○提供之「傳真機號碼」傳真上項文書影本請求對方『證實』該影本上『簽名』之真偽,嗣對方回傳覆以『非其所簽』即作成本件『公證書』〔參見同上他字卷第六六頁背面〕,即與公證法規定意旨相悖,顯非從事業務之公證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不能認有證據能力。
〔四〕九十二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二二二九五四號『公證書』記載請求人『丙○○』,請求『公證』「『英文信函』之真偽」〔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九二號卷第六九頁正面〕,附件則係丙○○提出之系爭文件『影本』〔附同上他字卷第七十頁〕。公證人處理過程與前述同〔參見同上他字卷第六九頁背面〕。本院據前述理由,同認本件『公證書』無證據能力。
二、公訴人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證人」訊問丁○○〔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九二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到場應訊之丁○○係「證人」而非「被告」,丁○○以「證人」應訊之前,亦未獲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本院審酌苟將當事人原以「證人」應訊所為之「證述」充該當事人成被告時之「自白」,將致現行法制所保障被告之緘默等訴訟上之權利蕩然無存,因認丁○○於偵訊時以「證人」應訊所為之「證述」無證明其自己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另引據證人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述為據。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九二號卷第七九頁、第八0頁〕,應訊之際,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業已施行,惟公訴人未命甲○○具結,此有前引卷證足參,按諸上述,證人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四、本案起訴時,公訴人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乙○博射九十二偵字第一八0六七號函送本件起訴書暨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七號、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五0八號、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九二號」卷參宗。公訴人引據『證人』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述為據,惟遍查上列卷證,無從窺見『甲○○』曾否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證、有無具結、證述內容若何等情;又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自白』係指『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共同被告』則指『本案』之共同被告。被告或共同被告、他案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是項犯嫌係『他人』所為,核其供述本旨係『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既非被告或共同之自白,亦非『證人之證言』,是項辯解無證據能力。查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 而該『證人』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偽造文書一案中,亦供稱:毆樂公司用以訴訟之外國文件,是由丁○○提供給該公司法務人員,... 」〔參見起訴書〕,惟〔一〕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偽造文書案〔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一號─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九二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九頁〕,係『被告』,非『證人』。〔二〕該案被告甲○○於上開案件中縱供稱:「毆樂公司用以訴訟之外國文件,是由丁○○提供給該公司法務人員,... 」,亦係他案被告甲○○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既非被告或本案共同被告之『自白』,復非本案證人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肆、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揭示甚明。公訴人所舉右列證據方法,均無證據能力,按諸上引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涉起訴書所訴犯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暨其辯護人就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舉出本判決理由欄貳─二所示證據方法為據。查本案既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暨其辯護人舉右列證據方法是否足資證明所持右開辯解為真正,不予贅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